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7288号
案件名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288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白兰德麦克康莱尔厄苏拉,单独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华路**之**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执行董事。

被告: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悦,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诗,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诉被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雀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及被告一统公司、施普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东、陈雅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雀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统公司在生产中立即停止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同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上述涉嫌侵害原告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权利/权益的商品行为;

判令施普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上述涉嫌侵害原告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权利/权益的商品行为;

2.判令一统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一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4823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45177元,共计300万元,施普乐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同一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统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雀巢公司是世界500强公司,1866年创立,现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制造商和销售商。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雀巢公司就开始在中国投资建厂,目前已有30多家工厂,在华雇员超过50000名。

1993年东莞美极有限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包括美极(MAGGI)鲜味汁在内的调味商品。

二、雀巢公司拥有第69387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9月5日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醋;

酱油;

调味品”等商品上,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雀巢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使用在美极(MAGGI)鲜味汁商品上的包装、装潢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一统公司主营调味料的生产、销售。

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一统鲜味汁商品(800毫升、100毫升)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同原告使用在美极(MAGGI)鲜味汁商品上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差细微,构成近似,易引人误认为是雀巢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施普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有“施普乐食品专营店”,销售、宣传前述一统鲜味汁商品。

二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另外,二被告上述行为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统公司、施普乐公司共同辩称,一、一统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标识为一统公司原创的美术作品并经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

施普乐公司销售贴有“KINGZEST??一统原创??PalatableSauce鲜味汁”标识的复合调味汁商品,标贴上一共含有第1411593号“KINGZEST”、第6201306号“一统原创”及第11549719号“KINGZEST+一统原创+谷穗图形”三个有效注册商标,不侵犯雀巢公司合法权益。

二、原、被告商品在包装、装潢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所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非独有及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与原告商品在包装、装潢设计要素、含义、风格、构思、配色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造成混淆。

2.原告引证的商品包装、装潢并非独有,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未见显著区别。

在调味品行业中的长期、通用的设计中,多数为上小下大中方的收缩瓶身,深褐色玻璃瓶子,瓶盖为黄色塑料翻盖,瓶贴标签以红、黄、绿等为基础色再混搭叠加各自标识商标,瓶贴标签形状为中间椭圆两边扇形延伸,包括海天、李锦记等知名品牌亦有类似包装、装潢。

3.登录商标局网站查询第30类第3016类似群“谷穗”近似图形时可知,多枚他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均含有与原、被告商品商标的整体框架、形状近似的谷穗图形。

可见“谷穗”为常用图案,显著性则较弱。

4.原、被告商品的商标虽文字要素均含有“鲜味汁”,但“鲜味汁”三字因有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描述,未被核准获得专用权。

5.被告“KINGZEST”及“一统原创”的商标和字样,在市场上早有占有率,且被告商品底部还清晰地印有“认准商标、谨防误购”字样,故不存在与其他商品有混淆的行为。

6.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有持续销售的证明及在市场持续享有声誉,不足以证明原告引证的商品已有一定影响。

三、原告商标与被告第11549719号商标,在整体文字的含义、呼叫、读音上均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第6938717号商标专用权。

四、一统公司于1997年投资创办,经多年潜心经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中居前并获得过多项荣誉。

五、施普乐公司的销售是有合法来源的,已与一统公司签订协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第6938717号商标档案打印件、2006年12月份贝太厨房杂志及烹饪艺术家杂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5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42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复印件,(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美极(Maggi)品牌及产品《烹饪艺术家》、《餐饮经理人》广告合同复印件,美极(Maggi)品牌及产品《餐饮界》微信公众号广告合同,美极(Maggi)品牌及产品广告宣传票据,美极(Maggi)品牌及产品广告宣传的期刊样刊58份,2015年至2017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美极(Maggi)品牌产品经销合同、经销票据、出口报关单,美极(Maggi)品牌行政维权材料,雀巢公司产品手册,美极产品广告宣传票据,公证费发票,美极鲜味汁实物,律师费记账单打印件,中国大陆市场主要酱油品牌的相关产品如海天味极鲜750毫升、380毫升、厨邦味极鲜360毫升、760毫升、味事达味极鲜760毫升、加加味极鲜380毫升、东古味极鲜750毫升的图片及实物,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调查费及两次行政查处费用,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被告一统公司和施普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不同公司酱油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及实物6瓶,“搜狐网”关于一统公司被认定为粤港澳大湾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报道”,一统公司产品图片、包装截图以及第15232451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雀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案外人多枚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一统公司其他产品装潢照片打印件,一统公司产品在全国的广告宣传材料,原告雀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打印件,原告雀巢公司对于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主体授予荣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荣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第三方评选的“2017年中国芥末酱十大品牌评选”优秀企业排行榜网页打印件,“315货源网”、“搜狐网”、“腾讯网”网站打印件、关于一统公司产品的活动报道网页打印件,原告雀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施普乐公司提交的2019版销售代理协议,原告雀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

