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3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三洋湖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火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沃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北中山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沃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恩公司、被上诉人沃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沃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沃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厚度、平面视窗、圆弧设计、商标圈设计、“工字型脚架”等多处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美恩公司一审提出将其购买的沃莱公司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一审法院以购买信息为打印件为由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美恩公司实际销量远低于淘宝网站显示的销售量,且侵权程度十分轻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沃莱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进行比较,而非与沃莱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圆弧设计,后视图中脚架在正常使用时处于不可见的状态,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2.美恩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为拖延时间销售更多侵权产品,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侵权行为持续到二审开庭,销售数量巨大,且美恩公司以侵权为业,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低于美恩公司的实际获利。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沃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恩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7××××.8、名称为“蓝牙多功能人体秤(FG313L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美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美恩公司赔偿沃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沃莱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多功能人体秤(FG313LB)”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7××××.8,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计量器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8)粤中香山第26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日,沃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进行网上操作,网络页面显示为“美恩个人护理旗舰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网页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网页显示商品名称为“智能体脂称充电电子称体重秤家用人体体质精准成人减肥称重测脂肪”,网页显示“月销售量:102653,累计评价:45750,促销价:59.90元”,商品详情显示“产品名称:MOEEN/美恩ME8006,品牌名称:MOEEN/美恩,生产企业: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显示“总销量:186581,累计评价:48445”。
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为黎莉,86-134××××****,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523-532卡,528400;
订单信息中买家留言为需要发票,发票抬头为广东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1438577****XX477,产品单价为人民币59.9元,数量为2,订单总价为人民币119.80元。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8)粤中香山第26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4日,沃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龙竹路的“百世快递BESTEXPRESS”门店,取得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5XXXXX50969)包裹1件(共2箱)。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加贴了该公证处封条。
沃莱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2个外包装盒上均贴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封条,封存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
同时有白单一张,标注(2018)粤中香山第269号《公证书》。
该外包装盒印有: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三洋湖工业大道72号A栋三楼,服务电话159××******,产品名称智能人体健康体重秤、“MOEEN美恩”的标识,等。
其中1个外包装盒上贴有百世快递的运单,运单号为705XXXX0969。
快递信息显示“收件人:黎莉,134××××****,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
寄件人:雷某华,15XXXX799,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APP,钢琴黑25巷冰晶白共2件”。
另1个外包装盒上无运单。
当庭拆开未贴运单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上有“MOEEN美恩”标识,同时背部贴有白单,记载名称为“智能充电体重器”;
《使用说明及保修卡》,该《使用说明及保修卡》上记载如下: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三洋湖工业大道******话为159××××****。
打开另1个贴有运单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46527154),金额为人民币119.80元,加盖“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
有《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记载如下:“名称为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为159××××****”。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上有“MOEEN美恩”标识,同时背部贴有白单,记载名称为“智能充电体重器”。
美恩公司当庭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确认销售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属实,确认MOEEN美恩系其标识。
沃莱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19.80元。
沃莱公司当庭确认其无证据证明被诉模具现状,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沃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上标有沃莱公司“ICOMON”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MOEEN美恩”的标识;
2.涉案专利上方有体重视窗,而被诉侵权设计对应部位在未通电状态下没有该视窗;
3.涉案专利两边的圆弧两端比较尖,而被诉侵权设计两端比较平;
4.涉案专利底部有4个支撑圆圈,而被诉侵权设计在4个支撑圆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工”字形脚架。
美恩公司同意以上比对意见。
沃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美恩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美恩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MOEEN美恩”商标,专有权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美恩公司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未通电状态下被诉侵权设计未显示视窗,两者在两边的圆弧两端设计上、后视图添加“工”字形的脚架上,略有区别,但从整体看,上述区别并不影响认定两者实质上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抗辩证据属于打印件,无实物印证,且以实物与实物比对,缺乏法律依据。
故美恩公司关于“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恩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美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恩公司在网上自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沃莱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沃莱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模具,基于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沃莱公司关于销毁被诉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沃莱公司没有提供其因美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美恩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恩公司管辖异议被驳回拖延诉讼、侵权性质,美恩公司网上自行宣传销售数量、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为倡导经营主体诚实经营,美恩公司网上宣传自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186581台,库存产品120276台,在判赔数额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沃莱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全额支持。
沃莱公司维权合理费,一审法院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蓝牙多功能人体秤(FG313LB)”(专利号为ZL20153017××××.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美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美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莱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沃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0元,由美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ICOMON”为沃莱公司的注册商标,“MOEEN美恩”为美恩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沃莱公司是名称为“蓝牙多功能人体秤(FG313LB)”、专利号为ZL20153017××××.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沃莱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体重秤,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美恩公司上诉主张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沃莱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1.体重秤整体均为扁平状的薄板状;
2.体重秤秤面均呈四角圆弧状的正方形;
3.体重秤秤面中心均有一圆圈,圆圈内均标注商标标识;
4.体重秤秤面均有两条圆弧,均呈中间断开、左右对称、上下开口的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底部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为工字型脚架,涉案专利为四角圆点设计;
2.圆圈内标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中心圆圈内为“MOEEN美恩”,涉案专利中心圆圈内为“ICOMON”;
3.产品厚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较涉案专利稍厚;
4.圆弧两端切线角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两端切线不与秤面中轴线平行,涉案专利圆弧则与秤面中轴线平行;
5.视窗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未通电情况下,秤面上方未显示体重视窗,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有体重视窗。
上述五个主要区别中,首先,产品底部支架的区别体现在体重秤的底面,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底部的不同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微弱。
其次,圆圈内标识分别为美恩公司、沃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两者标识不同难以认定为实质性差异。
最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产品厚度、圆弧两端切线角度以及视窗设计上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该产品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难以造成显著影响。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美恩公司主张市场上绝大多数的体重秤的形状、大小与涉案专利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且《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于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因此在美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沃莱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美恩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沃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美恩公司赔偿沃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
美恩公司主张其实际销售量远低于淘宝网站显示的销售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深圳市美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