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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450号
案件名称450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450号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桂大道8号1幢6-3。

法定代表人:何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羊公司)与被告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太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羚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到庭,被告灰太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81498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自嗨锅”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研发、生产自热方便食品的企业。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814984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方便米饭、方便面、盒饭等。

在原告不断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之下,“自嗨锅”系列方便食品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方便火锅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通过线上线下销售等方式大量销售涉案产品。

其宣传、销售页面亦大量出现“自嗨锅”字样。

“”标识的显著部分为“自嗨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一致,且其字体字形亦与原告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

同时,其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应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灰太狼公司辩称:1.“自嗨锅”实际上是自我加热火锅的统称,也称之为懒人火锅,指利用食品自带的加热包和水进行化学反应形成蒸汽对食品进行加热,在网络上有大量的类似产品。

被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商标,该商标由“自嗨懒人锅”五个字组成,原告的“”商标由“自嗨锅”三个字组成,与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另外,两个商标的形状、字体完全不同,其中“自”字中间的被告使用的是闪电状,“嗨”字中的三点水,上面的两个点是连着的,“锅”字中被告用的是两个汉字“懒人”表示右上方的口字。

2.被告于2016年就开始设计构思使用“”图标,但2019年上半年就停止了生产“自嗨懒人锅”。

被告的“自嗨懒人锅”的产量极少,只有1万元左右。

3.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商标进行注册,该局认为该商标使用汉字不规范而驳回申请,现在被告已经申请复审,最终的复审结果没发布。

2018年4月12日,被告就对“自嗨懒人锅”加上图形申请了作品登记并获得了登记。

综上,被告的“”图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误认或者混淆,而且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被告已经开始生产“自嗨懒人锅”产品,目前已经停止生产。

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金羚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2814984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在第30类方便米饭、盒饭、方便粉丝、方便面等商品上的商标权人; 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自嗨锅》定制动画设计合同; 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 证据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微博推广合同及《微博推广承诺函》; 证据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 证据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影视剧内容植入合同; 证据八、影视剧植入剧照; 证据九、自嗨锅旗舰店销量证明; 证据十、原告或自嗨锅品牌所获得的荣誉; 证据二至十证明:1、证明原告为推广自嗨锅品牌,投入了巨大成本。

2、经过原告的持续宣传、推广,自嗨锅商标在火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方便食品领域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3、原告热心公益,关心环保,是一家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证据十一、(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1009号; 证据十二、(2018)沪长证经字第6907号公证书; 证据十三、(2018)沪长证经字第6908号公证书; 证据十一至十三证明1、被告在其所生产、销售的自热火锅等商品上使用“”作为标识。

2、被告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hotcook皓康旗舰店”中,使用“自嗨锅”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显著的广告宣传。

3、被告通过线上、线下的销售途径,大量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证据十四、被告申请“自嗨懒人锅”商标被驳回的记录,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拥有“自嗨锅”商标,说明被告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证据十五、公证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十六、被告工作人员发布的朋友圈以及被告现在实体店铺的销售图片,证明在2019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的自嗨锅产品还参加了天津的糖酒会。

图片上有几份自嗨锅的产品上能看出来,生产日期是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刚才所陈述的上半年早就已经停止生产事实不符。

被告灰太狼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商标注册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在2016年就开始使用“自嗨懒人锅”商标,而且在2018年4月被告还申请了作品登记。

“自嗨锅”并不是指特定的食品品牌,而是自热火锅的统称,原告注册了“自嗨锅”本身就是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2.对证据二到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合作的对方是否真实存在,只能证明原告推广“自嗨锅”产品,而投放该商标是2018年12月17日开始。

3.对证据十一到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案涉公证时间2018年11月14日申请公证,原告的商标是在2018年11月21日才获得注册,因此在原告申请公证时,原告的商标还没有经过核准。

原告在没有获得注册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公证,打压其他商家的类似产品,以谋取市场的垄断。

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在生产“自嗨懒人锅”产品,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4.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虽然被驳回,但原因是使用文字不规范,被告已经申请了复审,且被告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时间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期间。

5.对证据十五中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18年11月已经公证过,但在2019年1月再次进行公证,增加了费用。

律师费发票没有对应的委托合同,也没有支付凭证,且费用过高,对律师费不认可。

6.对证据十六中三张网络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看到出处,也没有拍摄的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确实生产过“自嗨懒人锅”,但目前已经停产,商家持有一些商品也属正常现象。

被告灰太狼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四组网络打印的图片,证明懒人火锅就是自嗨锅。

第一组京东网上排行榜,足以证明自嗨锅或者懒人火锅、自热火锅都是一类产品的统称。

原告仅将统称的自嗨锅注册为商标,属于恶意垄断。

第二组、网络上的关于自热火锅(自嗨锅)里面发热包是危险化学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自嗨锅就是自热火锅。

第三组、海底捞自助火锅的京东宣传的图片,证明海底捞也在使用懒人小火锅自嗨的字样,自嗨锅和懒人小火锅都是统称。

第四组、懒人火锅测评网页打印件,证明生产类似产品有很多。

以上证据证明自嗨锅也叫自热火锅,是自我加热火锅一类食品的统称。

证据二、被告在2016年使用的两个标识,上面都有“皓康灰太狼食品”字样,便于消费者识别,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证据三、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自嗨懒人锅”的申请表及国家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注册商标时,不知道原告已经申请注册“”,而且当时原告也没有核准注册成功。

证据四、检验报告单,证明在2018年9月28日被告将“自嗨懒人锅”的食品送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测,该时间也早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

