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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618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

法定代表人:王运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茅台酒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

经营者:黄云灿,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以下简称粤黔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

中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从被上诉人2016.9.9购买产品之日起算,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

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成都案件实际是一次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两个产品,该两产品也属于同一系列;

3.被诉行为未侵犯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权,贵州企业都是可以用贵州茅台的拼音作为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茅台酒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是没有特别规定的,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2.上诉人没提供证据证明成都案件的被诉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产品为同一系列的产品,两者被诉侵权商品名称、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明显不为重复起诉。

我们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商标侵权事实和判赔数额的认定。

粤黔商行未出庭答辩。

茅台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粤黔商行、中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粤黔商行、中黔公司承担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万元;四、判令粤黔商行、中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1、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有效期: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第3159143号商标“”,有效期: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续展一次);

商标指定颜色:红白蓝。

3、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有效期: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续展一次);

4、第7260808号“MAOTAIZHEN”文字商标,有效期: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1、2008年9月9日国家商标总局作出《“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茅台酒公司当庭确认该决定书提及的驰名商标为第3159143号商标“”。

2、从1956年至2001年,茅台酒的酒瓶及外包装纸盒上证明均展示了“贵州茅台酒”字样,1980年生产的“飞天牌”茅台酒的包装盒侧面展示了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商标“”,1967年生产的产品,包装盒的侧面展示了第10147169号商标“”。

2001年生产的“五星牌”茅台酒,其酒瓶盖上展示了第3159143号商标“”。

3、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4、关于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粤黔商行、中黔公司主张,茅台酒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茅台酒公司经上网查询后当庭确认无该商标使用情况。

5.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选,,地理标志产品“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此外,茅台酒厂及其产品茅台酒自1979年至2015年多次获得荣誉和评奖。

三、粤黔商行、中黔公司侵权事实1、(2016)粤江江海第7559号公证书显示,茅台酒公司代理人闫晓林与公证员彭某于2016年9月9日下午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旺路的“智伟龙义乌小商品城”一层1216档的“深圳龙华品鉴店”购买了2瓶酒,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贵州商务用酒”1瓶,并获得收据一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0元。

附包装袋一个,上标有“贵州”、“贵州商务用酒”、“贵州中黔酒业”字样。

2、(2018)深盐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11日上午,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张春艳和公证员梅利斌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tzqjt.com,进入粤黔商行、中黔公司中黔公司的官网。

茅台酒公司当庭确认,该官网上没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内有外包装袋一个、信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信封内有收据一张,收据信息与前述购买信息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标注了中黔公司的名称,标注的地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为中黔公司制造、销售、粤黔商行销售。

四、商标标识侵权比对第一组:茅台酒公司商标标识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第10147169号商标第二组:茅台酒公司商标标识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第3159143号商标第三组:茅台酒公司商标标识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第3159141号商标第四组:茅台酒公司商标标识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第7260808号商标茅台酒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及其包装、装潢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四个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

被告经比对认为,1、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中包含的“贵州茅台”文字,是地名,中黔公司是在该地域范围以内经营和生产的企业,有权合理使用。

2、中黔公司使用的圆形标识为第7300584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与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商标冲突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3、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袋上使用的文字与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完全一致,但是该注册商标是完整的茅台镇的拼音文字,且茅台酒公司当庭承认该商标在本案之前没有使用,该商标在本案中不受保护。

五、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指“贵州茅台酒”,“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璜”是指“酒瓶、酒盒以及外包装袋”上的包装、装璜。

茅台酒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前述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共同证明茅台酒名称、茅台酒的酒瓶、酒盒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茅台酒公司当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茅台酒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茅台酒公司当庭确认:1、其主张保护的茅台酒酒瓶的包装、装潢与《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中的酒瓶包装、装潢一致,主要体现为:正面左上角、右下角均为红色底色,左上角中还有一圆形图案,中间部分由上至下分别为金色斜宽条、白底红色“贵州茅台酒”字样、“贵州茅台酒”两边有相互平行的黑色斜线。

右下角中用白色字体标注“茅台酒厂出品”,背面主要为白底黑字的介绍,部分年代的茅台产品的背面介绍下部为红色,文字介绍的左、下、右三边由金色穗稻花纹环绕。

2、其主张的茅台酒酒盒的包装、装潢与《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中的酒盒的装潢一致。

该指南中仅有两幅图片展示了茅台酒酒盒的装潢,且仅展示了两面视图。

正面视图与酒瓶正面图形一致,侧面视图的上部与第10147169号商标标识一致,下部为红色底色或白色底色。

3、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其主张保护的茅台酒产品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为其自行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正面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茅台酒酒瓶正面包装、装潢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背面与告主张保护的茅台酒酒瓶背面包装、装潢构成相似。

2、被控侵权产品酒盒正面、侧面包装、装潢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茅台酒酒盒正面、侧面包装、装潢完全不同。

六、粤黔商行、中黔公司抗辩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圆形图案商标为第730058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国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包括葡萄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酒(饮料)、蜂蜜酒、烧酒;

