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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90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桥东办事处西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新,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静,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娜,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飞,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黄克,李占成、李伯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王玲洁到庭参加诉讼。

硕大公司、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各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鹿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地址在清河县××市场××,即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地址,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鹿王公司在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公证取证时获取了李占成的名片,名片上载明的地址即为清河县××市场××。

该商铺的产权人为李占成,结合鄂古龙羊绒专卖店所售产品与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的鹿王羊旗舰店所售产品相同,可以进一步证明该专卖店的地址为清河县××市场××。

鹿王羊旗舰店和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地址相同,发货人均为李伯新。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发货地址与李占成名片所载地址不同错误,鄂古龙羊绒专卖店为鹿王山旗舰店的线下发货地址。

2.李占成、李伯新系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经营者,亦系鹿王山旗舰店的经营者和控制者。

李占成经营的清河县占成羊绒制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占成经销处)工商信息可以证明清河县××市场××店铺由李占成经营。

李伯新系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发货人,且参与鹿王山旗舰店的注册、销售和发货等环节,该旗舰店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亦为李伯新所有,该号码可以用于登陆支付宝账户,也可以用于找回密码、重设安保。

李占成、李伯新控制鹿王山旗舰店的支付宝账户和硕大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侵权所得的实际支配者。

李占成、李伯新系鹿王山旗舰店所售产品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3.李伯静在注册鹿王山旗舰店时系硕大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

李伯静通过硕大公司为鹿王山旗舰店提供法人身份,帮助李占成、李伯新在天猫平台设立侵权店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此外,李伯静与李占成、李伯新在清河县注册38家羊绒制品关联公司,并在这些公司中担任股东或高管,说明李伯静与李占成、李伯新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

4.侯晓娜、赵永飞为李占成父子提供帮助,共同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

侯晓娜、赵永飞不仅系变更后的硕大公司的股东,还在上述多家关联公司中担任股东或高管,与李占成父子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李占成父子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二)一审判决认定鹿王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赔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具有虚假陈述、妨碍举证的恶劣情节,且侵权获利至少达到1243万余元,远超鹿王公司主张赔偿的500万元。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对鹿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二审过程中,鹿王公司主张二审程序中其新增的维权合理费用亦应纳入赔偿数额。

李占成、李伯新辩称:(一)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系由华臣公司经营,与硕大公司无关,更与李占成、李伯新无关。

涉案公证书所载店铺地址与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并不相同,且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收款商户不是硕大公司或李占成、李伯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店铺为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地。

事实上,鹿王山旗舰店所留发货地址、手机号与鹿王羊旗舰店相同,系出于快递优惠及发货方便的考虑。

清河县羊绒市场内多家公司分享同一注册地址在当地是常态,仅以注册地址相近或相同即推断其实际经营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二)鹿王山旗舰店系由硕大公司经营,李占成、李伯新不是该公司支付宝的控制人。

鹿王公司依据鹿王山旗舰店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为李伯新所有,李占成为硕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就主张该二人实际支配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三)李占成、李伯新个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鹿王公司凭借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旗舰店的侵权产品款式、包装相同即推断二者均由李占成、李伯新经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鹿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占成、李伯新个人有生产、销售侵权行为,无论是线上的鹿王山旗舰店,还是线下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均系独立经营,亦不存在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硕大公司、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均未作答辩。

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1.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4560599号、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8日,包头市鹿苑羊绒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866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

2005年8月2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鹿王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2月7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5605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鹿王KINGDEER”为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2005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7年11月,经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公司的“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2年1月,中国联合商报社、中国智慧工程研究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中国品牌营销促进会、中国国际品牌学会评定,“鹿王”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8年2月1日,根据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到河北省清河县城北部的“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内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购买服装共计7件,并取得“李占成”名片一张,签购单两张。

公证员对上述付账、名片和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对服装进行封存,交由张卉保管。

同年2月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现场取得“李占成”名片一张,电话为158××××9666,地址为河北省清河县××市场××。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

2018年10月15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同年12月6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另,公证人员对在公证处收到三件圆通快递包裹和一件韵达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并予封存。

同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展示的宝贝中部分图片标注有“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羊绒”“100%羊绒衫”等字样。

其中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信息显示发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市场××鄂古龙054800,李伯新151××××7222。

