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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杨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39号
案件名称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杨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杨森;上海利驰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2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付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森,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波,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驰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8幢19508-19510室。

法定代表人:令永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谱公司)、杨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易谱公司提交的第04703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可有效证明易谱公司享有“EP精灵成套报价软件V4.0”(以下简称“EP精灵4.0”)著作权。

原审关于“在原告没有提交完整源代码或软件载体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享有EP精灵4.0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易谱公司享有9614号公证书中邮件所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和query.js文件的著作权。

首先,上述4个文件均为源程序代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易谱公司合法控制、占有上述邮箱及邮箱内的数据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证明易谱公司对上述邮箱所发邮件及邮件所附文件享有著作权。

其中,lizqiang_2006@163.com、lizqiang2008@vip.qq.com邮箱持有人均为易谱公司员工栗忠强;

Seastar316@163.com邮箱持有人是受托开发软件的北京星遨时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遨公司)员工代海兴;

邮箱64892910@qq.com是易谱公司原股东杨森注册持有。

其次,上述4个文件是“EP精灵4.0”的核心代码,易谱公司在原审时将该4个文件合并为一个文件ep4all.js,编写不到100行的代码,ep4all.js即可实现“EP精灵4.0”的核心功能。

再次,“EP”是易谱公司的简称,是易谱公司对软件的署名。

涉案软件前两个字母均为EP。

最后,9614号公证书中文件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利驰公司侵权时间。

杨森的答辩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杨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杨森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独立于本诉的地位。

原审法院对杨森主张的涉案“EP精灵4.0”权属事实进行评断,就应当充分全面审理杨森的请求。

原审应对而未对杨森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充分全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裁定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杨森持有涉案软件15%的“权益”认定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定义“权益”是包含“权利”的概括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同样确立了“权益”是包含法律“权利”和其他法律利益的概括含义。

《补充协议》所使用的“权益”一词是规范法律术语,是构成权属的充分证据。

(三)“EP精灵4.0”是付浩伟及易谱公司瞒着杨森私自登记的,杨森是软件开发者和著作权人。

杨森与利驰公司沟通EP精灵软件被侵权的电子邮件,也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

(四)易谱公司的程序文件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不是“EP精灵4.0”的组成部分。

原审法院应当通过调取证据来查明“EP精灵4.0”的程序源代码,进而查明侵权事实。

利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易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易谱公司请求:1.利驰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利驰公司赔偿易谱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公证费8780元、律师费16万元、鉴定费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易谱公司自2008年4月起开始研发用于工业电气产品选型查询价格的软件“EP精灵”,2009年5月软件研发成功,包含产品选型解析引擎、相关数据库等,2010年5月开始将“EP精灵”应用于商业项目。

2011年3月1日,易谱公司完成了“EP精灵4.0”,并自2011年3月14日起正式开始在易谱公司网站上发布使用,2012年10月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自2016年2月起,易谱公司发现利驰公司将侵犯易谱公司著作权的软件以“电小二”名义在信息网络上发行、传播,供网络用户浏览运用,进行商业使用和牟利活动,并因此获得收益,侵犯了易谱公司对“EP精灵4.0”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杨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森共同享有“EP精灵4.0”软件著作权;

2.杨森享有本案裁判确定利驰公司应赔侵权损失数额的15%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杨森自2007年起开发“EP精灵”,产品方案、软件架构、数据结构、业务逻辑等均为其设计。

易谱公司未经杨森同意,私自办理无形资产登记,杨森要求易谱公司通过协议确认杨森享有的包括“EP精灵4.0”在内的无形资产权益,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杨森享有15%无形资产权益,为“EP精灵4.0”共同著作权人。

利驰公司侵犯“EP精灵4.0”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总额的15%应支付给杨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2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04703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易谱公司取得“EP精灵4.0”的著作权,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14号公证书(简称第961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公证书电脑上,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mail.163.cm”网址,登陆账号为“lizqiang_2006”的邮箱;

找到2010年5月27日14:22seastar316@163.com发送给lizqiang_2006@163.com的邮件;

下载该邮件中名为“2010年5月26日更新”的附件压缩文件包,解压缩该文件包,得到crm等4个文件夹;

点击进入其中“crm”文件夹,再进入“order”文件夹,再进入“ep”文件夹,其中有文件名为epq000.js、epq003.js的文件;

点击crm文件夹中的“discount”文件夹,其中有文件名为epq001.js的文件;

登陆邮箱账号为“lizqiang_2008@qq.com”的邮箱,找到2012年7月11日中午1:52,lizqiang_2008@qq.com发送给646892910@qq.com的邮件;

下载该邮件名为“epjl.rar”的附件压缩文件包,然后解压缩该文件包,在js文件夹中有文件名为query.js的文件。

2015年12月22日,易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浩伟与杨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8日,付浩伟与杨森、叶仙培、吴孟、南张茹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其中第9.5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由付浩伟(甲方)、杨森(乙方)、易谱公司(丙方)、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易谱精灵公司)所签订,其中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所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及丁方股权分配协议之补充协议;

