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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38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38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邮编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什克,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凤新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秋玉,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陈华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驰名注册商标;

2.被告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241081号“LV”驰名注册商标以及与“LV”近似的“LV”标识;

3.被告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LOUISVUITTON”、“LV”标识实施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以及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2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原告创设的以“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LV”商标,同样驰名世界。

一百多年来,原告“LOUISVUITTON”商标和“LV”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时尚商品的标志。

原告通过其官方网站及专卖店直营销售产品。

“LOUISVUITTON”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获得包括商品国际分类第3、6、9、14、16、18、25、28类多个商标注册。

在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盒、包皮盒子;

旅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公文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钥匙夹”等,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LV”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获得包括商标国际分类第3、6、9、14、16、18、25、28类多个商标注册。

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盒子;

包皮盒;

旅行包;

手提包;

(肩)挎包;

坤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钱包;

小钱袋”等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1992年原告在北京开设第一家专卖店。

截至2018年6月,原告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0多个城市开设了41家专卖店,专门销售使用“LOUISVUITTON”商标和“LV”商标以及原告其他商标的商品,拥有广泛的高端客户群。

原告为扩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二十多年间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在中国市场获得极高的声誉。

因此,“LOUISVUITTON”商标和“LV”商标不仅具有商标作用,而且已成为原告在高端商品享有的极高商誉的代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涉案商标在中国各地法院及行政机关获得司法及行政保护,还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和司法判决中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

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内的威尼斯酒店附设的威尼斯KTV在提供歌厅娱乐服务中,使用与原告“LV”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KTV包房标识,并在KTV包房内的墙面、桌面等处使用原告“LOUISVUITTON”商标和“LV”商标。

在KTV包房内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还形成装饰、装潢的使用效果。

2018年5月,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LOUISVUITTON”商标及“L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告经营的KTV娱乐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为公众熟识的“LOUISVUITTON”“LV”商标的行为,误导公众,恶意明显,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有必要通过认定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和第241081号“LV”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商誉具有特定联系,对消费者已经具有特定含义。

被告在包房墙面、桌面等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以及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攀附原告商誉获取商业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进行跨类保护。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潮州市。

潮州市既无原告的门店,也无涉案商标的宣传,涉案商标在潮州市的知名度不高。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范围,仅是个别包房的内部装饰,具有极高的私密性;

且以“威尼斯KTV”文字标识作为标注歌厅娱乐服务来源的商标,这与一般商标侵权案中通过公开使用商标混淆商品来源来吸引相关公众的行为,目的显然不同,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目的。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歌厅娱乐服务业与涉案商标的商品类别属于不同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此外,消费者“先决定KTV消费、再进入包房”的行为顺序,决定了相关公众的消费意思不是以涉案商标的存在作为前提,并不会被误导后进行消费。

被告个别包房内装饰使用涉案标识,没有贬损原告商标和声誉,也没有造成原告商品销量下降等损害。

2.被告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及其服务、商品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对原告的竞争冲突或经营阻碍,相反,被告涉案行为有助于提升原告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被告已经使用“威尼斯KTV”文字标识作为标注歌厅娱乐服务来源的商标,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目的。

被告的歌厅娱乐服务主要依赖自身服务的趣味及酒水的质量吸引消费者,客观上原告涉案商标无法起到被攀附声誉的作用。

基于二者行业和类别的差异,被告涉案行为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二、涉案行为时间短暂,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识,没有因此获益。

涉案KTV包房是由第三人汕头市映腾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被告没有故意使用涉案商标的意识。

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便立即拆除相关装饰,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重新装饰涉案KTV包房和电梯轿厢并删除涉案公众号上所有与涉案商标有关的文章和图片,目前被告的经营场所没有涉案标识。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其他涉案开支也与本案无关,或者是发生于本案之前且时间久远的支出。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第241019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核定使用商品第52类:毛皮、兽皮、牛皮、皮革、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革制品,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且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