鹿王羊旗舰店发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市场××,李先生151××××7222。

(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3782、3783、3784、3785、3786、3787、3788、3789、3790号公证书显示的鹿王羊旗舰店的发货地址同上。

2018年12月14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同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同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76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展示的宝贝中图片标注有“鹿王山羊绒”及“100%羊绒衫”等字样,店铺页面显示的品牌为LUWAHILL/鹿王山。

2019年7月3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因维权需要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2019年7月4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同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鹿王山旗舰店商品销量从0到6578件不等,共计销量20000余件。

经一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鹿王山旗舰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显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销售收入为13533935元。

一审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项下的两件包裹,硕大公司当庭确认显示为鹿王山旗舰店为寄件方包裹内的产品系其销售,该产品吊牌上有“鹿王山羊绒”“LUWAHILLCASHMERE”字样,吊牌的塑料件上有环鹿头标识,并标明100%山羊绒。

另一件显示鹿王羊旗舰店为寄件方的包裹内产品吊牌的塑料件上有环鹿头标识,并标明100%山羊绒。

2018年10月28日,鹿王公司与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天猫网络平台上“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厂家直销店”“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四家店铺涉嫌侵犯鹿王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同年12月4日,该律师事务所向鹿王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同年12月17日,鹿王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打款10万元。

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7日,李占成登记成立占成经销处,经营范围:绒毛制品购销,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南区C2-1,登记者联系电话为158××××9666。

该经销处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

第9563676号“鄂古龍EGULONG”商标系华臣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宝塔线、纺织和纱、精纺羊毛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第31819111号“LUWAHILL鹿王山”商标系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姿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

百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股东为李占成、李伯新。

第8859053号“LUWAHILL鹿王山”商标系梁守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服装等,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百姿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被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11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梁守新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59053号“鹿王山LUWAHILL”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清河县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即百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京行终980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3日,梁守新向硕大公司出具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授权硕大公司在天猫开设“LUWAHILL鹿王山”品牌旗舰店。

2019年2月28日,百姿公司向硕大公司出具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授权硕大公司在天猫开设“鹿王山”品牌旗舰店。

侯晓娜、李伯静、赵永飞、李伯新、李占成担任多家羊绒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

李占成与李伯静、李伯新系父子关系。

鹿王羊旗舰店与鹿王山旗舰店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系分别由华臣公司与硕大公司注册,绑定的电话为151××××7222。

李伯新称该号码系其使用。

天猫公司庭后书面答复称:企业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主要用于找回密码、重设安保,为账号提供安全保护。

天猫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余额支付”功能都是关闭的,不能用支付宝可用余额进行转账和支付,但可提现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

另查明,硕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绒毛制品、纱线、服装服饰、鞋帽购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伯静。

2018年9月18日,硕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晓娜,股东变更为侯晓娜和赵永飞。

硕大公司系案涉鹿王山旗舰店经营者。

鹿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350009980元,经营范围包括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皮革制品、纱、线、面料、鞋帽、服装、工艺品及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鹿王公司为与李占成、华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浙01民初491号(以下简称491号案件)民事判决。

鹿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在该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共同经营线上鹿王羊旗舰店及线下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主张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鹿王公司指控硕大公司的侵权行为从2018年7月23日持续到2019年2月14日。

鹿王公司认为硕大公司将“鹿王”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旗舰店使用“鹿王山”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中商品上使用“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字样侵犯其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鹿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王山旗舰店销售的侵权实物上使用环鹿头标识侵犯其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鹿王山羊绒”及“LUWAHILLCASHMERE”侵犯其第6141822号“鹿王”和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王公司还指控鹿王山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不含羊绒成分,其在网店宣传产品是“羊绒”产品,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鹿王公司在本案中另指控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硕大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侯晓娜、赵永飞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各被诉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硕大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硕大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硕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

关于法律适用,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该院认为,第6141822号“鹿王”、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见,硕大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名称为鹿王山旗舰店,该店铺、商品页面上标注“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字样,以及在其商品吊牌上标注环鹿头标识、“LUWAHILLCASHMERE”字样,上述图形、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用于网站页面、店铺名称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标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被诉侵权商品系服装,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通过鹿王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一)将被诉侵权标识“鹿王山旗舰店”“鹿王山羊绒”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鹿王”、英文“KingDeer”及鹿头图案组合而成,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鹿王山”,其附加的“旗舰店”“羊绒”文字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且硕大公司经营的鹿王山旗舰店主营业务为羊绒衫,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系同类商品。

