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民初32号 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
法定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H?hn,GünterRobert),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希鲁斯·巴利马尼(Barimani,Cyrus),研发工程部总监兼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培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根公司)与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特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唐超尘,被告凯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培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凿柄”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刀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沪长证字第9077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124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8390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449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6585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125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266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8310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29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72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资料打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进货明细、公司账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凿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记载的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外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计3。
设计3系一个凿柄,该凿柄整体结构呈现近似闪电状,产品设计分为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平台上部前端为中空的圆柱型凸台。
中部平台的下方呈倒棱柱体,其前后左右四个平面相互成角度相交,平台各周侧面基本为平面,侧面看其后端略向后和向上翘起。
下部有近似圆柱形的固定柄,平台下部固定柄的外周有部分环状凸起至末端,环状凸起上延居中开有细长凹槽,固定柄后端有圆弧凹槽。
201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结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矿山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刀架实物以及公司宣传册,被告公司宣传册记载:KARI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工程机械配件专业制造商,业务涉及公路、隧道、桥梁、采煤、能源等众多行业。
公司全程自主制造生产,从圆钢下料、表面软化、冷挤压、焊接、热处理、表面后处理,历经数十道工序,均在工厂内部完成。
该宣传册上有型号为KRCT22/20齿座的产品展示,记载了产品型号和尺寸,并备注定制其他材质尺寸最低限额为500套。
审理中被告认可型号为KRCT22/20的齿座产品是HT22刀架产品。
原被告均认可HT22刀架产品有两款,一款柄部带有凹槽,另一款柄部不带凹槽。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既包括柄部带有凹槽的HT22刀架(以下简称带槽刀架),也包括柄部不带凹槽的HT22刀架(以下简称不带槽刀架)。
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订购包括5只HT22刀架在内的5款产品,共计3,565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取货签收。
本次原告购买到的产品为不带槽刀架;
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订购HT22刀架5个,价格500元,并于2017年6月22日取货签收。
本次购买到的产品为带槽刀架。
原告在此次订购产品的过程中与被告进行了通话,通话过程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工厂洽谈合作,谈话过程中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都是凿柄,即刀架。
该凿柄整体结构呈现近似闪电状,产品设计分为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平台上部前端为中空的圆柱型凸台。
中部平台的下方呈倒棱柱体,其前后左右四个平面相互成角度相交,平台各周侧面基本为平面,侧面看其后端略向后和向上翘起。
下部有近似圆柱形的固定柄,平台下部固定柄的外周有部分环状凸起至末端,固定柄后端有圆弧凹槽。
此外,带槽刀架的固定柄环状凸起上延居中开有细长凹槽,不带槽刀架固定柄无此凹槽。
经对比,原告认为带槽刀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带槽刀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似。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HT22刀架产品,单价100元,显示1,000套可售,月销量500,000架,产品详情页面有厂房、主要设备照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内容。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矿山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有公司宣传册,其内容与前述宣传册相同,该宣传册第十页上展示有型号为KRC216182刀架产品的侧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审理中被告认可该宣传产品与HT22刀架产品是一样的,但不确定柄部是否带有凹槽。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从玉环县辉雄机械有限公司进货型号为HT22的刀架97件。
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财务账册显示,被告仅出售过一笔H22刀架产品。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使用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郭培豪的个人账户收取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宣称其全程自主制造生产产品,是世界领先的工程机械配件专业制造商,并独家引进了国外先进生产线,该宣传册中包括有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展示;
此外,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内的HT22刀架产品详情页中,被告展示了其生产设备照片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此外,被告还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当面交谈中称其有生产、销售行为。
虽然被告称其系从案外人处进购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均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此外,被告在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且实际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且上述过程均经过公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其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经对比,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凿柄亦即刀架,属于同类产品;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形状、各部分的比例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不带槽刀架固定柄没有圆弧凹槽,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差异,上述差异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本院认为有凹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没有凹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
关于赔偿数额,尽管被告称其销量小,且提供的财务账册显示仅销售一笔,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故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仅能作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贡献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除侵犯涉案专利权外,还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ZLXXXXXXXXXXXX.7的两项专利权,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将对此综合予以考虑。
原告诉请所涉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依据律师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凿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