2015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包皮盒子;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大衣箱;

小旅行袋;

旅行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LV”(字母“L”和“V”叠加)核定使用商品第52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革制品,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且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

201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LV”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

包皮盒;

皮制衣衣箱;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二、原告“LOUISVUITTON”和“LV”商标驰名的事实(一)原告使用“LOUISVUITTON”“LV”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利税等情况截至2018年6月,原告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25个城市开设了41家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使用“LOUISVUITTON”、“LV”等商标的商品。

原告另提交了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6年-2016年的《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书》以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及经营情况。

(二)“LOUISVUITTON”“LV”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原告在第3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LOUISVUITTON”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和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LV”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MING青春之星》、《服饰与美容》、《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奢侈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路易威登大图鉴2012》和《精品购物指南》等杂志和书籍有介绍“LOUISVUITTON”和“LV”商标的历史。

原告在《路易威登假日风范2013》、《路易威登旅行产品2013》、《路易威登2014产品宣传册》、《路易威登2014-2015秋冬宣传册》、《路易威登2015春夏宣传册》、《路易威登2015-2016秋冬宣传册》等产品目录上使用了“LOUISVUITTON”和“LV”商标。

(三)“LOUISVUITTON”和“LV”商标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情况原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口、上海市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北京首都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北京市朝阳区东北部酒仙桥718号北京7**艺术区等处设置“LOUISVUITTON”或“LV”商标户外广告牌。

原告在深圳、广州、上海、北京等城市开设专卖店的展示橱窗对使用“LOUISVUITTON”和“LV”商标的商品进行展示或者宣传。

原告在《嘉人》、《周末画报》、《时尚芭莎》、《旅行家》、《商业周刊/中文版》、《外滩画报》、《悦己》、《服饰与美容》、《费加罗》、《红秀》、《羊城晚报》等20多份/期杂志、报纸发布使用“LOUISVUITTON”或“LV”商标的商品广告。

《时尚芭莎》、《周末画报》、《时装》、《羊城晚报》、《悦己》、《都市女报》、《外滩画报》、《芭莎男士》、《睿士》等10多份/期杂志或报纸对原告在各地专卖店开业情况进行报道。

《东方早报》、《嘉人》、《新视线》、《北京青年报》、《时装L’OFFICIEL》、《羊城晚报》、《时尚芭莎》、《世界时装之苑》、《瑞丽》、《北京晚报》等30多家杂志或媒体对原告“LOUISVUITTON”或“LV”商标的相关宣传推广活动进行报道。

(四)“LOUISVUITTON”和“LV”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536号、(2011)商标异字第25231号、(2012)商标异字第05932号、(2012)商标异字第09197号、(2012)商标异字第16261号、(2012)商标异字第22359号、(2012)商标异字第49099号、(2012)商标异字第39282号等《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13506号、(2015)商标异字第13498号、(2015)商标异字第42058号、(2017)商标异字第40718号、(2017)商标异字第17047号等《不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25200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评字(2015)第24961号、商评字(2015)第38700号等《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65284号、商评字(2017)第59621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于“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或具有较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114号、(2011)商标异字第25252号、(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2011)商标异字第48993号、(2011)商标异字第36143号、(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等《商标异议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55259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告注册于“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V”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或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7年最高法院公布十六大以来5年间重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包括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对原告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该案认定侵权人侵害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81号“LV”等注册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89号行政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312号行政裁定书等裁判文书认定“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京行(知)终343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认定“LV”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其中有原告“LOUISVUITTON”商标。

2000年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有原告“LOUISVUITTON”商标。

2004年7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对“LV”等国际知名品牌予以保护。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对“LOUISVUITTON”“LV”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

(五)“LOUISVUITTON”和“LV”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报道,根据全球研究机构MillwardBrown推出的2011年品牌报告显示,“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成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2011-2015和2017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LouisVuitton”排名第一。