证据五、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自嗨懒人锅”加图形申请了作品登记,完成创作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原告金羚羊公司质证如下: 1.证据一中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自嗨锅是原告的商标,并不是统称,其他商家使用自嗨锅字样只能证明原告的自嗨锅品牌知名度高,不法商家傍品牌获取非法利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网页的宣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的在驳回的情况下,仍然在继续宣传、生产销售,说明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

4.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5.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完成时间登记著作权登记是登记人自己陈述,对方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2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能够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八为影视剧植入剧照,有对应的剧集,能够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九是原告销量数据打印件,无法确认该数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的图片无法查明使用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四不能证明该证据所涉食品“自嗨懒人锅”与案涉产品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金羚羊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28149844号,初审公告期为2018年8月20日。

2018年11月21日,金羚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0类:糖;

燕麦食品;

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

谷类制品;

面条;

粉丝(条);

方便米饭;

盒饭;

方面粉丝;

调味品;

粥;

方便面;

比萨饼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金羚羊公司自2018年3月起陆续在电视节目、网络等宣传媒体推广宣传“”品牌的商品,广告投放量较多。

2018年4月27日,灰太狼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30578050,商标类别为30类,包括炒饭、方便面、方便米饭等,2018年11月9日被驳回申请。

2018年12月12日,灰太狼公司将“”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并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84070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自嗨懒人锅+图形”,著作权人灰太狼公司,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2019年1月15日,金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刚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刘某和某人员韩雪的监督下,韩刚于2019年1月15日上午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极国际名优城三楼众源食品商铺,韩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共计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份自热火锅(其中一份自热火锅外包装标示:自嗨锅,品名为牛肉牛肚火锅;另一份自热火锅外包装标示:自嗨锅,品名:原味番茄火锅),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和某人员韩雪对韩刚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韩刚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二楼办公区,公证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及购物取得的收据原件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韩雪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取得的收据原件进行了封缄,并对封缄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封缄后的收据原件与封缄后的保全物品交给韩刚。

上述过程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1009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自热火锅外包装的顶部及侧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4日,金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盼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持有的iPhone手机内微信(绑定手机号 183××××7616)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戎某与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黄盼使用其持有的iPhone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桌面并截屏。

2.打开“微信”程序,输入密码并截屏。

3.点击“登录”并截屏。

4.查看与“邓克志(皓康)的聊天记录,进入聊天界面,对部分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打开部分图片并截屏,打开“灰太狼自热食品价格表(新).pdf”文件并截屏。

5.点击头像图标,进入“详细资料”界面并截屏。

6.返回“微信”主界面,点击“我”,点击“设置”,点击进入“帐号与安全”界面并截屏。

上述操作步骤共截屏十八张图片,操作完成后,黄盼使用数据线连接该手机与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过程中所截屏的图片全部导入本处计算机,打印全部图片。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系现场操作所得,与操作时所见实际内容相符。

公证所保全的证据仅是对电子信息数据被提取时客观状况的真实记录,并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2018)沪长证内经字第69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名为“邓克志”与黄盼的微信记录记载,“邓克志”为灰太狼公司销售经理。

经比对,“邓克志”提供的产品图片上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方式与上述(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1009号公证书中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一致。

2018年11月14日,金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巧云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一、在公证员戎某和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厉巧云于2018年11月14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连接网络后登录了淘宝网店铺“hotcook皓康旗舰店”,点击购买了“皓康懒人自嗨锅自热速食方便自煮牛肉牛肚原味番茄羊蝎子3盒装”、“皓康迷你懒人自嗨锅自热速食方便自煮4盒装”、“皓康重庆大份自嗨锅懒人火锅自热速食方便面煮麻辣牛肉自煮随身锅”,并完成了订单结算。

二、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苏珊的监督下,厉巧云于2018年11月19日来到公证处处收取编号为3385752715588的“申通快递”包裹二件,厉巧云对该快递包裹及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将该快递包裹拆封,对该包裹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拆封过的所有物品封签后交由厉巧云收执,并打印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所有照片。

厉巧云收执的经公证处封签的包裹二个系现场取得。

公证书后所附打印件系现场操作所得,与操作时所见实际内容相符。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2018)沪长证内经字第690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灰太狼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hotcook皓康旗舰店”所销售的部分商品名称中使用“自嗨锅”字样,所购买的自热火锅外包装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方式与上述(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1009号公证书中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一致。

另查明,金羚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李,成立日期2017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

销售:食品、农副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

灰太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贵,成立日期2011年5月17日,经营范围方便食品生产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灰太狼公司侵害了金羚羊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金羚羊公司系第2814984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方便食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灰太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面、侧面突出标注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主体由“自嗨锅”文字组成,其中“锅”字右上角的“口”中标注“懒人”二字,由于懒人二字字体很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自嗨锅”三字特征突出,与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灰太狼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灰太狼公司提出“自嗨锅”系通用名称,且其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查,金羚羊公司已经核准注册了第28149844号“”商标,灰太狼公司提交的网络页面打印件并不能证明“自嗨锅”系自热火锅的通用名称,不能以此证明其在案涉行为具有合法性。

根据金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2018年3月开始宣传使用“自嗨锅”标识,灰太狼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自嗨锅”商标的时间早于金羚羊公司,且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亦晚于金羚羊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因此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灰太狼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灰太狼公司侵犯金羚羊公司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灰太狼公司虽称其于2019年春节已经停止生产该类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羚羊公司主张灰太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羚羊公司主张灰太狼公司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查,虽然在2019年11月14日金羚羊公司申请公证保全时,灰太狼公司淘宝店铺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自嗨锅”字样,但在本案审理中金羚羊公司不能证明灰太狼公司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自嗨锅”字样,故对金羚羊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金羚羊公司未提供灰太狼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灰太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金羚羊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灰太狼公司赔偿金羚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江苏灰太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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