同时考虑到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在羊绒衫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鹿王”,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鹿王山旗舰店”“鹿王山羊绒”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二)将被诉侵权环鹿头标识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双圆环鹿头图案,整体造型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在双圆环间标识的字样虽有区别,然上述字母、数字部分在整体标识中占比较小,整体双圆环鹿头形象更容易被消费者关注,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将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鹿王山”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为“鹿王山”,该部分标识包含了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鹿王”,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鹿王山”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四)将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CASHMERE”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因被诉侵权标识为字母组合,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鹿王”、英文“KingDeer”及鹿头图案组合而成,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为“鹿王”文字商标,两者区别显著,两组标识的整体视觉存在较大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CASHMERE”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对于鹿王公司主张硕大公司将“鹿王”设置为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因鹿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硕大公司有前述设置关键词行为,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院认为,硕大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鹿王山旗舰店”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硕大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及销售的商标吊牌上使用“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硕大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环鹿头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分别侵犯了鹿王公司所享有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

关于法律适用,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本案中,硕大公司在网站商品宣传中称“100%纯山羊绒”,在服装吊牌上亦标注了“100%纯山羊绒”字样。

一审庭审中,硕大公司亦确认其销售标注100%纯山羊绒的产品存在不是100%纯羊绒产品的情况。

对此,该院认为,首先,鹿王公司与硕大公司均销售羊绒制品,系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硕大公司的前述行为系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硕大公司的该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再次,硕大公司在上述虚假宣传的商品网页及吊牌上使用“鹿王山羊绒”,并在商品上使用环形鹿头标识,与鹿王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鹿王公司的商品或与鹿王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鹿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认为硕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

该院认为,硕大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鹿王山旗舰店”“LUWAHILL/鹿王山”标识,并在羊绒衫产品上使用环形鹿头及“鹿王山羊绒”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硕大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鹿王公司主张硕大公司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按照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在鹿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成本的情况下,仅有销售金额不足以证明硕大公司的获利数额,故对鹿王公司主张以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鹿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鹿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该院注意以下具体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硕大公司具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硕大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4.鹿王公司指控硕大公司侵权行为时间从2018年7月23日持续到2019年2月14日;

5.硕大公司在涉案网店和商品上大量使用侵权标识,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较大;

6.鹿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可酌情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

鹿王公司认为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与硕大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主要依据为:1.清河县××市场×ד鄂古龙”店铺是李占成的店铺,该店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实体店铺。

2.鹿王山旗舰店与鹿王羊旗舰店侵权产品的质地、包装、吊牌几乎完全相同,说明两个案件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相同,结合两家店铺发货地址均为羊绒市场鄂古龙店铺分析,李占成父子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3.硕大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关联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是151××××7222,鹿王山旗舰店绑定的手机号码、侵权产品的发货人的手机号均为该号码,李伯新陈述系其手机号,可见从鹿王山旗舰店产品上传、发货,店铺管理,支付宝收款等核心侵权环节均由李伯新控制。

4.鹿王山旗舰店入驻天猫平台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直到2018年9月18日,硕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都是李伯静,故李伯静通过硕大公司为“鹿王山旗舰店”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帮助李占成、李伯新开设侵权店铺,实施了共同侵权。

5.李伯静与李占成、李伯新三人注册了近四十家关联公司,用于在淘宝、天猫开设侵权店铺,以逃避侵权责任。

6.侯晓娜、赵永飞明知李占成父子通过硕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仍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各被诉方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侵权商品发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市场××鄂古龙054800,李伯新151××××7222。

关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地址,公证书仅记载在“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营业执照或登记信息证明其经营者和具体经营地址,而公证取得的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河北省清河县××市场××”、联系电话158××××9666与鹿王山旗舰店发货地址和电话也存在差别。

且公证人员在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公证方式为直接购买而非线上下单到店提货,收款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而非硕大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是鹿王山旗舰店的商品发货地。