2011年-2017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LOUISVUITTON”位列其中,品牌价值均超过200亿美元等。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福证字第1691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于2018年5月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申请对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的威尼斯酒店的威尼斯KTV502包房的现状摄像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王厚盛来到该酒店,随后进入威尼斯KTV502包房。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厚盛依次对威尼斯酒店的外观、酒店内部的部分现状、502包房的部分现状进行查看、拍照,并结账取得POS签购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威尼斯酒店拍摄的照片显示:该酒店KTV电梯轿厢内标注有502(LV)指示;

该KTV502包房内的电视机的装饰墙上和桌面上有与“LOUISVUITTON”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KTV502包房墙壁上有与“LV”商标相同的标识,桌面上有与“LV”商标近似的标识(两个字母的笔画粗细和长度略有不同)。

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福证字第255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2018年6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申请通过手机浏览相关公众号信息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倩芸操作其手机,在其手机微信上登陆被告威尼斯酒店的微信公众号。

该公众号有对威尼斯酒店介绍和宣传的文章和图片,其中威尼斯KTV订厢主题房中有“LV”包房,并有该包房内的装饰图片。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以及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作为委托方与设计方汕头市映腾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该合同约定汕头市映腾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潮州市湘桥区XXXXXXX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总计318000元,汕头市映腾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设计构想,形成设计方案平面图、效果图等。

后付款人“蔡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三次向收款人“黄某腾”汇款共计318000元。

被告KTV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首次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

被告与案外人“陆享标”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威尼斯酒店KTV包厢装修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502主题房(LV)交给“陆享标”更换包厢装饰墙纸等。

涉案KTV包房及电梯轿厢现状照片显示涉案包房和电梯轿厢内已经没有使用被诉标识或者使用其他图案装饰。

五、本案其他事实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并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120元,取证费942元,律师费200000元,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打印费3793元、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准备费用7210元,有一部分用于其他案件,合计216065元。

被告系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住宿;

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中西餐、冷热饮品制售;

美容、美发、沐足、干洗服务;

卡拉OK;

婚庆策划;

器械健身、体育健康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料、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合同、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经原告合法取得。

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诉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一)本案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其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另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在本案中,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18类毛皮、兽皮以及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钱包等商品。

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歌舞娱乐场所,属于用于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为《分类表》第41类提供娱乐的服务。

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或服务;

且两者在用途、使用或服务目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因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本案只有在审查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被诉侵权服务才有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本案需要对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

(二)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区域、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时尚产品公司,专业制造及销售皮革、皮具等产品;

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陆续将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等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并先后在中国25个城市设立了41家专卖店,这些专卖店使用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商标销售皮革、皮具及其相关产品;

使用在皮革、皮具制品等商品上的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时间长、形式多样的广告和宣传;

我国先后有多个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部门对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第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认定在两个商标第18类毛皮、皮革制品等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一)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经营的KTV电梯轿厢及包房等服务场所内以及具有广告宣传功能的微信公众号上,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在其服务场所和广告宣传上使用被诉标识,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应当属于商标使用。

(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经比对,被告使用的“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相同;

使用的“LV”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LV”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服务场所与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认为被告的被诉标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装潢,构成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以及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

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述标识已通过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既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因此,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综合下列因素依法予以酌情确定:1.原告两个涉案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将涉案KTV所在建筑物的设计发包给他人,由他人提出设计构想和设计方案,并不是被告主动复制或模仿原告涉案商标作为装饰图案;

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将其涉案KTV包房和电梯轿厢的装饰图案进行了拆除,即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3.侵权后果。

被诉侵权标识仅使用在被告KTV的电梯轿厢及一个包房内,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小,因此,对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不大。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即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该费用应当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而不是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全部支出;

且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与其他案件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重合。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220000元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确有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行为,因此,本院对其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与之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0538元,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州市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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