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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燕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燕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燕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0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燕,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陈燕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且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燕子通讯配件城”(掌柜:583622771彬)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6月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陈燕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公司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12月21日,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3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被告网店的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雷伶、朱锜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登录网址“http://taobao.com”,登录“tencountj”淘宝账户,搜索网店“燕子通讯配件城”,并进入网店内“适用于OPPOR7SR7SMR7STR7T/C/MR7PLUS原装总成屏幕触摸显示屏”页面,选中“R7S/SM/ST总成白色原装带框”产品类别,进行购买。

2017年6月26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锜的监督下,收到运单号码为885************147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包裹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实物外包装盒是圆通快递,圆通快递地址单写着“适用于OPPOR7SR7SMR7STR7T/C/MR7PLUS原装总成屏幕触摸显示屏:R7S/SM/ST总成白色原装带框”,快递单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拆封快递盒后,内有手机屏幕贴膜一个和底部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及安装手机屏幕的工具一套,其中底部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涉案产品中的“OPPO”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OPPO”一致。

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报告中记载“此产品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本公司的产品。

”另查,原告陈燕燕系淘宝网店“燕子通讯配件城”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第016465号、第016463号、第016468号、第016467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6358号、第6359号公证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是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网店所销售,该商品为手机屏幕总成,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商品,涉案侵权商品上所印标识为“OPPO”,与原告注册商标“OPPO”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方式、侵权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陈燕燕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曾广文审 判 员 朱小惠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朝敏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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