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成辉,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鹏,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一中家属院,现服刑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二监区。
上诉人朱成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一审被告孙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成辉赔偿1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引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成辉购买假冒白酒并销售错误。
朱成辉车里的白酒系别人赠送,且是自己留着饮用的。
2.一审判决朱成辉赔偿6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
古井公司未作答辩。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成辉、孙鹏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孙鹏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判令朱成辉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3.依法判令朱成辉、孙鹏赔偿古井公司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成辉、孙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注册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2018年品牌价值跃升到1018.65亿元,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孙鹏于2016年从史忠举等人处购买假冒伪劣白酒并加价销售,后为谋取更大利益,从山东购买假冒品牌白酒的酒瓶、劣质白酒及包装材料,灌装假冒伪劣白酒对外销售。
孙鹏销售给淮北市濉溪县知味食府的崔玉兰献礼版古井原浆及其他品牌白酒共计价值1200元。
公安机关从孙鹏家及其租赁的仓库里查获假冒伪劣白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7箱(每箱4瓶)。
朱成辉向孙鹏等人购买假冒白酒并销售。
朱成辉销售给宿州市的赵保莉假冒的古井原浆及其他品牌白酒共计49200元。
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朱成辉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皖F×××××)上及库存酒的地方查获假冒伪劣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16瓶。
2016年10月至12月,史忠举销售假冒的古井原浆及其他品牌白酒给孙鹏、朱成辉,涉案金额为58400元。
孙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朱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孙鹏生产、销售伪劣古井贡酒产品,朱成辉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孙鹏、朱成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鹏、朱成辉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参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孙鹏、朱成辉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酌定孙鹏赔偿古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0000元,朱成辉赔偿古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鹏、朱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朱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孙鹏负担2338元,由朱成辉负担1753.5元,由古井公司负担175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成辉购买并销售假冒伪劣古井原浆白酒的事实已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
朱成辉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生效判决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应当认定朱成辉销售了涉案假冒伪劣古井原浆白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朱成辉销售假冒伪劣古井原浆白酒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朱成辉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锐包装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朱成辉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朱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