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鸡尾酒、黄酒。

茅台酒公司、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均确认该商标现有效。

中黔公司当庭称,黔国公司授权其使用第7300584注册商标,但未签订商标授权合同。

2、2016年8月1日,中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黄云灿为中黔公司龙华新区专卖店负责人,其负责授权期间积极开展深圳龙华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

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

粤黔商行于2016年8月7日向中黔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73464元。

中黔公司向粤黔商行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为人民币88元/瓶。

七、茅台酒公司维权支出及赔偿依据1、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为1600元。

2、茅台酒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未提供计算依据,亦不针对其主张被告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赔偿金额的划分,要求法院酌情确定。

八、其他查明的事实茅台酒公司、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贵州车主联盟专供酒”。

茅台酒公司主张,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召回侵权产品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均有茅台酒公司提供的(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2005)仁证字第079号公证书、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5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7559号公证书,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包装、公证费发票、茅台酒公司出具的说明、年度报告等证据;

中黔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市场经营许可证、第7300584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粤黔商行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出货单、授权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茅台酒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图文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7260808号“MAOTAIZHEN”文字商标。

且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期限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圆形标识”系案外人黔国公司享有的第730058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时未指定颜色,茅台酒公司关于被告改变注册商标使用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第3159143号商标“”与案外人第7300584号商标的冲突,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茅台酒公司可以另行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茅台酒公司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如何确定粤黔商行、中黔公司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茅台酒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白酒类产品,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茅台酒公司的第7260808号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拼音字母排列方式,字体相同,且主要部分“MAOTAIZHEN”完全相同。

将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文字、飞天图形、印章组成,布局、字体、形状完全相同,文字中的主要部分“贵州茅台”亦完全相同,仅在文字部分中存在细微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第7260808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在白酒类产品上使用与第7260808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茅台酒公司,或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被告未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纸盒外包装上中突出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其使用亦未处于标贴中心位置,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在侵权产品的瓶体、纸盒外包装上使用的是“贵州”,其字数、字体均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不同。

再次,“贵州”是一个真实存在的行政区划名称,被告的住所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址均位于贵州,被告使用“贵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四,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包含“贵州茅台”字样,茅台酒公司可以通过对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保护,实现对“贵州茅台”文字的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关于是否有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酒瓶、酒盒的正面包装装潢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侵权产品酒瓶正面、酒盒正面的包装、装璜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一致,通过禁止使用该商标标识,足以使得侵权产品的包装、装璜与茅台酒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产生明显区别,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三、粤黔商行、中黔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黔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两者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第7260808号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粤黔商行、中黔公司无需对侵犯第7260808号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粤黔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中黔公司处合法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茅台酒公司未提供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根据查明事实,茅台酒公司及茅台酒产品知名度较高。

从1956年开始生产销售茅台酒产品,茅台酒公司及其茅台酒产品多次获得各种奖项,享誉中外。

通过茅台酒公司几十年的努力经营,茅台酒产品知名度高,代表着高质量、高品质白酒的特性,具有较好的商品声誉。

茅台酒公司实际使用并宣传的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与茅台酒产品及茅台酒公司产生了密切的联系,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和品质担保功能不断增强,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

本案中,中黔公司与茅台酒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贵州省,亦从事白酒制造行业,从常理推断,其应当清楚知悉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情况。

被告不仅没有合理避让茅台酒公司涉案第10147169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反而在其公司制造、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茅台酒公司分别在南京、成都起诉中黔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件,足以证明中黔公司制造的产品销售区域广泛。

再次,本案中,中黔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0元/瓶,粤黔商行提供的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仅为人民币88元/瓶,中黔公司的侵权获利较高。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黔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中,侵权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茅台酒公司要求召回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茅台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粤黔商行、中黔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其要求判令粤黔商行、中黔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商品属同类产品,没有认定第1014716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贵州车主联盟专供酒”,与本案侵权产品不同。

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黔公司、深圳市龙华区粤黔茶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中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粤黔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中黔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粤黔商行、中黔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粤黔商行、中黔公司应向茅台酒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中黔公司负担45000元,由粤黔商行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喜来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九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3.被诉行为是否侵犯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权;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7559号公证书的记载,茅台酒公司的代理人闫晓林与公证员彭某于2016年9月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旺路的“智伟龙义乌小商品城”一层1216档的“深圳龙华品鉴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此可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公证购买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计算。

从2016年9月9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未满两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茅台酒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从2016年9月9日起算,茅台酒公司在三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中黔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中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2017)川01民初3433号案中的产品为同一系列产品,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贵州商务用酒”,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贵州车主联盟专供酒”,因此,本案与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同一产品或同一批次。

故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亦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中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黔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侵犯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可使用贵州茅台的拼音作为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第7260808号商标为文字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下方分两行分别标注“GUIZHOUMAOTAIZHEN”,完整包含了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两者部分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至于中黔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MAOTAIZHEN”为正当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必须考察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为善意。

被诉侵权商品上不仅使用了“贵州茅台”、“MAOTAIZHEN”等字样,且同时标注了与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图文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亦采用了与茅台酒形状相同的白色瓷瓶、红色瓶盖、金色标签,考虑到茅台酒的较高知名度,足以认定中黔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MAOTAIZHEN”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茅台酒公司商誉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言善意。

因此,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中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中黔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黔公司上诉声称判赔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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