一、上市前,乙方将其在易谱精灵公司的全部投票权委托给甲方行使,在甲方代为行使相应投票权之前,甲方应将相应事宜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乙方;

四、易谱公司的下述表(1)中所列出的无形资产将转让给易谱精灵公司,完成转让前,乙方享有相应无形资产的15%权益并由甲方代持,除丁方外,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表(1)“须转让至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包括“EP精灵”的软件著作权、专利、用户资料、产品数据,“须转让至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著作权证书”包括“软著登字第0470366EP精灵”;

甲方承诺截至2015年12月30日,易谱公司无其他已获得的商标、专利、著作权、ICP证书,如出现遗漏,则须列入转让范围。

对于上述《补充协议》,易谱公司及杨森认可第四条中所列表(1)无形资产还未转让给易谱精灵公司。

庭审中,易谱公司主张根据第0470366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享有“EP精灵4.0”软件的著作权,96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通过邮箱保存的软件代码为“EP精灵4.0”的“前身版本”的软件代码的内容,该版本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前后版本的核心程序是一致的,即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件。

此外,易谱公司主张上述公证的软件代码中带有“EP”字符,是“EP精灵”软件和易谱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

对此,利驰公司认为,易谱公司不能证明邮箱为其所有,邮箱中记载的代码具有可修改性,不能证明96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代码就是“EP精灵”软件的源代码,易谱公司所称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也并非此类软件的核心部分,该类软件一般是由前台、后台、数据库文件等几部分构成,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仅是前台文件,并非软件的核心内容。

杨森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开发了“EP精灵”软件,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享有“EP精灵”软件15%的权利,是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96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经邮箱下载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文件并非“EP精灵”软件的组成文件。

杨森另提交了其与易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浩伟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邮件往来截图,其中涉及到了EP精灵2012、2013、2014等版本,但未提到“EP精灵4.0”或其他版本的相关内容。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杨森释明,如对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有争议,应当另行起诉,但杨森明确表示不会另行起诉,并要求参与本案诉讼。

同时,易谱公司认为杨森不享有“EP精灵”软件的著作权,故不同意杨森作为共同原告。

在上述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杨森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13号公证书(简称第961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公证书电脑上所安装的“360软件管家”程序中下载、安装“Fiddler”软件(数据包抓取软件);

通过互联网进入www.dp123.com的网址,找到并下载名为“电气选型—电小二PC版3.0”的软件,下载过程中显示软件名称为“dx2.exe”,安装完成后,相应的桌面程序图标文件名显示为“dx2”;

点击进入该程序,同时运行“Fiddler”软件,“Fiddler”软件界面自动显示相应内容,右键点击界面中Host为“dx2.dq123.com”,URL为“pcprice/default/index”的信息条,将URL地址“dx2.dq123.com/pcprice/default/index”拷贝到360安全浏览器中;

点击浏览器中“工具-开发人员工具”,浏览器页面下方自动显示相应内容,点击页面左侧“statics”文件夹,随后点击“pcprice”文件夹,再点击“js”文件夹中的“pcprice_datas.min.js?v=201600316”,然后将右侧显示的代码复制保存为文件名为“pcprice_datas.min.js”的文件。

2016年5月29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受易谱公司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在易谱公司确认9614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件和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包含产品选型核心程序的前提下,华科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所确定的核心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两款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基本一致;

“电小二”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在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的表达形式,与易谱公司相对应的数据库结构的表达形式基本一致;

从“电小二”软件中取证的20组数据库文件,与易谱公司相应的数据库文件相比,实质相同。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利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鉴定属于选取特定数据的对比,鉴定结论中所称的“电小二软件中取证的20组数据库文件”并非真正的数据库文件,易谱公司通过网站下载的方式无法获取电小二软件的数据库文件,且鉴定为易谱公司单方委托,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将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件和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代码中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件中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行数占“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所有代码行数的79%,“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中对应方法所引用的变量、流程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四个程序所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

三、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易谱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10月18日,访问www.dp123.com网站,仍有“电小二”软件,网站“Dq123电气天下会员服务一览表”显示“VIP企业会员”、“VIP个人会员”包年费用为2000元/年,在该网站上搜索“VIP”条件的会员,显示有13953个符合条件的企业。

对此,利驰公司辩称,“电小二”软件为免费下载,上述会员包年费用与“电小二”软件无关。

易谱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78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及金额为100000元的鉴定服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9613号公证书、9614号公证书、《鉴定意见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补充协议》、邮件截图、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权属问题,易谱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9614号公证书。

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易谱公司为“EP精灵4.0”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

