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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6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宝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成东路1号16卡。

法定代表人:陈寿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宝尊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兴路8号盈峰商务中心7楼K。

法定代表人:陈萌。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宝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电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7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迪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男士内裤”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实际使用。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男士内裤属于服装,而“服装”是2501~2505类跨类保护商品,因此在“婴儿裤、防水服、丽莎服”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其余的“帽、袜裤、披肩”等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密切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在上述类别上也应当保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再审审查阶段,赛迪公司补充提交商品授权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仓单、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上述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均使用在内裤商品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服装,帽,披肩,莎丽服,睡眠用面罩,袜裤,婴儿裤,浴帽”,不包括“男士内裤”,即“男士内裤”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内裤”属于2501群组,属于明确列明的商品类别。

诉争商标在内裤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也进行了使用。

赛迪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赛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赛迪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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