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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956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956号 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步行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31号太和礼品城三层A13号。

经营者王晓玲。

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的经营者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ZL201830063295.6号“画框装饰条(230-5174)”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ZL201830063295.6号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辩称:被告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厂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ZL201830063295.6号“画框装饰条(230-517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8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4日,专利权人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CN304798331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7幅,简要说明1页。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6日,原告方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31号太和文化礼品城三层“依澜家居”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装饰画2个,并取得王晓玲名片及单据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装饰画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12张,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3137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装饰画当庭开封,并将其中一个拆解,经比对,画框上安装的边框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ZL201830063295.6号“画框装饰条(230-5174)”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销售的涉案装饰画画框的边框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边框条构成侵权。

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画框装有侵犯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ZL201830063295.6号“画框装饰条(230-51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边框条的装饰画;

二、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长安区依澜室内装饰用品商行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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