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416号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5XK。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园区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169747847。
法定代表人:罗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香,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2481M。
法定代表人:杜运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美菱公司)与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三洋公司)、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告世纪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香、被告雅美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三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2.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3.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拥有的“美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公司1983年成立于中国合肥,专业产品线覆盖冰箱、洗衣机、空调、厨卫用具、小家电等,是中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
其公司是“美菱”系列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其公司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等产品上持有第1085325号“”、第9489514号“”商标专用权。
“美菱”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美菱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夺得“中国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称号;
2016年,美菱冰箱摘得“年度技术创新大奖”及IFA组委会颁发的“年度最佳互联创新智能冰箱”奖,成为中国家电品牌中唯一获此殊荣的品牌;
2018年,美菱荣获“2018年中国电冰箱行业保鲜领导品牌”奖;
2019年,美菱M鲜生全面薄冰箱产品荣获红点设计奖。
“美菱”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2.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无权使用“美菱”系列商标,两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公司形象和品牌信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2018年5月份,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其公司委托人的投诉,对世纪三洋公司的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世纪三洋公司共生产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各式型号家用空调扇产品共计871台,数量巨大,情节恶劣。
家用空调扇与风扇属于类似产品,世纪三洋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注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空调扇,针对第1085325号商标,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针对第9489514号商标,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构成类似产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雅美娜公司原名“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使用“美菱”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更名。
其公司从未授权雅美娜公司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空调扇产品,但雅美娜公司依旧将“美菱”商标及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且变更公司名称后依旧授权世纪三洋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在空调扇等家电产品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应当知悉原告系“美菱”商标持有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避免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纪三洋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8年5月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并将所有带有相关字样的包材、物料销毁。
其公司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是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法授权使用,双方系合作模式。
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作期间,未收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第三方书面通知停止合作或其他事项通知。
请求驳回长虹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美娜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所谓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虹美菱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被查处的空调扇产品上并未使用“美菱”注册商标,也未使用“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其公司未授权世纪三洋公司使用“美菱”商标和字号。
2.其公司原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是美菱集团授权同意使用“美菱”字号及商标。
原告之前曾两次对“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并主动撤诉。
其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并不是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变更,是其公司早已不再使用“美菱”注册商标,其注册使用的“雅美娜”商标已被授予“安徽省著名商标”等称号,“雅美娜”系列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主动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3.其公司授权世纪三洋公司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世纪三洋公司未依约规范使用。
其公司在变更企业字号后未再以原商号与世纪三洋公司继续签订授权协议,故其公司不构成侵权。
4.原告索赔5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虹美菱公司提交的第1085325号“”商标证书、第9489514号“”商标证书、美菱驰名商标证、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证明、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创新型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出口免检证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第11名、2012、2014年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查处照片(慈市监处[2018]1065号),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世纪三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收据、合作协议终止通知函、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长虹美菱公司、雅美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雅美娜公司提交的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3年11月24日合肥市工商局签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登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845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合作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长虹美菱公司、世纪三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雅美娜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25日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雅美娜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相关事实。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044597881元,经营范围: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热水器、厨房用具、家装、卫浴等。
199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5325号“”商标。
注册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电冰柜、电风扇、电水壶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89514号“”商标。
注册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空气加热器、风扇(空气调节)等。
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1997年4月9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1日,“美菱牌”电冰箱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9月,“美菱牌”电冰箱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7年,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长虹美菱公司品牌为“美菱meiling(含图形)、型号为BCD、BC、BD、BC/BD的电冰箱批准免检(免检有效期2007年12月-2010年12月)。