对于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调查费及两次行政查处费用,原告未提交原件,在二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一统公司和施普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第三方评选的“2017年中国芥末酱十大品牌评选”优秀企业排行榜网页打印件,“315货源网”、“搜狐网”、“腾讯网”网站打印件,关于一统公司产品的活动报道网页打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一统公司其他产品的装潢照片打印件,非政府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打印件,一统公司产品在全国的广告宣传材料,因系打印件或被告单方自制证据,在原告雀巢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主体、取得注册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原告雀巢公司成立于十九世纪,于1936年12月15日在瑞士沃维注册,20世纪九十年代初进入中国,在中国主要经营范围是咖啡、饮料、婴幼儿食品和调味品。

原告雀巢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成立东莞美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美极鲜味汁及美极品牌其他调味、烹调产品的生产、销售,同年原告美极鲜味汁产品进入中国。

东莞美极有限公司于1999年被成立于1988年的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咖啡、调味品及其他烹调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雀巢公司获准注册第6938717号“美极鲜味汁MAGGISEASONING”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调味酱油;

酱油;

调味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从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烹饪艺术家》等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票据、《中国烹饪》《东方美食》等多份广告宣传期刊、雀巢公司2012年产品手册等证据可证实,其通过与相关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在相关期刊杂志上刊登产品广告、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印制发放产品手册等方式,对美极品牌系列注册商标及鲜味汁等调味品商品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与推广。

在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中包括原告雀巢公司主要使用商品为酱油等调味品的“美极Maggi”商标。

原告雀巢公司的第313830号“美极”商标和第1590756号“MAGGI”商标分别于2015年和2018年在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在酱油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或在调味品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程度。

根据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该公司2015-2017年营业收入均在27亿元以上,宣传费分别为2.19亿元、3.23亿元和2.97亿元。

从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及出口报关单等,可证实原告及其授权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持续地销售美极品牌调味品等产品。

此外,根据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多份行政维权材料可证实,原告就他人假冒其美极鲜味汁产品在全国积极开展维权活动。

同时,本院认定:1.原告雀巢公司经营的美极鲜味汁产品包括100毫升和800毫升两种规格,并于1997年开始在上述800毫升商品上使用涉案方形瓶、以黄色和红色为主要颜色的“MAGGISeasoning美极鲜味汁”包装、装潢。

2002年,原告雀巢公司在该包装、装潢的瓶身标贴上增添小麦图案,并在瓶身标贴上方增加了凸起的Maggi标志。

2.通过经营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原告雀巢公司的美极品牌系列注册商标及其上述鲜味汁产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1月30日,原告雀巢公司委托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www.天禾.com,进入相关界面。

界面显示有“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依次点击“关于一统”“营销网络”,相关页面显示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并销往韩国、俄罗斯、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依次点击“产品展示”“中式调料系列”,显示有“一统原创”鲜味汁100ml和“一统原创”鲜味汁800ml产品。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kingzest.com,进入相关界面,显示有“KINGZEST天禾”字样,点击“产品介绍”“下一页”“一统原创100ml鲜味汁”“一统原创800ml鲜味汁”,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所属分类、预约订购等字样。

依次在地址栏输入天猫、淘宝、京东、一号店、1688等网上销售平台网址并进入相关页面,均显示有品名为天禾鲜味汁的一统原创800ml或100ml鲜味汁产品销售。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2日,原告雀巢公司委托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jd.com/34807037442.html,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你好,请登录”,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项春晖使用其手机“京东”软件扫描二维码并确认后登录,页面中显示“京东施普乐食品专营店食品饮料粮油调味调味品一统原创一统原创本味鲜鱼生首席豆捞酱油本味鲜鲜味汁芥末油寿司味醋食材料理鲜味汁800ml/瓶”,分别将“鲜味汁800ml/瓶”“鲜味汁100ml/瓶”各两瓶加入购物车后提交订单,显示收货人为项春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地下一层并使用微信支付。