第二,鹿王山旗舰店与鹿王羊旗舰店侵权产品款式、包装相同,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商相同,更不足以证明李占成父子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三,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旗舰店经营款项收款人均非李占成或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

虽然两家天猫旗舰店绑定了同一个手机号码,该号码的持有人可用该手机号找回密码、重设安保。

然根据支付宝规则,天猫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余额支付”功能均为关闭,故即便手机号码使用者可登陆该支付宝账户,亦不能对可用余额进行转账和支付,即便提现,也仅能提现到对应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

因此,支付宝绑定手机号码者虽可通过该手机号登陆,但无法随意操控该支付宝账户。

故,在鹿王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李伯新可控制硕大公司银行账户或与硕大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鹿王公司相关指控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鹿王公司对李伯静及侯晓娜、赵永飞的指控,因鹿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伯静或侯晓娜、赵永飞与硕大公司存在共同经营,故对鹿王公司的该项指控,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鹿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与硕大公司共同侵权,以及赵永飞、侯晓娜为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与硕大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判决:一、硕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硕大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硕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315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

四、驳回鹿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鹿王公司负担8892元,硕大公司负担42908元。

二审中,鹿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硕大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4月8日,硕大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财务负责人由李占成变更为陈雷,股东由侯晓娜、赵永飞变更为王保银、王保坤,法定代表人由侯晓娜变更为王保坤,高级管理人员由李伯新变更为王保银;

2.《县域电商卡位战》(《中国新闻周刊》2014年第29期),该文章报道2014年李占成让两个儿子(李伯新、李伯静)从大城市回到清河开网店,拟证明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一直在经营被诉侵权店铺,被诉侵权产品亦由李占成父子生产;

3.涉案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第11866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8年6月27日,第456059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9年2月6日,第614182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4.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的百度地图打印页,拟证明该市场内仅有一家名为“鄂古龙”的店铺,位于“吉奥羊绒”店铺旁边,与(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6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5.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华臣公司在已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仍以华臣公司名义而未以清算组名义就4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华臣公司故意向法院隐瞒非法清算的事实;

6.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

7.关于羊绒小镇主街道粉刷的征询意见卡;

8.49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6、7、8拟证明李占成在491号案件中称涉案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在被诉侵权期间租赁给清河县同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帮李占成进行宣传,所以在该店铺中会有李占成的名片,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李占成主张该店铺由华臣公司经营,店铺中有李占成的名片是因为其系华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李占成明显在说谎;

9.硕大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该公司设立时注册地址系由宋素贞出租给李伯静,法定代表人为李伯静,财务负责人为李占成,登记的联系电话为李伯新的151××××7222;

10.关联公司统计表,拟证明李占成、李伯新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共计37家,其中宋素贞参股17家,这些公司中有29家在2019年2月集体注销,目前仅有5家存续。

李占成、李伯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变更登记系正常商业行为;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篇报道只是一些采访文字,并不属实,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百度地图经常存在错误地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李占成、李伯新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鹿王公司诉华臣公司、李占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即4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判定李占成个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该案案情基本相同,故李占成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鹿王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案证据有所不同,本案应以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作出判断。

二审期间,根据鹿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1.天猫公司出具的载有涉案鹿王山旗舰店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天猫店铺交易记录的光盘和复函;

2.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POS机开户人的身份信息、结算卡号和户名。

此外,本院根据鹿王公司的申请向河北省清河县民政局开具律师调查令,该局出具了李占成、宋素贞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据3)。

鹿王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鹿王山旗舰店在被诉侵权期间的交易情况,证据2、3可以证实李占成、宋素贞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收款人为宋素贞。

李占成、李伯新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予认可,硕大公司、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亦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鹿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硕大公司注册和变更登记情况,其中李占成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李伯新为高级管理人员;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评述;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续展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证实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吉奥羊绒”店铺旁曾有一家名为“鄂古龙”的店铺;

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李占成、李伯新在491号案件中主张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出租给清河县同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而在本案二审中又称该专卖店系由华臣公司经营,所述前后矛盾;

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李占成、李伯新等人注册成立数十家与羊绒制品有关的公司以及这些公司的变更情况。

(二)李占成、李伯新提交的(2020)最高法民申4383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因本案与该案案情、证据有所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李占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证据,仅可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

