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58号原告:陈宗光,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采油管理十区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五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龚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宗光因与被告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宗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东软公司对所诉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判决原告对该软件拥有百分之七十的权益;
2.判决东软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诉讼成本50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原告自负)。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与东软公司等模仿、抄袭、侵占、占有或使用原告本案所诉软件提起过民事诉讼,其一审案号为(2018)鲁05民初41号,二审案号为(2019)鲁民终77号(以下将该一、二审案件简称为前诉侵权纠纷案)。
在上述两起诉讼中,由于原告对法律不专业,对法律关系把握不清,以至于提出了相互矛盾的或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以至于人民法院只对其一(模仿、抄袭)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对侵占、占有计算机软件权属进行了回避。
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对侵占、占有计算机软件权属进行回避绝不是故意,因为人民法院对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请求不可能同时作出认定或判决。
模仿、抄袭与侵占、占有计算机软件权属是相互矛盾的或互相排斥的。
模仿、抄袭一般是针对成熟的产品、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
而原告的软件(计算机代码)在原告与东软公司接触时有些过时,所以,东软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机代码不存在模仿、抄袭的可能。
所以,前诉侵权纠纷案判决原告诉东软公司模仿、抄袭原告软件(计算机代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案件事实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对计算机代码进行抄袭。
原告承诺不对东软公司模仿、抄袭原告软件(计算机代码)申请再审或抗诉。
但人民法院对东软公司的侵占和占有计算机软件权属问题进行了回避意味着本案具有可诉性。
这里的侵占和占有指的是东软公司对原告为其软件的开发、完成付出劳动和智力所对应的回报,即该软件的部分所有权。
但东软公司对此属于遗忘而非故意。
东软公司也曾经向原告承诺“要不先给你一台笔记本(电脑)吧”。
那么,在先给一台笔记本后,意味着以后还有其他的好处。
所以,原告继续与东软公司保持合作关系,继续为其付出劳动和智力。
原告与东软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东软公司对原告的软件(计算机代码)进行模仿或抄袭。
原告也是在东软公司有意合作的前提下而付出劳动和智力。
东软公司有意的合作也确实发展成与原告确实的合作。
所以,原告应当对本案所诉软件也是前诉侵权纠纷案所诉软件具有所有权。
原告认为,本案与前诉侵权纠纷案不是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指的是当事人起诉提出主张,诉讼相对人答辩提出反驳,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判决。
重复起诉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各自行为的同时重复,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不构成重复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即使针对同一事实和同一请求,以不同的理由或不同的适用法律提起起诉也不是重复起诉。
原告认为,对人民法院遗漏的事实或请求既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重新提起起诉,其效果是一样的。
但对遗漏的事实或请求重新提起起诉反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方式。
当事人对遗漏的事实或人民法院未认定的事实有权选择诉讼方式。
但对遗漏的事实或请求重新提起起诉后,再对之前案件遗漏的该事实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则构成重复诉讼。
但原告不打算对前诉侵权纠纷案未认定的事实即本案所诉事实申请再审。
原告认为,原告为东软公司付出了劳动和智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即原告对本案所诉软件没有与东软公司共同享有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东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
但人民法院不让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但原告认为权属纠纷与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就不清楚了。
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许为认定权属纠纷与精神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埋下伏笔。
那么,如果权属纠纷不会导致精神损害,也就有不存在权属纠纷的可能。
所以,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权属纠纷的主张存在不利的可能。
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作为国有大型企业,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更应当带头不侵权。
但遗憾的是,东辛采油厂等做得不够,做的不好,其购买本案涉诉软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虽然东辛采油厂等对购买和使用的本案所诉软件存在所有权争议可能不知情,但不能免除其责任。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东辛采油厂等可以或者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起诉状、(2018)鲁05民初41号案起诉状和(2019)鲁民终77号案上诉状中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请法庭调取并提供给各被告,原告不再重复叙述。
原告将该三案提交的有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法庭调取,原告不再重复提交。
原告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驳回起诉后针对该案再次起诉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
原告视各被告答辩或庭审情况,保留申请有关证人出庭和申请调取其他有关证据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与东软公司共同开发所诉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东辛采油厂等购买和使用有所有权争议的本案涉诉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东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侵权纠纷案中已经做出正确判决。
本案涉及的软件为东软公司与甲方单位合作开发的软件项目,开发平台及框架、代码由东软公司工程师研发编写,具体业务需求由甲方采油厂技术人员根据本单位几十年的工作经验整理出的管理规范、统计报表和工作流程等相关资料汇总形成,再通过与东软公司的需求调研人员不断商讨最终确定需求规格说明书以及完成详细设计,指导软件代码编写、功能实现。
东软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合作意向或实质性接触,其所谓的笔记本一事纯属编造,东软公司也未参与原告所在单位(孤岛采油厂)任何与用电管理相关的项目开发,也未与其进行任何业务方面的交流。
原告未提供完整的项目方案及相关软件程序,东软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项目设计方案,法院通过对比作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
东软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商业往来与技术合作,其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与东软公司无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证据二、(2019)鲁民终77号案件上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过合作。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前诉侵权纠纷案中提交过,被告已经见到,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提交。
被告对上述证据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光曾经就东软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以下简称现河采油厂)模仿、抄袭、侵占、占有或使用涉案软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提起过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案号为(2018)鲁05民初41号。
陈宗光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软公司对侵犯(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2.判令东辛采油厂对侵犯(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3.判令胜利采油厂对侵犯(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4.判令现河采油厂对侵犯(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5.向国家有关部门(国务院或发改委)提出开发或统一全国电力营销系统的司法建议;
6.由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陈宗光当庭撤回要求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东软公司因侵犯陈宗光知识产权向陈宗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东营中院(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件一审查明的主要相关事实:陈宗光系孤岛采油厂职工,曾在该采油厂从事水电相关工作,并试图就其认为用电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向管理层提出意见建议。
