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712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区31厅**。
经营者:邵建宁,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邵庄村**。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简称邵氏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川,被告邵氏经销部的经营者邵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邵氏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邵氏经销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邵氏经销部销售的标有“新佳义”铭牌、型号为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委托公证机构对邵氏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邵氏经销部非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丰厚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金民海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邵氏经营部是销售商,金民海从未给我发过书面的律师函和警告,所以我一直不知道自己侵权。
作为个体工商户我们没有制造行为。
我也提供了进货渠道,并表示可以带对方去现场取证,但对方一直没有诚意也没有和我们联系,故不同意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件、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件、专利登记薄副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为证明邵氏经销部的侵权行为,金民海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简称第6369号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4月25日,金民海在邵氏经销部购买了一台清灰机、一台振平尺的过程,同时取得了名片、收据、发票各一张。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标有“新佳义”铭牌,产品铭牌上显示“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为一清渣机,可用于地面清理,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传动装置位于箱体之外的部分包括皮带、轮轴、齿轮、链条,箱体底部前后各有一个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锯片。
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并带动前后两刨盘沿相反方向运转。
第6369号公证书中:名片显示有“邵力,北京鸿顺五金机电公司”字样;
收据显示:振平尺1300元,清灰机1700元,总金额为3000元;
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项目为“材料”,金额为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金民海表示:产品上的铭牌能够从市场上购得;
经调查不存在“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个主体。
邵氏经营部表示:对第63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第636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20万元,除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为170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第6369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邵氏经销部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税务登记证照片,显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名称为“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负责人为于冬良。
证据2:发货清单照片,出票人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收货单位为“邵力”,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内容为“原先欠11460元,付5000元,欠6460元”。
庭审过程中,邵氏经营部主张:其经营者邵建宁又名邵力,该经营部一直从“新佳义”的于冬良处进货。
金民海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邵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庭审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地面清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在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动的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个锯片,且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
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主张邵氏经销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第63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金民海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所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邵氏经销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邵氏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邵氏经营部以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为由,对第63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上述公证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邵氏经销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供货人是“新佳义”的于冬良,邵氏经销部从于冬良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邵氏经销部所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其制作的随意性比较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其上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虽然负责人为于冬良,但该主体的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并不一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邵氏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照片系其自行拍摄,且该票据为内部单据,其制作的随意性比较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该发货清单的形成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日期长达一年之久,且其内容及购买主体均与邵氏经营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金民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邵氏经销部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邵氏经销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邵氏经销部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且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金民海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邵氏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邵氏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1700元,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邵氏鸿顺五金交电经销部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