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27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浩,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浩公司)、胡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专利名称“风扇(N9-FAN)”】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翔浩公司、胡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8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8)粤湛港城第4379号公证书、证据4.(2018)粤湛港城第4368号公证书,证据3-4证明被诉侵权事实;
证据5.天猫solove旗舰店网页截图(销量及累计评论),证明原告在其天猫网店的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专利价值极高;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7.(2018)粤广南粤第96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以及其经营规模;
证据8.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8年10月11日。
该专利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3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百世快递公司,领取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143**********)。
随后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湛港城第436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9月14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湛港城第4379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物流信息:百世快递、7143**********”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参数等信息。
2018年11月8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供应商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办公场所、资质证书、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页面。
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628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件。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扇叶为4片,涉案专利扇叶为6片;
涉案专利没有电池盖,被诉侵权产品有电池盖。
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翔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浩,成立日期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62******、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翔浩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2018)粤湛港城第4368、437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翔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销售,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43**********)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上述包裹订单、物流等信息经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翔浩公司销售。
(2018)粤湛港城第4379号公证书显示翔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参数等信息。
综上,本院认定翔浩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翔浩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翔浩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是经(2018)粤广南粤第9628号公证书翔浩公司经营的网店关于生产能力的宣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翔浩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仅依据公证取得的网店宣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关于翔浩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电池后盖、风扇叶片数量以及底座等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整体外形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本案中,翔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翔浩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翔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翔浩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翔浩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翔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翔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翔浩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翔浩公司及其唯一股东胡浩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胡浩应当对翔浩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62******、专利名称“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被告胡浩对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浩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