点击登录后依次点击显示页面中的“联系客服”“进店逛逛”,将鼠标置于页面中的“施普乐食品专营店”后显示有“店铺名称:施普乐食品专营店”字样。

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输入验证码后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悦公司地址:北京石景山区石景山城区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1层2-A号商业”,并附有该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

公证订购后,2019年2月19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项春晖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地下一层,一名女士将一件贴有“韵达”的密封完好无损的包裹箱交给项春晖。

包裹内装有如下物品:外包盒标有“鲜味汁”“复合调味汁”“净含量:100毫升(ml)”等字样的商品(瓶装,共计18瓶)。

公证人员对拆封前的包裹及包裹内所装物品情况拍照并再次封存拍照。

2019年2月19日,因收到物品与订购商品不同,项春晖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其手机与客服联系并询问,得到答复称因其订单所订购800ml鲜味汁2瓶无货,故替换为100ml鲜味汁16瓶发货。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5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6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42号三份公证书。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一统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被告施普乐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

针对本案诉讼,原告雀巢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调查费15788元、行政查处费用71115元、公证费8276元及律师费49998元,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45177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的有效票据加以证明。

三、二被告主体及其抗辩涉及的事实被告一统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经营范围为调味料(液体、半固态、固态、调味油)的生产、销售。

被告施普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一统公司获准注册第1411593号“KINGZES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一统公司获准注册第6201306号“一统原创”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酱;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一统公司获准注册第11549719号“KINGZEST一统原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四,上述三枚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

酱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均转让至被告一统公司关联公司珠海天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

2019年6月12日,天禾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天禾公司是第1411593号“KINGZEST”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6201306号“一统原创”文字注册商标、第**“KINGZEST一统原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其证明一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境内有权使用以上三枚授权商标。

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

为证明原告雀巢公司涉案商标一中的“鲜味汁”三字因系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描述,故不享有专用权,二被告提交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含有“鲜味汁”字样的其他商标信息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与调味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分别由不同案外人注册有“大喜大金牌鲜味汁”“百味佳鲜味汁SEASONING”“劲霸鲜味汁”等含有“鲜味汁”字样的有效商标。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鲜味汁商品系酱油商品的一种。

为证明涉案商标一中的麦穗图案为常用图案,在商标中仅起装饰、背景、外框等作用,且在与中英文字及其他图形组合成商标后显著性较弱,二被告提交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含有麦穗图案的其他商标信息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与调味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分别由不同案外人注册有多件含有麦穗图案的有效商标。

为证明被告一统公司自身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提交了荣誉证书打印件及一统公司及其产品、活动等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一统公司旗舰品牌为“天禾”,旗下同时拥有“一统原创”“世厨”等多个自主品牌,产品远销美国、俄罗斯、加拿大、德国等国家和地区。

同时,被告一统公司通过参加“三同”购物节、组织各种参观交流活动、会议等对其品牌及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商品进行宣传和推广。

四、涉案注册商标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情况原告雀巢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以黄色为底色,从上至下依次为置于类似心形底图中的字母组合“Maggi”、英文单词“Seasoning”及带有近椭圆形外框的汉字组合“美极鲜味汁”,且两侧及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被告一统公司有权使用的涉案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组合“KINGZEST”及其外围的多层椭圆形边框构成。

被告一统公司有权使用的涉案商标三系文字商标,由汉字组合“一统原创”构成。

被告一统公司有权使用的涉案商标四系图文组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由字母组合合KINGZEST”(即涉案商标二)、汉字组合标一统原创”(即涉案商标三)、两侧由饰带装饰的圆形奖牌构成,外围两侧及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庭审中,原告雀巢公司认可置于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的椭圆形底图中的“KINGZEST”、“一统原创”标识系被告一统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二、三的使用,但不认可该标贴正面系对涉案商标四的规范性使用,且由于该使用不规范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注册商标。

原告雀巢公司还认为被告一统公司将涉案商标二、三、四组合在一起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一相比,两者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的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十分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雀巢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使用在800毫升和100毫升美极鲜味汁商品上的包装、装潢,是由方形瓶、标贴、标贴构成要素和组合方式、标贴空间位置、瓶盖形状、颜色及组合方式等构成的整体形象。

