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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刘海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851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刘海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刘海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51号 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安家庄。

法定代表人:冯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峰,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被告刘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判令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得“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保定市高阳县销售预滤器,随后进行购买公证,经比对后发现,原告销售的预滤器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法购买,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也就说是不是存在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出售的产品,所以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权权属及专利权有效;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无原件),证明该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578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预滤器),经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完全相同;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无原件)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500元,共计52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证书中涉及的滤清器与我方销售的滤清器,并不能确定是相同的产品,他们之间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应当提交原件,我们认为提交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而且与被告也没有关联;

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我们销售的产品并不侵权,我们认为实物应当与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以及相应的附图进行比对,以证实是否确实存在侵权,但我们作为一个普通的销售者,我们认为不但要与权利要求书对比的相一致,而且应该以附图相一致,但是从我们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

证据四公证费的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关于律师费应当提交原件,形式上不合法,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也就说经营者是李玉领)的产品;

证据二、向李玉领(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我们通过合法方式正常购买,而且支付了相应的等价;

证据三、百度搜索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的宣传网页,从网上看是一个合法的企业。

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证明目的是该产品是合法购买,不知道这个产品是不是侵犯了所谓的专利权,我们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而且主观并不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前两份证据因为在手机上手机没让带进来,通过百度都可以搜到这个企业,而是有相应的详细的介绍。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原件,而且不能证明是从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购买的该侵权产品预滤器;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个微信的聊天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从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购买到侵权产品;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首先只是从网页打印,没有原件,只是一个对公司的简介,与本案毫无关联。

补充:我们认为被告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效力弱,如果其提供补充证据,比如说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相应的证明,证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购买,并且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予以认可的话,我方保留向河北锐博收割机配件厂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1.一种流体杂质分离装置,包括第一腔体、第二腔体、第三腔体、第四腔体、第五腔体、第六腔体和旋转管。

其中第一腔体、第二腔体、第三腔体自上而下顺序布置,第二腔体与外部连通,外部流体首先进入第二腔体,然后流入第四腔体,第四腔体上部与第二腔体连通,第四腔体下部与第三腔体连通,第五腔体位于第四腔体内部,第五腔体下部与第一腔体连通,第六腔体位于分离装置的中心轴线位置,第六腔体上部与第一腔体连通,第六腔体下部具有流体输出开口,其特征在于:第二腔体内部设置有用于分离流通中杂质的旋流管,旋流管以分离装置的中心轴线为中心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第三腔体为杂质收纳腔并具有杂质输出口,第一腔体为已分理出杂质后的流体收纳腔,待处理的含杂质流体由外部进入第二腔体,经旋流管分离后进入第一腔体,最后由第六腔体输出至外部,分理出的杂质进入到第三腔体,并适时排出。

2019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一、权利要求1-8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8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13日,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磊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苗某、刘某来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汽车农机配件城北区门标有“宝杰滤业”的店铺,李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两个预滤器,以现金方式支付290元,取得一张《晋州市宝杰滤材厂蚌埠欧泰滤清器材厂销售单》的票据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苗某对店铺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

李洪磊讲所购得的两个预滤器、一张票据贺一张名片交由公证员苗某监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6月14日在公证处515室,公证员苗某对上述购买的两个预滤器、票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纸箱密封,粘贴上公证处封签并加盖公证处的公章。

公证员苗某对上述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在“科威图文快印”的店铺,将公证员苗某手机内现场拍摄的49张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13页。

2019年6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578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包装完好并由公证处粘贴封存的实物“预滤器”,经比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流体杂质分离装置”权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82130××××.9“流体杂质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应停止侵权。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从证据形式看均为网上打印件,其次不能证明向其供货的供货商的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向收款人付款与其合法购买行为有无关联,为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海峰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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