9614号公证书记载了2010年5月27日、2012年7月11日两封邮件中的软件代码,诉讼过程中,易谱公司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为9614号公证书公证的记载有源代码的软件,该软件为“EP精灵4.0”的“前身版本”,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人杨森认为其参与了“EP精灵”系列软件的开发工作,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文件并非“EP精灵”软件的组成文件。

同时,利驰公司对于易谱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也持有异议。

确认易谱公司是否享有“EP精灵4.0”或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前身版本”软件的著作权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EP精灵4.0”软件,在易谱公司没有提交完整源代码或软件载体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有效证明易谱公司享有“EP精灵4.0”的软件著作权。

其次,当事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本案中,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软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存有软件的电子邮箱以及发件人、收件人与易谱公司之间的关系,邮件的主题、附件文件名称均无法看出邮件内容与“EP精灵4.0”软件代码有关;

软件代码内容中虽有“EP”字符,但易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EP”为“EP精灵”或易谱公司名称的固定简称,在没有其他开发文档等文件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EP”为软件中著作权人的署名;

没有证据显示961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第二封邮件即2012年7月11日邮件中源代码的形成时间早于“EP精灵4.0”的完成和发表时间。

故原审法院认为易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9614号公证书涉及的软件或“EP精灵4.0”享有软件著作权。

对于第三人杨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在“EP精灵4.0”完成转让前,杨森享有该软件15%权益并由付浩伟(易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上述约定中相关表述为“权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以此认定杨森为“EP精灵4.0”的共同著作权人;

其次杨森提交的与付浩伟的邮件往来截屏未提及“EP精灵4.0”的相关内容;

最后,从易谱公司和杨森对9614号公证书涉及的源代码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对于“EP精灵4.0”所包含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容存在较大分歧,在双方均未对此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杨森对“EP精灵4.0”享有著作权。

综上,杨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EP精灵4.0”及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

杨森如认为利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EP精灵4.0”或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软件以外的其他软件的著作权的,可以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易谱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易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易谱公司与星遨公司的《EPNET系统开发合同》和发票;

2.星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

3.星遨公司工商档案;

4.星遨公司员工代海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原易谱公司员工栗忠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栗忠强并出庭作证。

6.软件历史开发版本记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易谱公司委托星遨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及相关邮箱所有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杨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利驰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与本案著作权基础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可证明“lizqiang_2006@163.com”和“lizqiang_2008@qq.com”邮箱系易谱公司原员工栗忠强持有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言效力。

杨森向本院提交其13801305541@163.com和646892910@qq.com邮箱电子邮件4份,附件分别为“express.rar”、“EP精灵2012.59.rar”、“2017年5月14日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草稿”、“ok.zip”,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开发者,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

易谱公司对投资协议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利驰公司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利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森申请本院调取涉案“EP精灵4.0”软件的登记档案,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告举证范畴,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易谱公司二审中当庭确认其提起本案的权利依据为9614号公证书所载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软件,不主张“EP精灵”软件,易谱公司在原审中亦作相同主张。

易谱公司和杨森在二审中均当庭确认,涉案《补充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有效。

9614号公证书所涉“lizqiang_2006@163.com”和“lizqiang_2008@qq.com”邮箱均系易谱公司原员工栗忠强持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易谱公司是否就涉案9614号公证书所载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软件享有诉权基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易谱公司虽然未就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易谱公司著作权基础能否确认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形成优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易谱公司享有对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软件的著作权,而不要求其在软件代码中对自己的公司名称予以完整标注。

就在案证据来看,第一,9614号公证书显示易谱公司从其员工栗忠强掌握的163.com及qq.com电子邮箱下载了上述软件。

上述网站的邮箱可信度较高,且软件系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从公开网络空间下载,利驰公司未就该软件著作权提供反证,在案亦无反证显示在此之前有相同名称、内容的软件存在,故可确认易谱公司所主张的持有相关软件的事实。

第二,原审已将上述软件内容与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进行比对,显示“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代码中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件中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行数占79%,对应方法所引用的变量、流程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所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该比对可成为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属于同一软件的论据。

第三,Epq000.js、Epq001.js、Epq003.js均含有“EP”代码,与易谱公司的企业名称发音相近。

第四,易谱公司2012年10月30日取得著作权登记的“EP精灵4.0”同样以“EP”冠名。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印证,结合利驰公司未就易谱公司该权利主张提交有效反证的事实,可初步证明易谱公司系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软件著作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易谱公司和杨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属后续实体审理范畴,但不应将其与诉权基础事实的审查相混淆。

原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基于在案新证据,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 20日 涉案专利 无 关键词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权利基础,驳回起诉,指令审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驰软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北京易谱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未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同时亦无开发者署名的,可否认定著作权人 裁判观点 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能否确认的关键在于能否形成优势证据,而不要求其在软件代码中对自己的公司名称予以完整标注。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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