原告雀巢公司主张被告一统公司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规格并非国内企业常见的750毫升或者760毫升或者小瓶的380毫升、360毫升,而是选择了并不常见的但却同原告美极鲜味汁商品相同的100毫升和800毫升规格;

2.被诉侵权商品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鲜味汁”而不是国内企业通用的“味极鲜”文字;

3.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瓶盖样式、颜色、瓶贴样式及各种要素的位置安排均与原告美极鲜味汁商品相同;

4.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正面视图所使用的元素、各元素的组合方式、颜色及颜色组合方式基本相同;

5.原告100毫升美极鲜味汁产品瓶盖处有凸起的独特设计,而被诉侵权商品在100毫升产品上做了相同的设计。

综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对原告美极鲜味汁商品包装、装潢的全面模仿,两个商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根据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美极鲜味汁实物,该产品包装由瓶颈细长的方形玻璃瓶和塑料瓶盖共同组成,其中100毫升美极鲜味汁商品的瓶盖顶端中央带有突出的梯形圆点,开口处由半圆的条带连接,瓶盖采用一端掀开方式打开,而800毫升产品系采用旋转瓶盖方式打开。

上述规格的商品装潢为环绕方形瓶身左、正、右三面的长方形标贴。

该瓶身标贴以黄色为主要背景颜色,并辅以下方边缘的红橙渐变色,正面装潢元素从上至下依次为置于红色类心形底图中的黄色字母组合“Maggi”、中文含义为调味品的棕色英文单词“Seasoning”及带有近椭圆形外框的红色汉字组合“美极鲜味汁”及净含量信息,两侧及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标贴正面最下方印有“选品质选雀巢Nestle”白色文字及白色鸟和鸟巢图案。

该标贴左侧由上至下依次印有英文和中文的“只需几滴味道美极”字样、产品介绍及营养成分表。

该标贴右侧由上至下依次印有“配料:水,食用盐,小麦等”、条形码及商品生产情况等信息。

此外,800毫升美极鲜味汁产品在瓶盖上印有美极商标,在瓶颈上部环绕标贴,该瓶颈标贴以黄色为底色,下方辅以红橙渐变色且正面印有“专业厨师之选”等字样,文字两侧和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被告一统公司鲜味汁商品的包装由瓶颈细长的方形玻璃瓶和塑料瓶盖共同组成,其中100毫升鲜味汁商品的瓶盖顶端中央带有突出的梯形圆点,开口处由半圆的条带连接,瓶盖采用一端掀开方式打开,而800毫升产品系采用旋转瓶盖方式打开。

被诉侵权鲜味汁商品装潢为环绕方形瓶身左、正、右三面的长方形标贴。

该瓶身标贴以黄色为主要背景颜色,并辅以中下部的红橙渐变色。

标贴正面由上至下依次印有涉案商标二、三、中文含义为美味调味汁的棕色英文词汇“PalatableSauce”、带有绿色倒梯形边框的棕色有鲜味汁”字样、棕色“复合调味汁”字样、两侧各有绿色装饰带并载有“特制”字样的圆形金牌及净含量信息,外围两侧及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标贴左侧印有营养成分表、条形码,且底部印有网址http://www.kingzest.com。

标贴右侧依次印有“配料:酿造酱油(水、脱脂大豆、小麦、食用盐)”、制造商相关信息等。

此外,800毫升被诉侵权鲜味汁商品在瓶盖上印有“KINGZEST天禾及图”标识,在瓶颈上部环绕标贴,该瓶颈标贴以黄色为底色,下方辅以红橙渐变色且正面印有“新配方”字样,文字两侧和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

(以上商品包装、装潢详见附图二。

)此外,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淘宝网“福香渝食品”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的800毫升鲜味汁商品照片及被告一统公司提交的其800毫升鲜味汁商品实物均显示,该商品瓶身标贴左侧印有“天禾食品出口品质”,瓶身标贴右侧印有“认准商标谨防误购”字样。

此外,原告雀巢公司提交了中国大陆市场其他酱油品牌如厨邦、海天、味事达、东古、加加等相关产品图片及实物,其欲证明:1.虽然行业内有一些企业的同类商品使用方形瓶,但在整体的装潢样式上均有突出特点,能够与原告美极鲜味汁产品有效区分;

