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知民初1266号 原告:陕西泾阳泾普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卡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事利科技大厦)2幢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少桢,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馨,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天问茶行,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XX商城XX区XX层XX号。
经营者:刘世兵,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住桃江县XX乡XX村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泾阳泾普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普茶叶公司)与被告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万事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天问茶行(以下简称天问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泾普茶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方慧,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少桢、郭雨馨,被告天问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普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8501868号、34657939号、34669690号、158125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天问茶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8501868号、34657939号、34669690号、158125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28501868号、34657939号、34669690号“大唐三宝”系列商标及15812535号“大唐茯茶”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公司及“大唐三宝”相关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突出使用“大唐三宝”字样的产品,被告天问茶行销售了该产品,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获利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辩称:一、杭州万事利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大唐三宝”是三件不同品牌产品的创意组合作品,系联名定制款产品的名称,并不是产品商标。
为西安市能够有一款代表自己形象的城市礼产品,杭州万事利公司于2017年初受邀开发、设计了能够反映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代表西安市城市形象的产品,后开发了装有丝绸、瓷器和茶叶三件产品的具有浓重中国符号的“大唐三宝”礼品盒。
丝巾由万事利公司生产,注册商标为“WENSLI”(第25类,注册号:19586646),瓷杯采用耀州瓷,注册商标为“火凤凰”(第21类,注册号:21914701),茶叶采用泾阳茯茶,注册商标为“湘浓”(第30类,注册号:1758592),礼品盒外侧明确标注了内装三件产品各自的商标。
礼品盒内配有明信片,上附三件商品各自品牌和产品介绍。
二、公众基于共同的中华历史文化知识,在面对三件产品的组合时不会将“大唐三宝”作为单个商品的商标名称。
“大唐三宝”是为迎西安2017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而专门定制开发的限量组合产品,在外包装上采用了“大唐三宝”的文字描述,是对国人熟知的这三样大唐文化代表性产品的概括性文字表达,而非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三、被诉“大唐三宝”产品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早已有售,并且在原告当地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即使被视为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产品开发完成后,于2017年6月3日首次在西安召开的2017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第21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贸易投资洽谈会上亮相,并荣获金奖。
2018年9月,该组合产品授邀参加在西安举办的第七届APEC电子商务工商论坛并成为论坛独家文创展示产品。
“大唐三宝”作为西安的城市礼系为特定目的开发设计的概念产品,被西安日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报道,但该组合产品仅在西安一地销售和展示。
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先于原告使用,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情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诉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问茶行辩称:泾普茶叶公司购买商品的店铺并非天问茶行经营,天问茶行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天问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泾阳茶叶公司诉讼请求。
泾阳茶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商品地址为西安市XX园XX路西的一家门头为“天问茶业”的商铺,该商铺并非由天问茶行经营。
天问茶行经营的店铺地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商城XX区XX层XX号,即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地址,泾普茶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天问茶行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故天问茶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及商标使用情况的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泾阳茶业公司申请注册第28501868号“大唐三宝”商标,2018年12月7日获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叶;
绿茶;
黑茶;
红茶;
花茶;
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
袋装茶叶;
白茶(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2019年7月7日第34657393号“大唐三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茶叶罐;
茶具(餐具);
茶托;
茶壶;
瓷器装饰品;
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
仿瓷器;
仿陶器;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罐、砂锅、壶、拓器餐具);
水晶工艺品(截止),有效期为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第34669890号“大唐三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4类:装饰织品;
纺织织物;
丝绸(布料);
布;
纺织品制壁挂;
床罩;
家庭日用纺织品;
无纺布;
刺绣用描绘布;
缎子(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注册第15812535号“大唐茯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冰茶;
茶饮料(截止)。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大唐三宝”系列商标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使用“大唐三宝”标识的情况 2017年杭州万事利公司受邀为西安市开发文创产品。
后该公司开发并生产了万事利“丝绸之路城市礼”—西安城市礼“大唐三宝”。
2017年6月6日该万事利“丝绸之路城市礼”—西安城市礼“大唐三宝”被2017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第21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执行委员会评为 2017丝博会参展产品金奖。
2017年6月4日西安日报发表《G20峰会“国礼”现身丝博会》文章,称万事利集团给西安准备的“大唐三宝”城市礼包括丝绸、瓷器和茶叶。
2017年6月21日人民网援引西安日报《文化+AR打造全新西安城市礼》文章,称万事利2016年受邀开发西安的文创市场,运用AR技术的“大唐三宝”西安城市礼在2017丝博会首次亮相。
2018年9月21日人民网报道:“大唐三宝”获授亮相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论坛,成为该届论坛指定文创产品”。
(三)关于原告购买的涉案“大唐三宝”产品的情况 2019年2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43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1月9日公证员及申请人来到西安市XX园XX路西的一家门头显示为“天问茶业”的商铺,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大唐三宝”的茶叶一盒,微信转账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款》一张以及《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涉案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西安市新城区天问茶行。
原告购买的礼品盒纸质手提袋前后正中均印有 “大唐三宝+西安”,两侧均印有“WENSLI”、“火凤凰”、“湘浓”商标及图案。
打开礼盒内有明信片一张,文字介绍了WENSLI丝绸-万事利、茯茶-天问茶业、耀州瓷-火凤凰与盒内装有的丝巾、茶叶、陶瓷三款产品相对应。
丝巾外包装盒正中印有大唐三宝+西安,悬挂“WENSLI”商标,茶业外包装盒正中印有大唐茯茶+西安,左上角印有湘浓商标。
庭审中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认可原告购买的“大唐三宝”礼品盒系其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杭州万事利公司生产、销售“大唐三宝”礼品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泾阳茶叶公司第28501868号、34657939号、34669690号、15812535号商标专用权。
2、天问茶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杭州万事利公司生产、销售“大唐三宝”礼盒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泾阳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经查明,原告拥有的28501868号、34657939号、34669690号“大唐三宝”系列商标中,最早申请注册日为2018年1月4日。
2018年12月7日获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叶;
绿茶;
黑茶;
红茶;
花茶;
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
袋装茶叶;
白茶(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根据2017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第21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执行委员会做出的《关于表彰获奖参展产品的决定》,证明2017年6月6日原告生产的万事利“丝绸之路城市礼”—西安城市礼“大唐三宝”被评为参展产品金奖。
《西安日报》、《人民网》等媒体多次报道,能够确认2017年6月原告已生产了“大唐三宝”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之规定,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在原告申请注册“大唐三宝”系列商标前,已经在先使用了该标识。
因此,被告杭州万事利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并未侵犯原告泾普茶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杭州万事利公司开发的“大唐三宝”礼品盒,该礼品盒内装有丝绸一方、瓷器一套、茶业一组,礼品盒内附有明信片详细介绍了“大唐三宝”的寓意及每件产品的生产者、商标信息,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各自的商标标识。
消费者通过该明信片及三件产品能够了解到“大唐三宝”系三件产品的介绍。
且在包装袋外侧已明确印刷了礼品盒内物品的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明示作用,消费者从“大唐三宝”礼品盒外包装印刷内容、礼盒内产品可知晓“大唐三宝”在该款产品中是作为礼品盒内产品种类的介绍。
杭州万事利公司将“大唐三宝”作为介绍产品种类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泾普茶叶公司案涉商标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杭州万事利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所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天问茶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从泾普茶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天问茶行销售,本案审理中,天问茶行也认可公证书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开具,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天问茶行销售,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大唐三宝”礼品盒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天问茶行的销售行为亦未侵犯原告泾普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泾阳泾普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泾普茶叶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陕西泾阳泾普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