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41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
被告:姚魁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姚魁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被告姚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姚魁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姚魁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60元;
3.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姚魁军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捷顺公司系清洁用品技术研发、制造和销售企业。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申请,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姚魁君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百家优选”店铺销售免手洗平板拖把(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位69元,两被告在没有付出研发费的情况下,复制原告设计,低价销售,挤占了原告及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市场空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0万元以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魁君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属于不同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姚魁君并非涉案产品制造商,且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全部涉案产品均来自于案外人杨某某,有物流单据及聊天记录佐证,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购买过程、数量、物流单号,视频照片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杨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虽然昵称备注可以更改,但微信号不可更改,据此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姚魁君仅是个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规模小,绝大多数销量是刷单产生,实际销量远低于网页显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等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进行全面、实质审查。
寻梦公司为权利人维权,在官网提供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采取被投诉商品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措施;
3.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商品链接。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其要求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综上,寻梦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年费缴纳凭据;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0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59号公证书);
证据5(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46号公证书);
证据6(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57号公证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7公证费、代理费发票;
证据8原告产品价格打印页。
被告姚魁君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姚魁君质证意见。
二、被告姚魁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霸州千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物流单;
证据2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3空包商网站交易记录截图及被告店铺销售记录、物流记录截图;
证据4微信刷单记录截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微信聊天对象的名称可以修改,聊天内容、物流单记载也未指向被控侵权产品;
无法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刷单行为是拼多多平台禁止,姚魁君所称的刷单行为不实。
被告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核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3.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被告姚魁君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姚魁君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与原件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庭审结束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姚魁君使用自己手机号登录空包网成功,但姚魁君表示材料过多,无法找到对应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全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惯例以及社会常识等因素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拖把(FC-4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是用于清洁地面的工具,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专利为拖把,由长杆和平板组成,长杆大体呈细柱形,其顶端外设包套,包套顶端有一椭圆形通孔,长杆中部环设两条接缝,其下方设有拉手装置,正面看近似“L”形,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拉手装置右侧可见大面积内包的长杆,从俯视图可知,拉手部分整体呈圆角矩形,中部设有近似“凸”形的通孔,通孔右侧边设有锯齿,拉手部分右侧前后端均设有外凸结构,长杆底端外设包套,其两侧设左小右大的“n”形凹槽;
平板大体呈顶面弧形上鼓,两侧略微弧形外鼓的圆角矩形板状,右端设有较小凹槽,顶面设有线性楞线,顶面中部与长杆连接处设有凹面和对称的上凸部件。
2019年3月12日、3月14日、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分别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在手机上的拼多多APP上进行了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收货、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操作行为,公证人员使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用公证处的空白光盘和刻录设备将上述过程刻录至光盘,并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1059号、1146号、1157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店铺名称为“百家优选”的拼多多店铺有商品名称为“【可选6块布】免手洗平板拖把旋转拖地神奇懒人瓷砖家用墩布拖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原价89元,单独购买39.90元,发起拼单29.90元,已拼10万+件,商品评价49,809。
该委托代理人浏览上述商品信息后,发起拼单,款式选择超强型卡其色45×12cm配6布。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圆通快递包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收货人的手机号、收货地址、网购信息与订单信息相同。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购买的包裹内有拖把1个、拖布6块、刷子1个、宣传单1张、客服卡1张;
宣传单显示制造商为浙江省亮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金华东阳工业区,服务热线为尾号7696的手机号,印有安装展示图片;
客服卡有点评、追评及相应的奖励,客服联系方式等内容。
被控侵权拖把由长杆和平板组成,长杆为细柱形,顶端外设包套,包套顶端有圆形通孔,长杆中部有圆柱形包套,设有接缝,下方有拉手装置,正面看为L形,侧面看呈T形,拉手装置上细下粗,右侧是大面积内包的长杆,俯视看拉手部分呈正方形、中部呈顶部凸出的凸形,通孔外侧设有锯齿,拉手部分右侧前后端均设有外凸结构,长杆低端外设包套,两侧设左大右小的n形凹槽;
平板呈顶面弧形上鼓、两侧略微弧形外鼓的圆角矩形板状,右端设有较小凹槽,顶面设有线性楞线,顶面中部与长杆连接处设有凹面和对称的上凸部件。
涉案名称为“百家优选”的拼多多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姚魁君,开店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店铺LOGO是“Somvis尚卫”,店铺详情显示其经营商品为拖把,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姚魁君与昵称为杨某某-XXXXXXXXXXX的商家通过微信商谈买卖,微信记录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东阳物流单图片上的送货人为杨某某、货物名称为拖、数量49件(4箱+8包布);
一达货站送货收条图片上有“收到:杨某某、收货人:姚魁君、货物名称:平拖,卸货地址:义乌”等内容。
被告姚魁君提供了多份千翔司的物流单,开单时间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发货方为杨某某、电话XXXXXXXXXXX,收货方为被告姚魁军(君)XXXXXXXXXXX,货物名称为拖把、塑件、配件等,起运站霸州,到达站义乌。
2019年3月26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实行禁售。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3,060元,提供了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3张各1,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姚魁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姚魁君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长杆中部有一圆柱形包套,涉案专利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长杆顶部通孔是正圆形,涉案专利的通孔是较小的椭圆形;
(3)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尺寸、比例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长杆是可拆卸的,涉案专利是一体式的;
(5)被控侵权产品的挤水架底部有滚轮和滑道,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可以观察到的角度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述的区别点(1)、(2),也即长杆上有无包套以及长杆顶端通孔的形状,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中应当根据设计特征,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关于被告姚魁君所称的其他区别点,本院认为这些区别点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姚魁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姚魁君认为,自己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杨某某处进货后再行销售,并有相关聊天记录及物流单据予以证明,故自己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而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在销售者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认定方面,应接合考虑销售者的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主观方面是指其对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没有认识,即排除明知或者应知其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的情况,如专利权人向销售者提供了专利文件、授权信息等证据证明商品侵权,销售者来源非法,则在此情形下,销售者执意销售侵权产品,则不能认定为来源合法;
客观方面则是取得商品的渠道合法、符合商业习惯等方面,应考虑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经营特性。
本案中,在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方面,本院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销售者的身份属性。
被告姚魁君为拼多多平台的个人经营者,店铺性质属销售性,缺乏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2.侵权产品信息。
侵权产品及宣传页、服务卡上的信息并未显示被告姚魁君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品牌商、委托加工方或是其他与制造有关的身份,宣传单显示的制造商另有其人;
3.进货交易记录。
被告姚魁君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微信聊天对象的昵称、微信号上的信息与送货单发货人姓名、手机号等信息均可相互印证,微信聊天记录中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具体发货内容、时间、地点与物流单据也有相互印证的部分,送货单据上的商品名称亦包含拖把;
4.主观认识方面。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魁君明知或者应知道其销售的拖把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姚魁君在拼多多平台中展示的专利号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姚魁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姚魁君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姚魁君制造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可以认定被告姚魁君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
鉴于被告姚魁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仍需要承担部分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魁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拖把(FC-4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姚魁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魁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58.75元,由被告姚魁君负担3,7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