2.原告美极鲜味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同其他主要酱油企业使用的方形瓶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分,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为证明同类酱油产品均多采用黄色、红色等近似颜色包装、装潢,原告雀巢公司涉案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且缺乏显著性,二被告亦提交了百味佳、李锦记、劲霸、广味源等品牌同类酱油产品照片的网页打印件及实物。

经当庭查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原物,显示:厨邦、海天、味事达、东古、百味佳、李锦记、劲霸、广味源等品牌酱油商品的包装均为瓶颈细长的方形玻璃瓶及塑料瓶盖,装潢的主体颜色均为黄色及红色。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商标一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仿冒了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雀巢公司主张被告一统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标贴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构成近似,被告施普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一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使用在酱油商品上,与原告雀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一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标贴正面使用的置于多层椭圆形中的“KINGZEST”字样、“一统原创”及被饰带装饰的圆形金牌和两侧及底部环绕的麦穗图案均系一统公司经授权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有效注册商标,且“KINGZEST”、“一统原创”字样右上角均带有??的注册商标标志。

其正面标贴上与原告雀巢公司涉案商标一具有相同和近似的具体元素为“鲜味汁”三个汉字和底部环绕的麦穗图案,以及主体颜色和各元素排列组合方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被告一统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于“鲜味汁”是一种酱油名称的陈述,本院认为“鲜味汁”是一类酱油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麦穗图形用于酱油商品中亦有表示该商品主要原料的含义,因此原告雀巢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元素,被告一统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与涉案商标一均使用了以黄色为主要背景颜色,并主要辅之以红色的颜色搭配,主体颜色相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多家调味品企业在酱油商品上使用的颜色可以看出,上述颜色搭配方式普遍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一统公司标贴中使用的“PalatableSauce”与涉案商标一中“Seasoning”虽含义基本相同,但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亦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三,对被诉侵权商品标贴正面与涉案商标一进行整体比较后,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标贴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涉案商标二、三,其与原告雀巢公司涉案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即置于红色底图中的“Maggi”、“美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区别明显。

而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使用的“鲜味汁”文字和麦穗图形亦被本院认定为不侵权,因此被告一统公司使用的标贴正面与原告雀巢公司涉案商标一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较大差异,该标贴正面无论是对涉案商标二、三、四的使用,还是将其视为商品上的装潢,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雀巢公司虽当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标贴正面系对涉案商标四的不规范性使用,但本院经核查比对,认为被告一统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并未改变其识别特征,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雀巢公司主张被告一统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施普乐公司销售未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原告雀巢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其中,“包装”是指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外包装、容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附加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原告雀巢公司美极鲜味汁商品的包装由玻璃方形瓶及塑料瓶盖构成,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其较早使用该包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实物和照片可证明,该包装材质、形状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包装。

而原告雀巢公司所主张的100毫升美极鲜味汁商品的瓶盖顶端中央有突出的梯形圆点,开口处由半圆条带连接且瓶盖采用一端掀开方式打开,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该设计系原告方特有,且该设计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原告雀巢公司美极鲜味汁商品100毫升和800毫升的包装规格为常见整数,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仅凭此识别出商品来源。

因此,原告雀巢公司美极鲜味汁商品的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关于涉案产品的装潢。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即对于商标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及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雀巢公司所主张的美极鲜味汁商品的装潢正面主体部分即为涉案商标一,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优先适用商标法,而本院已经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商标标识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装潢须为有一定影响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装潢。

除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一外,原告雀巢公司主张的装潢还包括瓶身标贴、瓶颈标贴、标贴空间位置和颜色及其组合方式。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同类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并结合前述分析,上述装潢元素及各装潢元素组合而成的整体装潢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简单设计和简单颜色搭配,无法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要素及其组成的整体与原告雀巢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起到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有装潢。

此外,通过被告一统公司的举证可以证实一统公司及相关“一统原创”“KINGZEST天禾”品牌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一统公司800毫升鲜味汁商品左侧标贴印有“天禾食品出口品质”、右侧标贴印有“认准商标谨防误购”字样,因此一统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雀巢公司商品商誉、通过造成混淆误认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告雀巢公司主张被告一统公司擅自仿冒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施普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施普乐科贸(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