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1号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号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575257。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B-3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赵敏敏、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集佳”文字为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被告的不当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29日,前身为“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主要从事商标、专利代理,字号为“集佳”并持续使用至今。
营业执照上登载的经营范围是:“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
版权代理(不含涉外)”。
早在2000年12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注册号:1491858,核定提供的服务项目是“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且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该商标于2010、2014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还注册了第6818445号“集佳”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管、版权管理、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的“集佳”商标和字号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知识产权代理和咨询、商标代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目前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支机构。
近日原告发现“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其于2019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晓娟。
原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发现,被告从2019年5月开始代理商标注册业务,截止2019年12月已累计代理40件商标(因盲查期,最新的商标注册信息无法查询到)。
被告代理商标注册的代理费标准为700/件,截止目前被告不当获利至少28000元,不包括盲查期未显示的商标及其他相关事务的代理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集佳”文字突出使用于知识产权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相同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字号,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知识产权业务,在经营和宣传中误导消费者,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攀附“集佳”注册商标和“集佳”知名字号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客观上已造成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良后果,对原告名誉造成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的行为,只是字号相同。
我们没有和客户讲我们就是原告公司的,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借用原告的名义损害原告的名誉,没有任何不正当行为。
我是在10月份担任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愿意将我公司字号改掉,并拆掉公司标识,并且我公司已经发出声明,变更字号要在今年5月份才可以变更。
每个商标的注册费为270元,原告应在被告获利的金额中扣除该270元。
律师费和调查费、材料费、差旅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应不予支持。
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我公司业务都是在唐山开展的。
我们在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已经有备案资质,如果侵权的话,商标局是不给办理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1.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2.被告在商标局的备案信息页、3.被告经营场所照片、4.被告名片及宣传册、5.被告代理的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商标档案信息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部分获利情况。
第二组证据:“集佳”商标和“集佳”字号的权利基础和知名度。
(一)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各地开设多家分公司、子公司的经营规模。
5.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6.第6818445号“集佳”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集佳”二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使用,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权。
7.原告历年来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对“集佳”享有在先的商号权,被告使用“集佳”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8.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已覆盖被告所在地。
9.部分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及“集佳”商标和字号的广泛影响力。
(二)“集佳”商标及原告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0.201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11.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12.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团体会员证书、13.团体会员证书、14.证书、15.常务理事证书、16.荣誉证书、17.荣誉奖牌、18.团体会员证书、19.奖牌、20.奖牌、21.奖牌及证书、22.奖牌、23.荣誉证书、24.知产宝“琅琊榜”背后的秘密、25.2015中国商标金奖、26.奖杯、27.奖杯、28.奖牌、29.奖牌、30.奖杯、31.奖杯、32-34.奖牌、35.奖杯、36.证书、37.副会长证书、38.商标代理分会副会长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及“集佳”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地位和知名度。
(三)“集佳”的行业排名:39.“集佳”商标的说明、40.关于推荐申报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函、41-44.会员通讯,证明原告企业及“集佳”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地位。
(四)“集佳”取得的胜诉经典案例:45.集佳代理宝马诉“世纪宝马”案入选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46.集佳代理拉菲红酒中国维权首战告捷、47.集佳代理广本公司商标复审行政案终审胜诉、48.集佳代理“路易威登”案件入选广州法院发布的2011年知识产权民事十大案例、49.集佳代理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胜诉、50.集佳代理两件案例分别入选最高院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和50个典型案例、51.2013年集佳代理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广本”商标行政判决书、52.2013年集佳代理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全友”商标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及“集佳”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集佳”的宣传、广告情况。
53.2004-2013年各报纸对“集佳”的报道、54.2004-2012年各专业杂志对“集佳”的报道,证明原告企业及“集佳”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得到了广泛报道和大量宣传。
55.原告出版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书籍封面,证明原告通过出版专业书籍宣传“集佳”商标。
56.GOOGLE、百度网络搜索页面,证明“集佳”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六)“集佳”的经营和销售情况。
57.原告部分大客户名录、58.原告的部分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及“集佳”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先取得的部分相似案情的胜诉判决书,可作本案的参考。
59.(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0.(2014)东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61.(2017)鲁1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得的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在先相似案例。
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侵权补强证据。
1.被告代理的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商标档案信息页,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部分获利情况。
第二组证据“集佳”商标和“集佳”字号的知名度。
2.2019年集佳获得的荣誉,证明“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原告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原告律师唐山出差火车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21元。
原告主张其是1491858号集佳商标的注册人。
关于商标的证据是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原告从1995年将集佳作为商号,并持续使用。
证据八和证据九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及全国20多个地区成立了20多家分公司。
通过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集佳商标和商号一致,目前原告的集佳商标及商号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这种情况下被告将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商号,并且在经营场所明确其宣传各种突出使用字样,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我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被告侵权的证据,在集佳商标和商号已经获得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在名片、宣传册中突出了集佳字样,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第5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17条的规定,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只是在保定有子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唐山有业务,不能证明我公司影响了原告在唐山的市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只是与原告字号相同。
山东临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所以构不成侵权。
我公司在5月份的时候就注册成功,原告就已经知晓,但没有制止。
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7月,证明被告并不是北京集佳。
证据二,被告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资质,证明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话,被告是无法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
