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宏亮,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赵宏亮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赵宏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30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平,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吴志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二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月1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亮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吴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宏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两次向被告人吴志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20箱(每箱6瓶),每箱售价3000元,并获得销售收入15000元。
后被告人吴志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两次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每箱售价3500元,并获得销售收入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缴到上述茅台酒18箱。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吴志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宏亮。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均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志平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赵宏亮、吴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赵宏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宏亮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该公司同时也是第237040号“”商标注册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
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宏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分两次向被告人吴志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20箱(每箱6瓶),每箱售价3000元,并获得销售收入15000元。
后被告人吴志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两次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每箱售价3500元,并获得销售收入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缴到上述茅台酒18箱。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吴志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宏亮。
另查明,被告人赵宏亮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明知是假冒烟草制品仍予以储存、运输,情节严重,2004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还查明,2018年8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授权法律知保处(部)打假员胡进负责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同年9月9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胡进辨认(鉴定)结论:“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查获、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志平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宏亮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宏亮、吴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宏亮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吴志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宏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吴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扣押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18箱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