陈宗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用电管理分析报告》,提及开发《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和《电能计量装置现场核验技术》的想法。
报告内容显示:“这份报告在撰写之前也已告知了单位主要领导(于2006年12月初),包括再次向采油厂提交《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和计量检修的建议”,但未被采纳。
报告还提出“我们可以自主研发,也可以委托开发,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将《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推广到其他采油厂……如果需要本人协同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开发《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希望获得奖励60万元,如果《电能计量装置现场核验技术》得到应用,希望获得奖励60万元,或者每年30万元开展计量检修工作。
”陈宗光提交的《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文件中,对该系统进行了相关说明。
在其所称给管理层领导发送的邮件中,对《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以简介方式进行了多方面说明。
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提到六个方面的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四个方面均只列了标题,没有实质性内容。
庭审中,经询问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三份文档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什么程序或文档进行比对以说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侵权事实”时,陈宗光明确以其提交的所称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进行比对,但东软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东营中院(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件一审判决有关主要理由及处理结果:陈宗光以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害其软件知识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从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角度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是否侵犯了陈宗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应如何向陈宗光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陈宗光庭审中从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两个方面主张权利,法院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审查。
第一,就计算机程序而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陈宗光据以提出保护计算机程序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
但这些存储介质在庭审中无法打开运行,庭审后经多方查证,因上述软盘和光盘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系统过于陈旧,法院无法找到能够运行这些软盘和光盘的计算机。
经向陈宗光释明,其明确表示自行查找并提供相应设备,如果找不到就不再进行程序比对。
陈宗光在限期内未找到并向法庭提供能够运行这些光盘和软盘的计算机。
因此,法院无法从这些软盘和光盘中查证是否储存了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不能认定陈宗光是否开发出了能够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对此陈宗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就文档而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陈宗光以庭审中提交的《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三份文件,作为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文档。
法院认为,陈宗光提交的三份文件,从多个方面对开发相应软件程序进行了描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是,陈宗光仅就现有证据主张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理由有三。
一是陈宗光主张这些文件是其已开发软件的文档,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与之相对应的可以运行的软件程序。
特别是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共提出六项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两项内容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在内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
故而,文档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存疑。
在陈宗光本人没有与文档相对应的计算机程序,也不能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相比对的情况下,这些文档不能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客体得到保护。
二是陈宗光没有证据证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特别是其主张最先侵权的东软公司曾经接触过这些文件。
在其举示《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时,称在2003年以邮件方式给东软公司发送该文件,邮件地址是czg×××@163.com,却又称“可能是利用这个邮箱给东软公司发过包含这个文档的邮件”。
也就是说,陈宗光对主张的事实,其本人也是模糊不清的。
三是陈宗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于文档相似性的比对。
庭审中,陈宗光明确以其提交的证据十二中其所称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进行比对。
在东软公司以截图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陈宗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陈宗光据以主张的文档与截图信息除个别词语外未发现完整的句子或者段落有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陈宗光认为“表达一个意思或思路不一定用完全一模一样的语言,不同的语言或词语也可以表达出相同的意思或同样的意思”,但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表达。
综合以上案情,法院认为,在陈宗光没有提交可以认定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权的初步证据情况下,并无查证上述截图真实性的必要,亦无进行相似性比对的必要。
对此,陈宗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判决: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宗光负担。
陈宗光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民终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陈宗光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享有共有权,份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禁止重复起诉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避免造成诉累,减少司法成本;
二是避免法院就同一纠纷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
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与东营中院(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宗光主张的涉案文档为《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三份文件。
首先,陈宗光虽主张将上述文件作为涉案软件的文档,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可以运行的软件程序,且《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四项仅列明了标题无实质性内容;
其次,陈宗光主张以其提交的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内容与上述文档进行比对,但该截图为打印件,在东软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截图所载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
即便该截图如陈宗光所述是东软公司网站截图,将该截图内容与上述文档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截图中仅有个别词语与涉案文档内容相同或近似,但整体内容差异较大,并不能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
至于陈宗光主张相关截图内容与其涉案文档意思一样,只是变了个说法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因此,涉案文档所表述的思想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综上,陈宗光关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及(2019)鲁民终77号案件上诉状、证据、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宗光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或者参与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开发、研发、编写,也不能证实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作开发者。
陈宗光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软件研发完成之前已公开发表或向胜软科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故原告陈宗光主张与东软公司对涉案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及对该软件拥有百分之七十的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宗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