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普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宝源路与固戍二路交汇处(兴裕花园)企拓商务C317。
法定代表人:廖巧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振立,男,壮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普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振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普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振立负担。
事实与理由:1.凯普奥公司委托公司法务李选辉出庭应诉,也已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书。
一审法院以李选辉虽有劳动合同但无缴交社保证明为由,否认李选辉的代理资格,非法剥夺凯普奥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2.凯普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代销的样品,取得了拥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经销商授权,且有送货单为证,凯普奥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也不知情。
韦振立也无证据证明凯普奥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晓其涉及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韦振立应当向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主张权利,与凯普奥公司无关。
韦振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凯普奥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李选辉是其员工的足够证明。
通过百度查询李选辉,显示其是深圳中弘信法律咨询事务所的执行合伙人和西安中弘信法律咨询事务所的股东,并非凯普奥公司的员工。
2.凯普奥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
凯普奥公司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证明责任也不在韦振立一方。
且(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66号公证书记载的其网店库存和图片都表明其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韦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凯普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凯普奥公司赔偿韦振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凯普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韦振立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3日专利号:ZL20163022××××.7专利授权日:2016年11月9日权利人:韦振立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4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凯普奥公司侵权事实:韦振立主张凯普奥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66号公证书记载,凯普奥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多功能蓝牙音箱”,并显示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6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2日,韦振立在凯普奥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共支付人民币99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31××××2091。
(2)(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6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28日上午,韦振立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31××××2091。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凯普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模具设计与研发,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2)(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66号公证书记载,凯普奥公司在网店中自称拥有注塑工厂,单一注塑加工发展到有多元化企业,包括注塑成型、二次加工等队伍。
在网店首页自称“承接开模注塑加工”,在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注“铁网加印LOGO需要另外加1.5RMB”,并展示了生产车间内存放的多个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的图片。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包装内说明书及外包装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的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及使用状态图共九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右视图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韦振立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韦振立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韦振立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韦振立没有提交其诉请凯普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韦振立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凯普奥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韦振立亦从凯普奥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凯普奥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凯普奥公司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承接注塑加工,有注塑车间,可在侵权产品上加印logo,并展示了生产车间内多个侵权产品的图片,在凯普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凯普奥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凯普奥公司应诉态度,一审法院酌定凯普奥公司赔偿韦振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凯普奥公司立即停止对韦振立ZL2016302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凯普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韦振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凯普奥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凯普奥公司应向韦振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凯普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凯普奥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李选辉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21日,其中第四条记载:“劳动报酬甲方采用以下第1种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1.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间工资/元。
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
”李选辉在一审庭审中称凯普奥公司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入职至今凯普奥公司还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询问凯普奥公司是否有向李选辉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凯普奥公司称没有。
还查明,凯普奥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载明,陈杭系20183024035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并许可深圳市云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授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
所涉20183024035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凯普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
”据此,公司法人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人员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本案中,凯普奥公司委托李选辉以其工作人员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身出具的员工证明及其与李选辉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开庭时要求凯普奥公司提交李选辉的社保证明,是为了确认李选辉与凯普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此系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所应具备的基本要求。
但凯普奥公司不仅至今未能提供李选辉的社保证明,亦不能提供自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至今,其依照合同约定向李选辉支付劳动报酬的支付凭证。
故仅凭凯普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选辉之间确实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李选辉无权在本案中作为凯普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凯普奥公司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凯普奥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普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凯普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抬头为“深圳市雲龍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盖有云龙公司印章的经销商资格授权书、云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签名为陈杭的《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陈杭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专利号为ZL20182076××××.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
其中,“深圳市雲龍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并无购买记录、沟通记录、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相关交易真实存在,即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凯普奥公司从云龙公司购买取得。
专利号为ZL2018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日,可见陈杭在直至2019年2月1日才获得该专利授权。
而签名为陈杭的《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所载明的授权许可期限起始日期亦是2018年5月22日,在专利申请日当日即在《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中载明陈杭系该专利的所有权人,并许可云龙公司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使用该专利,且未载明许可使用费等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杭与云龙公司之间的专利授权许可使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专利使用权授权许可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陈杭是否将其ZL201830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给云龙公司使用,本院对用于证明云龙公司授予凯普奥公司ZL20183024××××.2号专利产品经销商资格的云龙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至于专利号为ZL20182076××××.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本案诉争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问题,该专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凯普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普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普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