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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与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智勇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刘勇与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智勇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勇;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智勇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49号 原告:刘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黄智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勇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黄智勇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勇、被告博生公司、黄智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诉求的拖把桶不侵害被告的20162085××××.2号专利权;

2.判令原告所诉求的拖把桶所采用的技术,相对于2016年6月3日之后,属于现有技术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的恶意警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专利号为20182026××××.3专利设计了“一款带桶挤水平板拖把”的产品,该产品包括平板拖把(系原告前述专利产品)及拖把桶(属现有技术产品)两大部分。

被告博生公司是一家以生产拖把为主的厂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今,已就存在争议的拖把产品先后提出大量内容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并获得几十项专利授权,部分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2018年11月26日,博生公司利用其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向拖把界同行发出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公告,并采取了实际的“维权”行动,致使多家同行的相关产品被迫遭受电商平台下架,经济损失惨重。

由于原告所设计的“一款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产品,其清洁拖布的工作原理也是利用“拖把桶”对“平板拖把”进行“挤水”,所以完全属于博生公司所称的“带桶挤水平板拖把”类产品,从而落入博生公司的警告范畴,成为博生公司“警告和维权”的对象。

原告认为,原告所设计的“带桶挤水平板拖把”,其平板拖把部分拥有自己的专利,而拖把桶部分则属于现有技术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被告无权警告原告生产销售这款拖把产品。

但在事实上,被告不仅通过“警告公告”的方式直接向同行发出全面禁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警告,而且被告黄智勇(黄智勇系20162085××××.2专利发明人)还两次直接认定原告所设计的“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行为使原告所设计的“带桶挤水平板拖把”处于专利侵权不确定状态,也让原告一直感到不安或无所适从,不敢冒险生产销售这款拖把产品,经济损失惨重。

另外,原告在2019年5月9日前,已通过短信、微信和邮递等方式向被告发出正式的催告函,但对方至今未行使自己的诉权,也未对原告任何回复。

为让原告所设计的“带桶挤水平板拖把”能正常上市,同时防止该产品上市后遭遇被告恶意维权及不正当的竞争打压,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生公司和黄智勇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发出的信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博生公司行使诉权,仅在马自秀发出的催告函中提到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

2.原告要求确认不侵权的拖把桶产品,已落入了被告享有的20162085××××.2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3.原告将201010144276.9发明专利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但该现有技术中的拖把为非平板拖把,与原告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且在技术特征上也存在诸多不同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4.原告将201610175402.4发明专利作为其抵触申请抗辩,该抵触申请缺少清洗区的挤压装置、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等技术特征,原告该抵触申请抗辩亦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告、短信、微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告警告致使原告与宝家洁、美丽雅合作失败。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系正当维权,不存在不当。

2.5月3日催告函、5月9日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事实。

被告认为5月9日的催告函发函人为马自秀,5月3日发出的催告函中并没有要求被告行使诉权。

3.201010144276.9、201610175402.4专利文献,拟证明原告设计的拖把桶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4.三份被告专利无效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决的意见中已明确桶体挤压架、挤压器均属于现有技术,被告则认为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产品是否构成对被告专利的侵权以及原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等问题,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20162085××××.2、专利权人为博生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9日申请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黄智勇。

该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包括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具有挤水区和清洗区,所述的挤水区与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所述的挤水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有一个,该捋口挤压装置可在所述的挤水区和清洗区之间转换。

6.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具有向上延伸部,该向上延伸部内形成所述的挤水区,所述向上延伸部下方的桶体区域形成所述的清洗区。

7.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设有滑动导轨,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可沿所述的滑动导轨滑至所述的挤水区或清洗区。

9.如权利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还铰接有翻转架,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的翻转架上,所述的翻转架可翻转至所述的挤水区或清洗区。

10.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和/或清洗区中设有缓冲机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冲机构为弹性垫、或弹性块、或弹簧回弹装置;

所述的弹簧回弹装置包括上顶弹簧和回弹架,所述上顶弹簧的下端固定,所述上顶弹簧的上端顶在所述的回弹架上。

12.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还设有与所述的清洗区和/或挤水区对应的放水阀。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区中设有围框。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框的上端面开设有向下倾斜的导向口。

