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7176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雪芬,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淘宝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
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设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ID:宏业制冷公司)上开设的“康耐电容器机电总汇”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
2.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5.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6.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7.2006年获全国质量奖;
8.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9.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打印件;
12.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com/tech/2018-11/08/c_1123683991.htm);
13.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的报道(×××.cn/news.asp?
sid=797014);
14.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的报道(×××.com/news/232108/2018/1024/194092.html);
15.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
16.(2019)甘兰公内字第1593号侵权公证书;
17.淘宝平台披露邮件及时间戳(附光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器等。
其中,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大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2019)甘兰公内字第159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商品的相关页面内容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第一,线上购物保全部分。
2019年2月2日,在公证员吕某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杨凯茹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行为: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安全上网导航页面,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2.在01页的页面上点击淘宝网,进入淘宝网官网,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3.在第02页的界面输入网址×××.com/item.htm?
spm=a230r.1.14.26.93016c5dcxmJJI&id=570842797168&ns=1&abbucket=11#detail>,进入康耐电容器机电总汇店铺的商品页面,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4.在第03页的界面点击购买电容器一个,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5.在第04页的界面上用鼠标把页面往下拉动,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6.在第05页的页面上点击提交订单,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7.在第06页的页面上点击输入付款密码,点击确认付款,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8.在第07页的界面上查看交易详情,保存截图并打印该页面。
第二,线下收货保全部分。
2019年2月25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1465688406964的邮件(包裹)投递至本处指定的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道巷××号××座××楼××室××,本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某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本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茹于2019年2月25日来到本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杨凯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杨凯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本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杨凯茹保管。
上述过程中,本处工作人员使用本人的手机现场拍照。
第三,线上收货信息保全部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凯茹于2019年3月4日下午来到本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由杨凯茹操作本处计算机,进行以下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安全上网导航页面,输入网址×××.com/item.htm?
spm=a230r.1.14.26.93016c5dcxmJJI&id=570842797168&ns=1&abbucket=11#detail>,进入康耐电容器机电总汇店铺的商品页面,确认收货,查看订单详情,保存截图并打印相关页面。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茹及公证员吕某、公证工作人员王某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照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物一致。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截图,发现涉案网页图片使用了“”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6915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涉案网页有“精品格力电容”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包裹内有电容器一个,该电容器外包装有“”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636915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康耐电容器机电总汇店铺的卖家ID是宏业制冷公司,真实姓名是本案被告韩雪芬。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宣传上宣称为电容器生产厂家,故主张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11.3元,以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
但是,原告未能就上述费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甘兰公内字第1593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截图、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9)甘兰公内字第1593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电容器,且在淘宝网站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相关图片使用了涉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容器与原告的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电容器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权。
经核,涉案商品上未有“”标识,因此,原告的主张侵犯了其第6369122号“”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使用“精品格力电容”字样,客观上攀附原告的声誉,导致市场混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淘宝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侵害了原告的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广告宣传侵犯了其第6369122号“”商标,本院认为,经核,涉案网页未有“”标识,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人误认为其开设的网店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删除在淘宝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对于原告诉请的“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半成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事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淘宝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
二、被告韩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容器,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电容器;
三、被告韩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