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212号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
经营者:马学森。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xxxxx号和第107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xxxxx号和第107xxxxx号注册商标(下称案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不正当竞争指控。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控产品系正品。
答辩人仅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产品系以每盒32元的正品价格向他人购买,被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被告在销售被控产品时不知道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也没有接到过警告函,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在接到起诉状后,被告已经将被控产品下架。
原告案涉商标三年未使用。
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019年3月13日才成立,注册资本才3万元,经营规模极小,仅销售3单28盒,每盒利润6元。
原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xxxxx号“ 丽得姿”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3年6月28日,XXXX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7xxxxx号“LeadersMedie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滋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了第107xxxxx号“LeadersMedieu”商标。
二、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所出具的(2019)粤广某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搜索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并截图打印相关网页信息。
“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网店首页“旺铺介绍”中,被告自称其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网店所展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
该网店“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中被告自行上传信息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仓库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仓库面积112平方米,员工人数11-50人,年营业为31万至50万。
该网店展示、许诺销售包括“韩国正品丽姿第三代面膜控油补水亮白保湿滋润面膜”在内的化妆品,该面膜产品价格为每套34-38元,网店并标注该面膜产品30天内15套成交,9789套可售。
在产品“详细信息”一栏中介绍“韩国正品丽姿第三代面膜控油补水亮白保湿滋润面膜”系从韩国进口,系丽得姿面膜三代产品。
被告介绍其销售产品“日韩直邮支持各种扫描查正品,假一赔十”。
成交记录显示,“韩国正品丽姿第三代面膜控油补水亮白保湿滋润面膜”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6日、6月8日期间成交10、3、15套。
原告代理人以每套38元的价格购得“韩国正品丽姿第三代面膜控油补水亮白保湿滋润面膜”3套,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温某,电话号码为1xxxxxxxxxx,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X区X街道X路X号。
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所出具的(2019)粤广某第XX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收取了单号为75xxxxxxxxx的某通快递包裹。
当庭对原告所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某公证处所封存包裹进行拆封。
包裹上贴有单号为75xxxxxxxxx的某通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温某,电话号码为1xxxxxxxxxx,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X区X街道X路X号,寄件人:小马,电话号码:1xxxxxxxxx,寄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仓,快递单载明产品为“丽得姿三代面膜3盒”。
包裹内面膜产品两盒,产品纸包装盒以及面膜外包装均为韩文,纸包装盒以及面膜外包装使用了“ ”以及“LEADERSMEDIU”标识。
原告指控,被控产品没有贴防伪标识,价格与原告正品存在差距,经原告检测,从产品包装标识等细节,可以确定被控产品不是原告制造或授权制造。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 丽得姿”、“LeadersMedieu”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三、原告丽得姿产品的销售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对案涉商标有使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告相关商品销售良好,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代理人自行登录搜狐时尚下载打印了《丽得姿在双十一狂欢节获韩国面膜品牌销量前三强》(风尚中国网2016-11-29),该文章称,根据阿里巴巴公布的实时数据,2016年双十一期间,韩国面膜产品销售数量达到1000万以上,韩国企业连续第三年称为销售量最高的国家,并且在本次双十一期间,韩国品牌与前年相比,销售量增长了三倍之多。
今年双十一期间,面膜产品最受瞩目。
开卖三个小时内,销售量最高的三个韩国面膜品牌分别是A.H.C、丽得姿、JAYUN。
韩国经典面膜品牌丽得姿在这次双十一期间,人气销量第一的是《某氨基酸补水面膜》系列产品,而排名第二的是丽得姿经典的《针剂补水修复》系列面膜。
国内市场的韩国面膜品牌屡见不鲜,但丽得姿保持着常年活跃在市场销售量高位的记录。
2、2020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自行登录凤凰网宁波下载打印了《首站告捷,丽得姿化妆品2018年双十一销量剧增》(2018年11月19日,来源:中国新闻网),该文章称,全球化妆品品牌LEADERSCOSMETICS自然也加入了这场双十一大战中,丽得姿再次证明了自己在中国的地位,是今年韩国美容品牌中唯一在天猫国际荣获“2018年最佳运营奖”的化妆品品牌。
其“某氨基酸补水保湿面膜”在双十一期间在天猫销售了约96万张。
3、2020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自行登录丽得姿京东自营旗舰店对相关网页内容截图打印显示,与被控产品相对应的原告的正品售价为每套49元。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有原告所提交证据、被控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6月,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11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 丽得姿”、“LeadersMedieu”商标系经合法注册,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虽然提出被控产品为正品以及产品系其外购,有合法来源,被告已尽应尽注意义务等辩解,但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xxxxx号和第107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虽在其网站中宣称有9789套产品可售,但原告并未就被告确有9789套产品且产品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进一步进行举证,不能排除这仅仅是被告的销售策略,故本院认为,不应单纯以此确定被告赔偿金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情况,被告侵权性质、规模,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共计1714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已经就其商标使用情况以及相关产品销售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所谓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应予以撤销,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xxxxx号和第107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714元,两项合计81714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优莉森贸易商行负担并迳付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