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酿酒公司)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都酿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之前就已经存在与“白酒”商品形成对应关系的商品编码项目,即“烧酒”,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核实,盲目支持苏酒公司,属于枉法裁判。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1.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申请注册之时(1997年——2013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存在“烧酒”商品。
2.在上述期间内,苏酒公司的股东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以及案外人同期注册的众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含“烧酒”商品,由此证明在此期间能够对“白酒”商品进行准确无误的商标注册。
3.酒都酿酒公司使用“海蓝之尊银尊”标志及瓶的时间均早于第13038306立体商标的注册时间,属于在先使用,且该商品具有知名度,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蒸煮提取物、酒精饮料”不等于“白酒”。
2.在苏酒公司未对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3.酒都酿酒公司不承认“洋河”“海之蓝”为驰名商标,苏酒公司亦未对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二审判决对相关商标知名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在“白酒”或“烧酒”商品上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没有核定商品上使用且超过三年,酒都酿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苏酒公司援引的在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苏酒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和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核定商品均不包括“白酒”或“烧酒”商品,但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白酒”“烧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海蓝之尊”标志,与酒都酿酒公司核定使用的“御兴海蓝之尊”“海蓝之尊金尊”“海蓝之尊御”存在区别,改变了相关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不能视为是对已注册的相关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海蓝之尊”标志,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海之蓝”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相似之处,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洋河”标志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洋河”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海之蓝”立体商标在瓶身和瓶盖颜色、形状等方面亦存在相似之处,已分别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洋河”商标和“海之蓝”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对上述标志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酒都酿酒公司侵害了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酒都酿酒公司的各项再审理由,或者缺乏充分证据加以支持,或者与本案裁判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