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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黄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61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黄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6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2X,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黄某1,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440************044。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宇源日杂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8EMG6L。

经营者:廖志炜,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辉,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钊凌,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段兰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两被告提出追加佛山市南海宇源日杂店(下称“宇源日杂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

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宇源日杂店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并于同年11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被告宇源日杂店的经营者廖志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酿酒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泸州老窖大曲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秦汉,而作为大曲酒的工艺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始于元代,到今天,泸州老窖已经成为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发源地。

1959年,国家出版了新中国第一本酿酒教科书《泸州老窖大曲酒》,成为我国浓香型白酒酿造工艺标准的制定者,酒界泰斗周恒刚先生亲笔题写了“浓香正宗”。

泸州老窖1915年第一次走出国门,是在美国旧金山举行的世博会上,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在全国举行的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

泸州老窖文化遗产“双国宝”,使之成为行业酒文化的先行者。

始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个酿酒古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再次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成为行业规模最大,品种最多,保存最完整,连续使用至今的“酿酒活态生物”,成为酒业奇迹。

2006年,2012年相继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至此,原告成为行业最早拥有“双国宝”文化遗产的企业。

原告一直实施“双品牌塑造,多品牌运作”的品牌战略模式,构建起了五大战略单品的金字塔品牌结构:国窖1573定位为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是塔尖;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特曲,定位为商务与宴会用酒第一品牌,组成塔柱;

泸州老窖头曲和二曲,定位为大众市场覆盖的第一品牌,作为塔基,同时积极拓展养生酒产品和预调酒产品,开展以消费者需求为主导的定制酒业务。

泸州老窖传统的酿造技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独创精神,在四川乃至全国有着突出的价值。

因其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地理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它和我国的其他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由于原告沿用几千年来的传统工艺、操作、设备,使中国白酒在世界酒林中独树一帜,充分显示了中国酿酒技艺源远流长,是中华民族珍贵的遗产。

原告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

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原真餐饮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祥友大厦”首层名为“山味園”饭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泸州老窖系列注册商标的特曲白酒。

之后,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塑造和传承一个品牌需要几代甚至几十代人的耕耘和付出,更何况原告这样的老字号品牌、民族品牌。

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915682号商标的合法并唯一的持有人,且该商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2.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证。

证明原告是第10984132号商标的合法并唯一的持有人,且该商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3.商标驰字【2013】552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极高知名度;

4.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有极高知名度;

5.国务院重点文物保护通知。

6.(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不仅仅生产了是酒,更是输出了酒文化,其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具有极高的品牌文化价值;

7.泸州老窖特曲正品图片。

证明原告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8.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915682号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

10.鉴定证明书。

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

11.被告原真餐饮公司房产租赁协议。

证明被告原真餐饮公司店铺面积为681平方米,店铺面积大;

12.中国驰名商标证。

证明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的损失,原告的商标虽然是驰名商标,但是不同系列的酒在市场上的占有率、知名度也是存在差异的。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原真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请求追加的主体信息;

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3.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销售的涉诉商品是向被告宇源日杂店购买的,销售的清单、发票、转账记录能佐证涉诉侵权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宇源日杂店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类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宇源日杂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证照齐全;

2.经销合同、泸州老窖特曲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佛山市泰顺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泰顺酒业)、物流单、TS送货单、收据、照片(被告宇源日杂店外观)。

证明被告宇源日杂店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类产品有合法来源,从泸州老窖特曲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佛山市泰顺酒业有限公司处购进,并且购买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核查佛山市泰顺酒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泸州老窖特曲酒的《检验检测报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情况原告是下面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是:1.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2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2013年9月21日,注册第1098413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第915682号商标第10984132号商标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3]552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中国商务部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012。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比对2019年4月12日,为收集证据,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超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祥友大厦”首层名为“山味園”的饭店(饭店菜单分别印有“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澳逸酒店首层(罗村实验小学旁)”字样)。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志超购买了一瓶酒并支付了款项,并获得一张“黄某1”名片、一张《原味园(南海店)结账单》(单号1000001792),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23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拆封时显示封存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封存物品内有泸州老窖白酒加上其包装,另附有一张“佛山市原真餐饮有限公司黄某1”的名片、一张2019年4月12日的“原味园南海店”结账单。

整个产品的外包装和酒瓶跟原告的产品基本是相似的,都有“泸州老窖”的字样,原告真品的防伪码用紫外线灯照下去能看到“泸州”两字。

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码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是没有“泸州”二字,因此涉案产品鉴定是属于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上的“泸州老窖”、“泸州”标识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黄某1认为其不能确定该公证物就是被告原真餐饮公司销售的产品,其存疑的地方还是为何不是2019年4月12日封存,而在2019年4月16日才封存。

被告宇源日杂店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被告没有参与过程,不清楚。

(三)被告的有关情况被告原真餐饮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被告黄某1,经营范围是经营中餐类制售;

零售白酒等。

被告宇源日杂店是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其他综合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等。

店门口招牌为“恒香烟茶酒商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依据查明的事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超于2019年4月12日下午到被告原真餐饮公司处购买了“泸州老窖”白酒一瓶,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书》,证明鉴定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

但《鉴定证明书》并没有说明鉴定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却在2019年4月16日才封存了涉案产品。

由于公证处对于所购买的公证产品未能及时封存,因此被告提出的涉案封存产品并不能保证就是从被告原真餐饮公司所购买的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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