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1250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榕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RPYB5Q。
经营者:朱峰。
被告:朱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朱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朱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88982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范围为眼镜行,动物饲养。
第68016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范围为眼镜行。
二、被告被控侵犯注册商品权的情况: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16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7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明视眼镜榕树第22分店”店铺,该店铺内悬挂印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了隐蔽拍照。
从照片可以看出,该店铺店门使用了“明视眼镜”招牌,店内使用了“明视眼镜”标志,在标示下使用“MINGSHIGLASSES”字样。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眼镜行,上述商标属于服务商标。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属于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眼镜行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眼镜店内使用与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等字样。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护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有字号,依照上述规定,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最终是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
原告已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被告,又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列为被告,本院为避免重复判决,在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承担责任后,不再重复表述被告朱峰个人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朋视眼镜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人民陪审员 邓 建 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