(三)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李占成、宋素贞于200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9年3月1日登记复婚,同年8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

涉案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结算户名为宋素贞。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鹿王山旗舰店交易记录显示,该旗舰店交易成功的金额共计12499825.43元。

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李占成为硕大公司财务负责人,李伯新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硕大公司的被诉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李占成、李伯新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和赵永飞是否与硕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李占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鄂古龙羊绒专卖店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地。

关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地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专卖店的营业执照或登记信息,以证明其经营者和具体经营地址。

涉案(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可以证实,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市场××鄂古龙054800,李伯新151××××7222”。

涉案(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64号公证书记载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在“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内,该次公证取得的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为“河北省清河县××市场××”。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明确写明“鄂古龙”,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具有对应关系,所写发货地址虽与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结合本案证据并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在清河县羊绒市场内仅有一家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该专卖店地址为该市场C2-1店铺,故可以认定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

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系由李占成个人实际经营。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6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时从该专卖店取得李占成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联系电话158××××9666为李占成所有,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

二审期间,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专卖店的POS机开户人、结算户名均为宋素贞。

清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显示,李占成、宋素贞在被诉侵权期间前后系夫妻关系。

该专卖店的营业收入进入宋素贞个人账户。

李占成二审中虽辩称该专卖店为华臣公司所开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在491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该专卖店销售收入进入宋素贞个人账户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最后,在被诉侵权期间,李占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占成经销处的经营场所为清河县羊绒市场南区C2-1,经营范围为绒毛制品购销。

该处地址在表述上虽在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地址即清河县××市场××上加有“南区”二字,但因C2-1本就位于该市场南区,两者指向同一地址。

占成经销处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经营地址、经营人员混同,二者或为一体,或存在高度关联,能够进一步印证李占成个人在实体店经营中起到主导作用。

综上,李占成个人经营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且经营收益由李占成实际控制。

李占成虽为硕大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上述行为显然超出公司财务人员应有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李占成个人与硕大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况且,即使清河县××市场××店铺系由他人经营,李占成作为该店铺的产权人,在明知该店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经营场地作为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地,亦构成共同侵权。

因李占成与硕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伯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涉案(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显示,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为李伯新,电话为151××××7222,鹿王山旗舰店及关联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均为151××××7222。

经查,该手机号确为李伯新的手机号。

根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虽可用于找回密码、重设安保,但不能用支付宝可用余额进行转账和支付,更不能将可用余额随意转入个人账户。

李伯新辩称其系硕大公司职员,其虽未提交用以证明其与硕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但鹿王公司提交的硕大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李伯新在被诉侵权期间为硕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李伯新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并提供手机号用作与鹿王山旗舰店以及关联支付宝账户相绑定,并未超出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伯新个人与硕大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鹿王公司关于李伯新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伯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鹿王公司主张李伯静通过硕大公司为鹿王山旗舰店提供法人身份,帮助李占成、李伯新开设侵权店铺,且系公司唯一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鹿王公司主张硕大公司的侵权行为从2018年7月23日鹿王山旗舰店设立持续到2019年2月14日。

直到2018年9月18日,硕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李伯静。

经一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鹿王山旗舰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显示该旗舰店于2018年9月20日才有交易记录,而此时李伯静并非硕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伯静个人与硕大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鹿王公司就此所提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侯晓娜、赵永飞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虽然侯晓娜、赵永飞在2018年9月18日后成为硕大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侯晓娜、赵永飞个人与硕大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鹿王公司虽主张本案应当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未提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或者自身产品利润率、行业利润率的有效证据。

因鹿王公司无法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无相应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具体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且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硕大公司、李占成在涉案网店和商品上大量使用侵权标识,侵权产品销量达1300万元左右,侵权规模大、获利多,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

3.侵权人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材质、品质方面的虚假宣传,在侵害鹿王公司利益的同时,还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4.硕大公司、李占成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5.鹿王公司为本案多次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其中,在二审程序中,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次远赴河北省清河县调查取证,并数次出席庭审,新增律师费、差旅费等二审维权费用。

根据鹿王公司的请求,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新增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为300万元、180万元,对鹿王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为20万元,其中二审新增部分为10万元。

综上,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

二、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占成立即停止侵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占成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00万元;

五、驳回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均由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李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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