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01号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方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方林,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壹方制品厂)、谢方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之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号、名称为“椅面(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赔偿百之佳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4.判令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赔偿百之佳公司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6764元。
事实与理由:百之佳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为“椅面(2)”、专利号为201530258184.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百之佳公司至今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表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
百之佳公司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百之佳公司发现,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未经百之佳公司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百之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在第43届广州家具博览会上展出宣传、销售,给百之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百之佳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向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取货款的支付宝账户为谢方林的个人账户,谢方林和壹方制品厂是共同侵权行为,百之佳公司并不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请求谢方林承担责任。
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共同答辩称,1.壹方制品厂只有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制造行为,是从市场上向第三人调货转售,并没有库存产品和模具。
壹方制品厂收到起诉书之后就已经停止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2.涉案专利产品流入市场时间长,并不是新款产品,壹方制品厂已尽到注意义务。
3.百之佳公司诉求赔偿金额过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院酌情判赔,壹方制品厂认为判赔30000元较为合适。
4.谢方林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百之佳公司是名称为“椅面(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2015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应用于坐椅中,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说明和解释:作为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产品和其他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本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靠背正面的软垫分为三块,中间有三叉形的槽,本专利的靠背反面下部有若干平行排列的细槽,对比设计1的椅面无上述设计。
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5324号公证书记载,百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于2019年4月24日向该处申请对手机端上浏览相关页面的操作过程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保存并导入该处电脑进行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严美娟使用其自带的华为手机,用手机号为“17366617621”登录微信,在聊天记录中点击微信号为“【壹方】”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为:4月11日,“17366617621”说“你好,我想采购椅子,有没有宣传册报价单?
”“【壹方】”发送了若干张载有多种椅子照片的图片。
“17366617621”说“那天在展会上看到一款”并发送了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壹方】”回复“我们有呀#811”并发送了宣传册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4月12日,“17366617621”说“我先买两把吧,白色和黑色的都要”,“【壹方】”回复“可以,白色300黑色280”,“17366617621”说“那就发德邦吧,可以的。
”“明天能发货吧?
我把钱付啦,这个微信是工作号,没有钱的”,“【壹方】”回复“137*****368”“支付宝”“明天生产,后天才能发”。
“17366617621”说“杭州市**************严女士17366617621”并发送了一张转账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内容为“交易金额为580元,对方账户:方林(*方林)”。
4月15日,“【壹方】”发送了一张照片,照片内容是德邦快递单,单号为607837192,货品名称为椅子,联系人为严女士,地址是杭州市**************。
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4847号公证书记载,百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于2019年4月16日向该处申请对寄至该处的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严美娟在杭州市西湖区**************电梯口接收了德邦物流工作人员派送的两个包裹。
严美娟在德邦物流快递单的“到达部门存根联”上签名,并使用微信向德邦物流工作人员支付了快递费184元。
随后,严美娟及公证人员共同将上述两个包裹运送至该处二楼办公室。
严美娟使用手机微信扫描快递单上的二维码申请开票并使用该处电脑打印了开具的电子发票。
严美娟拆开了运单编号为607837********679、标签右上角显示为0001/2的包裹,从中取出商品进行组装,随后拆掉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来的包裹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随后将对上述未拆封的一个包裹、发票、快递单及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严美娟自行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百之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9)浙杭东证字第484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百之佳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子头枕是圆弧线,而本案专利的椅子头枕是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的靠枕背部有纹理,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后凹槽是有向下凹的弧度,而本案专利的椅背后凹槽是直线。
壹方制品厂和谢方林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许诺销售,并确认百之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壹方】”为壹方制品厂所使用的微信号。
百之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壹方制品厂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壹方制品厂亦不确认该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百之佳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货运代理费发票。
百之佳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壹方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谢方林,成立于2005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转椅防尘套。
以上事实,有百之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百之佳公司是名称为“椅面(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壹方制品厂、谢方林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椅面,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坐面、靠背、头枕及扶手的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本案专利“靠背正面的软垫分为三块,中间有三叉形的槽”和“靠背反面下部有若干平行排列的细槽”两个显著特征设计。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后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的头枕上端呈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上端呈向下的弧线,本案专利的扶手形状可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形状不可见;
2.从仰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的靠背、扶手形状明显可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扶手形状不可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二者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壹方制品厂、谢方林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根据百之佳公司提交壹方制品厂的产品宣传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壹方制品厂在其微信号中自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壹方制品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可以推定壹方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百之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合壹方制品厂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对百之佳公司关于壹方制品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百之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壹方制品厂在庭审中的自认,壹方制品厂在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壹方制品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百之佳公司主张谢方林与壹方制品厂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谢方林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但本院认为,壹方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谢方林作为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收取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款项,可以视为职务行为。
百之佳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谢方林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其请求认定谢方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壹方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百之佳公司诉请判令壹方制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百之佳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没有证据证明壹方制品厂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专用模具,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壹方制品厂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百之佳公司可根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之佳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销售价格以及百之佳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壹方制品厂赔偿百之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面(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46元,由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73.6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3527.86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部分经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浙江百之佳家具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