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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34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411号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彩悦大厦8400-87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96397M。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基达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HBJ0J。

法定代表人:苏锡林。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经济赔偿1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2250837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4类,范围为烟草;

香烟;

电子香烟等等;

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28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电子香烟等产品上。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原告的关联公司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洁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证据保全情况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073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洁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网站上宣传其是电子烟、烟油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叶洁向被告购买了“lite40电子烟”套装2盒,单价28元/盒,总价56元,运费13元,合计69元。

另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对收货情况进行拍照并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5112861498132,寄件人是苏秋云,收件人是叶洁。

打开包装盒内有二个电子烟套盒及一张送货单,打开套盒之后,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醒目的“”标识,另在产品上有lite40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系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的电子烟中标有“”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而且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宣传自己是电子烟、烟油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由此推断出其应还有生产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的是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裕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罗 少 莲人民陪审员 叶 魁 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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