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914************294(原企业名称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一审被告: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上诉人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公司)、一审被告914************294、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盼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盼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欧派集团公司提交(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2017)粤06民终11042号民事判决书前,盼尔公司并不知道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审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义务不应由盼尔公司负担;
2.一审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极大,是导致本案所述的直接原因,应由该司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盼尔公司核查了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信息,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故盼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欧派集团公司在一审出示的公证费发票卷宗号与涉案公证书号不符,不能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金额;
4.欧派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及盼尔公司的获利,且盼尔公司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数量极少,一审法院判决盼尔公司赔偿120000元没有依据。
欧派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本案不正当竞争事实明显,盼尔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进行上诉,侵害事实是确定的。
盼尔公司称其不知(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2017)粤06民终11042号民事判决书故不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盼尔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均在电器行业,该两份判决公开后,盼尔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纠纷。
无论(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案是否作出判决,盼尔公司都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欧派”是品牌市场价值巨大的驰名商标和字号,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利,盼尔公司称其只生产6台产品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914************294、万江超市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江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
2.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
3.万江超市公司、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4.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万江超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后变更为欧派集团公司。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后变更为欧派集团公司。
2014年7月21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风扇(空调调节)、消毒碗柜、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
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热水器、冰箱、浴霸、个人用电风扇、排气扇、织物蒸汽挂烫机、燃气炉、水管用混水龙头、冲水槽、非医用电热毯、暖床器,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同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12124262号商标授权给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欧派集团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2015年3月28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表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盼尔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炊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授权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由授权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与授权方无关。
2017年7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欧派集团公司诉杜清军、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中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杜清军、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判决:一、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直销”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
二、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判项中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
2018年5月21日,欧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林思臻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随林思臻到达广州市白云区******,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万江百货”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林思臻在“万江百货”二楼购买了一台热水器,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399元,并取得《万江百货电器销售单》一张。
林思臻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物品交付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林思臻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封好的物品交付给林思臻自行保管。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欧派集团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共3000元。
2018年5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78476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林思臻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二十一张均是在上述过程实时拍摄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外观包装盒一个,外观包装盒顶部左上角、右上角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眼,包装盒的四个侧面都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眼;
打开包装盒里有一张万江百货的销售单,销售单上记载热水器的价格为399元;
中山盼尔热水器的说明书一份;
家用燃气热水器一个,热水器顶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在热水器侧面标注生产厂家为盼尔公司;
配件一个。
欧派集团公司当庭表示,外包装及热水器上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眼均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的权益。
另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
企业投资咨询;
国内贸易。
盼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
欧派集团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又查,欧派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集团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中标注有“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侧面标注生产厂家为盼尔公司。
再结合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盼尔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约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盼尔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炊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
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盼尔公司共同生产的。
另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7847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万江超市公司出售。
对于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万江超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欧派集团公司,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盼尔公司生产热水器,并在被控侵权的热水器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行为实际与(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抽油烟机并加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侵权行为为同一性质的行为。
因此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该类行为侵害欧派集团公司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不再详述。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万江超市仅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故万江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仍需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对于盼尔公司抗辩其不知悉(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的判决内容,也获得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万江超市公司抗辩作为商场经营者,已审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尽到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外公开,盼尔公司作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万江超市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在(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网络公开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盼尔公司共同生产,经万江超市公司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盼尔公司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欧派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万江超市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盼尔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故万江超市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盼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但本案欧派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万江超市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公司商誉的知名度,综合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共同向欧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欧派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万江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的热水器;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的热水器;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欧派集团公司负担2626元,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共同负担24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盼尔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均确认(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4执50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欧派集团公司起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杜清军、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欧派”字样等。
2018年7月18日,该院作出《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并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发出(2018)粤0604执5040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强制删除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4)名称,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目前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914************294。
另查明,一审中欧派集团公司提交的金额3000元、编号NO.01378392号的公证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该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广州第07847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事项进行时间亦为2018年5月21日。
二审中,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盼尔公司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责任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问题在二审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盼尔公司是否应承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赔偿责任以及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首先,被诉侵权热水器产品上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盼尔公司的名称并明确标注盼尔公司为生产厂家,并且一审被告914************294也出具了授权盼尔公司加工生产被诉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14************294和盼尔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由于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字号因使用以及与其“歐派”商标知名度的彼此幅射影响而产生较高的知名度,盼尔公司在接受委托生产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产品前,应当核实被诉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的联系以及是否获得欧派集团公司的相关授权,但盼尔公司怠于履行该审查义务并导致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产品生产、销售,其主观具有过错。
再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保全行为进行时,盼尔公司仍与914************294共同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盼尔公司和914************294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的热水器的认定准确。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欧派集团公司的知名度、综合914************294和盼尔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914************294和盼尔公司应共同向欧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盼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与公证书编号不符的问题,经查,涉案(2018)粤广广州第07847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与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相同,公证费发票上标注的购买方和销售方亦与公证书记载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并无不当,盼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