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我们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和解,既然字号与原告相同,我们愿意进行更改。
证据四,商标注册费发票,证明每个商标的金额为270元,原告应予扣除。
证据五,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证明我是从10月份开始接手唐山集佳的。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该证据是2019年7月与客户的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主张是2019年10月份接手公司的,所以与该证据的时间是矛盾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集佳商标及商号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应该在700元的基础上扣除270元,但是我们提交的证据第十页右上方,被告明确说明商标代理费是1000元,所以应在1000元的基础上减掉270元,其代理费应该是730元。
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其是从2019年10月份接手的公司,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2019年7月份就已经使用集佳商标,所以其主张从10月份开始承担责任不成立。
被告提交的备案资质不是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成立的抗辩理由,被告一再强调是2019年10月份变更后接手的公司,那么对于变更之前企业的商业行为是承继的关系,侵权行为应该从企业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其商标侵权的获利应该是所有申请的商标为基础进行计算。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9日,其前身为“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原告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
版权代理(不含涉外)。
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18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的组合。
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5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918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同日又变更注册人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第149185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81844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集佳”。
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版权管理;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多年发展,目前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子公司、分公司及办事处,如“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杭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等。
自成立以来,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如2011年6月、2014年,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分别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10年度、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06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两次获得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颁发的团体会员证书,成为该会团体会员。
2004年11月5日,原告获得中华商标协会颁发的常务理事证书,被选举为该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2年12月12日,原告获得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颁发的2010年-2011年度优秀中介服务机构奖牌。
2017年原告获得中华商标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商标品牌建设卓越奖、2018年5月原告被北京品牌协会、首都知识产权服务协会等协会评选为2017北京市商务服务业自主品牌100强、2018年9月原告被中华商标协会评选为2017-2018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服务金牌示范单位、2019年2月原告被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评选为2019年第六届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年度十佳商标代理机构、2019年7月被中华商标协会评选为2019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机构。
自2001年以来,原告的商标代理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在1999-2012年全国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名统计中,原告一直名列前茅。
自2004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等多家媒体对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报道。
原告出版了大量有关知识产权的专业书籍,如《知识产权战略与实务》等。
原告客户中有许多为国内大型企业和知名品牌,如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
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地位和知名度。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原告提供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调取的商标查询结果列表、商标详细内容,证实被告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代理商标注册总数为72件。
对商标注册所收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册中有手写的“商标:1000元”字样。
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收费低于1000元,为500元至600元,此费用还包括应向商标局缴纳的商标注册费270元。
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每件商标注册需缴纳注册费270元。
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代理记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进行调查取证,取得被告办公场所照片一张,显示在被告办公场所门外悬挂写有“集佳知识产权B311室”的牌子;
取得被告名片一张写有“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字样;
取得被告宣传资料一份,封面上“集佳”二字的字号大于其他文字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
原告提交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6818445号“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依法取得“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其对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使用,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为“集佳”,被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等。
被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使用在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系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
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及宣传资料上,以较大字体或与底色相映衬的文字突出显示“集佳知识产权”、“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集佳”等字样,应认定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集佳”的突出使用。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系其商标中的核心且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文字“集佳”,客观上将起到与使用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几近相同的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和效果。
结合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误认为系原告授权使用,或误认为系原告关联企业,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应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突出使用,损害了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否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及原告企业字号“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将“集佳UNITALEN及图”、“集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在明知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文字“集佳”是该注册商标的核心且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对区别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在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标代理等服务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该商标或其权利人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挤占原告的潜在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故应认定被告将“集佳UNITALEN及图”、“集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字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地位和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作为该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和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相应的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使用该含有原告“集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代理等服务时,足以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既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存在损害竞争对手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皆可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对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并作出认定和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代理商标注册总数72件,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册中有手写的“商标:1000元”字样,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每件商标注册收取代理费500至600元,双方均认可每件商标注册需缴纳注册费27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此次维权所花费用,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商标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文字“集佳”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集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