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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知民初10号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工业园区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经十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告鑫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201720872407.2号“一种新型播种鸭嘴”专利权权利要求1、2、4、5的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播种鸭嘴;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2.3万元)。

事实和理由:现有技术在破膜时不能将薄膜完整撕开,总是存在薄膜粘连现象。

而薄膜不能完整撕开,则种子不能落入土里,不能生根发芽,降低了粮食产量。

201720872407.2号“一种新型播种鸭嘴”专利的申请日是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7月3日。

于永良拥有该专利权,并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

该专利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产品上市初期市场销售情况很好。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上述专利,侵权产品销往全疆各地,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颇丰。

新疆播种面积很大,现在侵权产品、侵权厂家很多,群体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鑫昌盛公司答辩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生产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市场公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施时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证据如下:证据1-1:201720872407.2号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及专利许可合同;

证据1-2:乌苏市公证处做出的(2019)新乌苏证民字第240号公证书;

证据1-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4:技术特征对比表。

被告对证据1-1至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二、关于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证据如下:证据3-1:CN200420086713.6号“自闭式小株距单翼穴播器”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2:CN200620139387.X号“铺膜穴播机鸭嘴器破膜刀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3:CN201420509177.X号“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

该组证据证明,自2004年以来,技术问题破膜率是人们一直想解决但没有解决的问题,本案专利技术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专利创造性高。

证据3-4:天诚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奖状;

证据3-5:天诚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网页;

证据3-6:于永良被评为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证书;

证据3-7:人民网报道“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决定”,共表彰100位,专利权人于永良先生位列其中。

该组证据证明于永良创新能力强、天诚公司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间接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高。

证据3-8:1802-1-3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播种机的单价是27450元,播种机核心部件是穴播器,播种率高是重要衡量指标,而破膜率高则播种率高,所以,专利技术破膜率高,会影响用户选择播种机。

证据3-9:1810-3-10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穴播器单价864元。

该组证据证明穴播器技术创新的重要性,天诚公司为社会做出了很大贡献,可是被告的穴播器单价为900元,这种同价竞争扼杀了天诚公司的创新动力,给天诚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证据3-10:天诚公司电子工商档案。

天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营范围是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及销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证据3-11:被告电子工商档案。

被告注册资本是500万,主营范围是农机具加工制造及销售。

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很大。

证据3-12: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是22900元。

证据3-1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专利存在群体性侵权行为,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被告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专利期限已经届满,目前是公知技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3至3-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13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联系性,本案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鑫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18日之前,被告销售给农户周兰某、丰某、张某的播种机,每台播种机带12台穴播器,每个穴播器上有多个播种鸭嘴,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部件,其构成现有技术。

证据1-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丰某签订售价为26500元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2:2017年1月21日2.05米2膜12行播种机出库单(编号为1414442);

证据1-3: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丰某出具的金额为26500元的“穴播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69249);

证据1-4:2019年10月11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证据1-5:证人丰某的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向农户丰某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农机行业一般实行产品自提,该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不一致,有后补的可能。

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工作纪录只说购买的年份,未提及月份。

对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出庭应事先通知法庭,违反程序。

证据2-1: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兰某签订售价为26500元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2:2017年1月23日2.05米2膜12行播种机出库单(编号为1414443);

证据2-3: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兰某出具的金额为26500元的“穴播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63653);

证据2-4:2019年10月11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向农户兰某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2-1至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前述证据一致。

此外,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兰某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3-1:2017年3月25日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

证据3-2: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张某出具的金额为24750元的“穴播机”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75330);

证据3-3:2017年3月15日2.05米2膜12行播种机出库单(编号为1414569);

证据3-4: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证据3-5: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1份(证人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向农户张某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与发票上的公司名称不同,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公司,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不成立,证人张某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合同。

对证据3-3不认可,因为合同签订人、发票及出库单上的名字不一致。

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委托第三方加工涉案被控的播种鸭嘴刀片。

证据4-1:2010年9月5日,被告与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所附的燕尾种块图纸,合同金额为5430元;

