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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20093号
案件名称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20093号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廖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唐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华,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超冰,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世纪商机网”(www.1616n.com)上以原告的名义发布加盟自然美美容院的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在“世纪商机网”(www.1616n.com)使用“自然美”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经营的“世纪商机网”(www.1616n.com)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0元。

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世纪商机网”(www.1616n.com)是被告经营的,涉案的网站上虽然有“自然美”字样,但是被告并非将其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涉案的文章也是被告从其他网站上转载的,因此,被告并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案外人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美容;

化妆;

皮肤保养;

按摩;

减肥;

美容咨询顾问,有效期至2008年5月6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1999年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自然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涉案商标受让至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4日,案外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

芳香疗法;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气浴;

美容院;

按摩;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案外人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9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

保健;

芳香疗法;

饮食营养指导;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修指甲;

纹身;

兽医辅助;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眼镜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涉案商标受让至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案外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人)与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授权)书,委托人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本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本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商标维权等相关事宜。

委托人授权许可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已注册获得之商标、正处于注册流程中之商标及将来注册获得之商标。

委托人授权许可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再授权给其经销商、连锁商及加盟商使用。

就商标维权方面,委托人授权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权利:当委托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到侵犯时,受托人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商标权保护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商标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后果……。

2018年6月30日,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91号关于认定“自然美NATURALBEAUT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自然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美容服务上的“自然美NATURALBEAUTY”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世纪商机网”(www.1616n.com)的经营者,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

网络信息咨询;

网页设计;

网络技术开发;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

计算机配件销售。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1616n.com后,进入该网站,在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自然美美容院”,点击搜索,页面显示自然美美容院,意向加盟:678人,申请加盟:311人,¥10-20万,咨询电话400-136-9996,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品牌:自然美美容院,更新时间:2019年5月3日,公司名称: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档案编码:XXXXXXXXXXXX,加盟项目中出现多处“自然美美容院”字样,在加盟项目介绍中的图片中出现“自然美及图”,2019年7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2840号公证书,原告主张该公证书下标第10页至第15页中的“自然美美容院”、“自然美品牌”、“自然美”以及第14页上图片右上角的标识均同时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三个商标,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案外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全球加盟网VIP会员合同2019合同,乙方为甲方的自然美项目提供一年全方位的广告服务,甲方支付乙方128,800元。

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原告百分百持股的子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9,000元。

审理中,法庭拨打电话XXXXXXXXXX,接通后表示其是世纪商机网的工作人员,如果需要加盟自然美美容院,可以后续由工作人员进行联系。

以上事实由准予变更通知书、委托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2019)沪长证经字第2840号公证书、全球加盟网VIP会员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原告作为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自然美美容院”作为加盟项目标题,并在文章的介绍图片中使用的行为,系标识性使用,属商标意义的使用,被告关于其系描述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网站上的“自然美美容院”项目信息为美容行业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美容院属近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该项目网页中多处使用了“自然美美容院”、“自然美品牌”、“自然美”文字与涉案的三个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公证书下标第14页中的图片中有上角的,与涉案的三个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结合当庭拨打XXXXXXXXXX电话的情况,本院可以推定系被告直接将涉案文章刊登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转载,被告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重庆赤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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