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118号 原告:周猛亮,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鑫海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经营者:徐大庆,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猛亮与被告金牛区鑫海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海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敏、杨江文,被告鑫海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42524号“兴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鑫海兴经营部停止在户外宣传、彩页资料上使用“兴光华”字样;
2.判令鑫海兴经营部赔偿周猛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300元(其中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产品费911.50元,运费300元)。
事实与理由:周猛亮是第17142524号“兴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于2016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金属支架、钢管、金属管等。
经过多年推广,“兴光华”商标产品在市场上和行业内获得广泛好评。
2017年,周猛亮发现市场上有大量销售使用“兴光华”字样的金属产品,含有“兴光华”字样的金属制品彩页资料,户外宣传。
周猛亮多次告知鑫海兴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海兴经营部辩称,鑫海兴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兴光华”字样系其使用的经授权的合法商标,没有侵犯周猛亮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周猛亮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类金属管,鑫海兴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第9类的电线管专用产品,在产品上清楚地标识了是电气安装用导管,是电气行业专用的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猛亮注册了第17142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金属支架;
钢管;
金属管;
建筑用金属架;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水管;
建筑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019年6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周猛亮的申请,由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某及周猛亮的代理人王璐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机电城B区36栋15号商铺,商铺外墙店招上写有“兴光华”,进入店内,王璐与店内一男性人员沟通后确认购买“20型号”的钢管及配件。
王璐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各一张,该男性人员将所购货品装入王璐叫来的货车上。
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某对购买过程的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某及王璐一同将在上述商铺购得的“20型号”的钢管及配件带回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机电城B区44栋14号商铺,商铺门上方挂有店招“兴光华管业”,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某对所购“20型号”的钢管进行拍照,将“20型号”的钢管随机抽选一件进行封存(封存后交周猛亮保管)并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公证人员某将收款收据、送货单复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周猛亮保管)。
2019年6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8189号公证书。
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中载明购买的物品包括:20*1.6、50支、单价15.75元,共计787.50元,20国标内丝、200个、单价0.3元,共计60元,20国标直接、200个、单价0.32元,共计64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户外悬挂有一“兴光华”字样的牌匾。
周猛亮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当庭查看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根长约4米、直径约20mm左右的中空金属管,金属管从上至下有一焊接线,管身有4处印制“Q235兴光华北京福事盈公司2/110030”字样,分布于管身四等分位置。
庭审中,鑫海兴经营部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认可在彩页资料和户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兴光华”字样,但称明确标记了属于电气穿线专用。
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鲍振红注册了第30449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管、导管(电)、接线盒(电)、配电箱、配电盘、母线槽、闸盒(电)、电缆接头套、电导线管、高低压开关板;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7日;
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给受让人成都锦鑫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宇公司)。
2017年12月15日,锦鑫宇公司授权鑫海兴经营部为第3044961号“”品牌经销商,销售、推广兴光华品牌电线管等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
2019年7月25日、10月25日,锦鑫宇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鑫海兴经营部系其公司正规经销商,从事兴光华电线管(穿线管)销售推广工作。
北京福事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事盈公司)及其分公司系其公司正规供应商,负责生产销售兴光华电线管(穿线管)。
庭审中,周猛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福事盈公司生产。
福事盈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幸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2年7月向福事盈公司出具“国家质量检验合格产品”证书,载明主营产品包括兴光华牌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暗装式金属安装盒。
鑫海兴经营部举示了福事盈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2015年、2017年委托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套管紧定式镀锌钢导管”样品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
锦鑫宇公司与四川华西集团安装公司、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兴光华”牌JDG钢管、紧定式镀锌钢管购销合同。
锦鑫宇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等。
鑫海兴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建材、五金产品、机械设备。
周猛亮还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运费300元。
再查明,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电气安装用导管特殊要求》国家标准,载明:每根导管上应标有制造厂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符号,型号(或制造材料)、外径尺寸,性能标记、附加性能标记等产品信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81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运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授权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周猛亮为第171425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周猛亮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锦鑫公司委托福事盈公司生产,鑫海兴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对外销售,而锦鑫公司在第9类电线管、导管(电)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
因此,在本案中判断鑫海兴经营部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第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导线管、导管(电),还是属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建筑用支架、金属水管等商品。
本院认为,鑫海兴经营部举示的福事盈公司的证书、产品测试报告,能够证明福事盈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兴光华”牌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即JDG管,锦鑫宇公司销售有上述产品;
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Q235兴光华北京福事盈公司2/110030”字样,根据1994年发布的《电气安装用导管特殊要求国家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能为轻型管、无防水要求、无防异物入侵要求、防护能力内外均中,无耐太阳辐射要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为钢片卷曲焊接形成、受力不均等特点,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适合用于建筑用支架、金属水管,本院确信鑫海兴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的事实存在。
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是一种电气线路最新型保护用导管,与第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中核定使用范围的电导线管为上下位概念,在周猛亮没有证据证明鑫海兴经营部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系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建筑用支架、金属水管等商品,故意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况下,鑫海兴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其室外牌匾及宣传资料中使用“兴光华”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猛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