证据4-2: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签订的加工定嘴刀片的《订货合同》及所附的工商信息,合同金额为5430元;

证据4-3: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盖章确认的、向被告出具的订单量回馈单。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委托第三方加工涉案被控的播种鸭嘴刀片。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往来,原告方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鸭嘴实物两组,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定嘴刀位于鸭嘴一侧,在侵权技术中,定嘴刀跨过鸭嘴,二者所实施的技术不同。

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专利号ZL20172087××××.2号、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的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7月3日,专利权人于永良。

2018年7月3日,于永良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专利终止日。

授权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权利要求1、2、4、5予以保护。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包括由合页(1)活动连接的定鸭嘴(2)和动鸭嘴(3),定鸭嘴(2)带有底座(4),底座(4)上的弹簧(5)活动支撑动鸭嘴(3),其特征在于:定鸭嘴(2)上带有定嘴刀(6),定嘴刀(6)呈片状,定嘴刀(6)的中部带有卡槽(7),卡槽(7)与定鸭嘴(2)的嘴尖(8)配合安装。

权利要求2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定嘴刀(6)的外缘带有刀刃(9)。

权利要求4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在动鸭嘴(3)上装有动嘴刀(10),动嘴刀(10)呈片状,同向的动嘴刀(10)与定嘴刀(6)间隙配合。

权利要求5为: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动嘴刀(10)的外缘带有刀刃(11)。

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增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在乌苏市乌伊路新东方汽车维修中心西侧“天力农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殷增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乌苏市乌伊路新东方汽车维修中心西侧“天力农机”内,殷增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销售人员提出购买“14穴尖嘴穴播器”,销售人员从后院库房中取出标识为“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14穴尖嘴穴播器一个,殷增玉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900元,该销售人员收取款项后,开具了编号为1072689号“收据”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殷增玉保管,并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2019)新乌苏证民字第240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庭审中,被告确认乌苏市公证处对证物的封存包装完整,当庭予以拆封后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14穴尖嘴穴播器”内部有14个播种鸭嘴,将其间的播种鸭嘴之一与授权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定鸭嘴、动鸭嘴,并由合页连接,定鸭嘴带有底座,底座上的弹簧支撑动鸭嘴,定鸭嘴上有定嘴刀,定嘴刀上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部分连接。

定鸭嘴外缘系刀刃。

动鸭嘴上装有动嘴刀,动嘴刀与定嘴刀之间具有间隙,动嘴刀上有刀刃。

动嘴刀与定嘴刀同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丰某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丰某在被告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丰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4时2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找到丰某,丰某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内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经丰某同意,王德刚将该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上的两个“穴播器”拆卸后,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兰某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兰某在被告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兰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器”,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20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找到兰某,兰某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6年冬天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订购的,2017年开春拉到这里,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经兰某同意,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两个“穴播器”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3.2017年3月25日,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张某(购货方)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张某从供货方处购买1台被告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1台,价值24750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张某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475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找到张某,张某称,存放在住宅门口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3月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住宅内,经张某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9月5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3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4.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成立于199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机动泵、喷雾器制造、加工。

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两次向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订购定嘴刀片和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种块。

四、其他事实1.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维修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农机具加工制造及销售。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900元,共计22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

二、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上述规定,被告生产的“14穴尖嘴穴播器”由14个播种鸭嘴组成,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播种鸭嘴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三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1-5分别是被告与证人丰某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1日被告对丰某的《出库单》、2017年9月14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丰某向被告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丰某出庭接受质询,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2-1至2-4分别是被告与兰某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3日被告对兰某的《出库单》、2017年8月22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兰某向被告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兰某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3-1至3-5分别是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张某购买1台被告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1台、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张某出具的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张某的《出库单》、公证保全的张某向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穴播器外盘上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公证保全的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3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综上,被告主张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

鉴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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