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901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共设*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第*卡)。
法定代表人:李自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铂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铂立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2004年1月整体在深交所上市(SZ.000100)。
TCL公司经营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TCL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铂立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且该产品的名称包含“aumailTV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铂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权益。
据此,TCL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铂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像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8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景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703439026644”的包裹投递到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包裹,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包裹交由公证员刘伟萍保管。
根据通知,梁景琨于2019年4月12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梁景琨对上述收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梁景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察看。
公证处工作人员后将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证物交梁景琨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羽恒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2019年4月12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梁景琨在公证员刘伟萍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羽恒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址,登录淘宝账号(手机号:159*****010),察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商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页面进行截图。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1753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中的照片及截屏图打印件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拍照及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淘宝网卖家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铂立电子,掌柜为铂立公司;
商家资质中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公司名称铂立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4号1*(共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铺第3卡)、法定代表人李自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产品页面显示铂立电子,特价清仓包邮4K王牌高清平板LED17寸19寸22寸24寸26寸液晶电视,淘宝价250.80-618.00优惠促销。
卖家信息为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涉案电视机为24寸高清电视机,价格为469.8元,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期科讯楼1F-BE。
经当庭查验,电视机屏幕下部显示有“aumaiTV牌”标识外,电视机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注明生产商信息,该电视机实物与TCL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所拍摄实物一致。
经比对,“aumaiTV牌”中的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图形相同。
另查,铂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铂立公司经营状态为已吊销。
庭审中,TCL公司主张铂立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TCL公司未能对TCL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铂立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1753号、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淘宝网上相关企业信息,本院认定铂立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铂立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aumaiTV牌”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铂立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aumaiTV牌”标识,将其中的“王”字做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且涉案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铂立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为其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铂立公司又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铂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铂立公司使用的“aumaiTV牌”标识中牌二字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中的王牌虽然属于相同汉字,但各自均添加不同的英文字母,aumaiTV牌与在一般公众的视觉识别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铂立公司使用“aumaiTV牌”标识不构成对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TCL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铂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铂立公司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液晶电视机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安全系数低;
3.铂立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销售数量;
4.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铂立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TCL公司要求铂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TCL公司未提供库存侵权产品的充分证据,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铂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中山市铂立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