15.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内设有抽水装置,所述的抽水装置将挤水区内的水抽出。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与桶体的底面固定的抽水筒,所述的抽水筒内设有隔水板,所述的隔水板将所述的抽水筒分隔成上部的抽水区和下部的进水区,所述的抽水区连接抽水管;

所述的进水区与桶体联通,所述的抽水区内设有活塞且两者之间密封,所述的活塞与所述的隔水板之间设有弹性装置;

所述的隔水板上设有单向阀,所述的活塞下压该单向阀关闭,所述的活塞上升时该单向阀打开。

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桶体底部的叶轮泵,所述的叶轮泵连接抽水管,该叶轮泵内设有叶轮,所述叶轮的中央设有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齿轮;

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齿轮架、可升降的升降齿条,所述的齿轮架上设有双联齿轮,该双联齿轮包括伞齿轮以及与所述升降齿条啮合的主动齿轮;

所述的齿轮架上还设有竖向的转轴,所述的转轴上设有上齿轮、下齿轮,所述的上齿轮与所述的伞齿轮啮合,所述的下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1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安装在所述清洗区的清洗架,所述的挤水架及清洗架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在所述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1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的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博生公司向拖把界同行发出公告,表示被告系“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原创者,历经2年多时间研发,投入2000多万元研发资金,并花费1000多万元专利费进行全面的专利保护,拥有“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核心专利及众多周边专利。

因当前市场上各销售端出现大量侵犯被告专利权的产品,对被告销售造成巨大冲击,被告不得已进行诉讼维权行动,并已委托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取证,望相关同仁及销售端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否则起诉后的侵权责任自负等等。

原告设计的“一款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产品也属该类产品,同行相关单位知悉后,表示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专利侵权争议,要求原告在确认其产品不构成对被告专利的侵权后,方才同意与原告进行进一步合作。

随后,原告多次以微信、短信等方式与被告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其确认原告的产品不侵权,但被告负责人认为原告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的侵权。

2019年5月9日,原告又以马自秀名义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被告未予回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警告行为使其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与多家客户单位的合作无法推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马自秀系原告的妻子。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201010144276.9发明专利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并以201610175402.4发明专利进行抵触申请抗辩。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20162085××××.2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比对,并将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201010144276.9发明专利、201610175402.4发明专利进行了庭审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享有的20162085××××.2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原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其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并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

本案中,在被告向拖把同行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件后,原告本人及其妻子马自秀均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行使诉权。

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及其妻子书面催告的法定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使得原告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之下,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被告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捋口挤压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由于各从属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均具有引用关系,进而原告产品亦不会落入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

被告则认为,原告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捋口挤压装置”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专利所指的“捋口挤压装置”含义,专利说明书指出:所谓的捋口挤压装置,是指具有捋口的挤压装置,从而平板拖把可插入该捋口中移动,达到对擦拭物的挤压效果。

本案原告产品也具有“捋口挤压装置”,该装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捋口挤压装置”所下的定义一致,故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定原告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原告提出的以201010144276.9发明专利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被告认为该现有技术的说明书中明确产品非平板拖把,故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告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201010144276.9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介绍,该现有技术是一种与轻便拖把配合的拖把桶,而原告产品是一种与平板拖把配合的拖把桶,两者并非同类产品。

另外,该现有技术中只具有两根挤压辊,没有“挤压架”,也不具有用于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等技术特征,故认定原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原告提出的以201610175402.4发明专利作为其抵触申请抗辩问题。

被告认为,作为抵触申请抗辩时,被诉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应在抵触申请中被单独、完整地公开,而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前述抵触申请存在诸多实质上的差异,故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将原告产品技术方案与201610175402.4发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原告产品的清洗区安装有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挤水区安装有一个捋口挤压装置;

而抵触申请中,在挤水区安装有挤压装置,但是在清洗区并没有安装挤压装置。

2.原告产品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

而抵触申请中,桶体内设有脱水支架座,脱水支架座的两侧分别形成清洗区和脱水区,但是由说明书附图可知,脱水支架座并没有将清洗区和脱水区分隔开,因此其挤水区和清洗区并不相互独立。

3.原告产品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而抵触申请中并不设有用于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拖把桶不侵害被告的20162085××××.2号专利权以及其拖把桶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应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之诉请也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被告享有的20162085××××.2号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未构成现有技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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