2008年12月16日,“美菱牌”电冰箱再次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被评定为“安徽省创新型企业”。
2011年、2014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1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总排名第11位。
2012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口540系列和风冷系列冷藏冷冻箱产品,批准免验(免验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
2012年,“美菱牌”BCD-560WPB电冰箱获得2012年中国家电博览会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2014年,“美菱”BCD-450ZP9B家用电冰箱获2014年度中国家电艾普兰冰箱产品奖。
2015年12月,“美菱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证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拥有合肥、绵阳和景德镇三大冰箱(柜)制造基地,美菱公司主导产品美菱冰箱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产品,在我国冰箱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美菱”商标在冰箱产品上已经连续使用33年,“”商标连续使用15年。
2013年冰箱产量415万台,市场占有率9.75%,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三位;
2014年冰箱产量390万台,市场占有率9.20%,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5年冰箱产量,424万台,市场占有率10.03%,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8年6月28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二、雅美娜公司、世纪三洋公司的有关事实。
2003年11月18日,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更名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并授权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产品上以“美菱”品牌进行制造和销售。
甲方前期暂不参股,将根据市场运作情况和品牌使用情况,甲方有权在合适的时间提出注入增资扩股后总资本30%的股份,共同经营公司;
甲方与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书》,有效期为贰年,时间从“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正式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
甲方授予的“美菱”品牌只限用于“纳米光催化空气净化设备”和“制氧设备”两类产品。
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损害甲方品牌形象,应极力维护和推广“美菱”品牌。
协议同时还对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责任、保证与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1月26日,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纳米净化设备、制氧设备研制、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2004年10月2日,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张玉娟、孙梦影、朱其峰同意将各自所持有公司3.5%、16%、10.5%的股权以现金方式转让给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受让该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11月14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孙梦影、朱其峰,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股权结构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仍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商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执行。
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8月7日,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家用电器、小家电、安防电器、电工照明、净化水处理产品、除湿机、洗衣机、足浴盆的研发、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再次变更,增加产品类型:卫浴洁具、厨具、家具、空气净化器、果蔬解毒机、面膜机、制氧设备。
世纪三洋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净水设备、家用电器等。
2017年4月8日,世纪三洋公司(乙方)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甲方监制,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乙方,合作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产品设计中凡涉及商标、图案、文字的,需经甲方审定确认后方可制作。
审定确认后的包装箱和产品寄与甲方封样留存;
甲方收取乙方监制管理费三万元。
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17年12月15日,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0日,雅美娜公司向世纪三洋公司发出《通知函》,声明公司原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到期,世纪三洋公司不得继续在产品上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或“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16日,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长虹美菱公司的投诉线索依法对世纪三洋公司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园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生产的家用冷暖空调扇,该局认为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对其立案侦查。
该局经查,2018年3月份,世纪三洋公司开始使用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装潢材料生产家用空调扇,在商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商品功率贴等包装装潢材料中放大“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字体字号、缩小世纪三洋公司企业名称字体字号的方式显著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至5月17日,共生产各型号空调扇871台,已销售356台,合计违法经营金额104520元,违法所得8710元。
2018年9月26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处[2018]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世纪三洋公司在从事家用空调扇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在包装装潢上显著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美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世纪三洋公司罚款147240元。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型号为LG05_18RB的冷暖空调扇的外包装箱正面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底部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产品说明书底部及商品功率贴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虹美菱公司主张世纪三洋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电风扇包装箱及产品上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构成侵权,被控侵权行为并未突出使用“美菱”两字并使之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关于世纪三洋公司行为。
根据世纪三洋公司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意世纪三洋公司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世纪三洋公司。
而世纪三洋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箱实际使用的是“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且并未标明其公司名称,此种使用显然未按双方约定执行,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旨在向相关消费者传递出产品由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或由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信息,引人误认为是该公司商品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世纪三洋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商与长虹美菱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实施了前述行为,故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综上,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雅美娜公司的行为。
根据2017年4月8日,其前身“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世纪三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甲方监制,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乙方,……,产品设计中凡涉及商标、图案、文字的,需经甲方审定确认后方可制作,审定确认后的包装箱和产品寄与甲方封样留存。
本案中,世纪三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监制”变为“授权”,且包装箱上未标明其公司为制造商,据此可以认定雅美娜公司未能履行相应审定义务。
此外,《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而2017年12月15日“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雅美娜公司应及时通知世纪三洋公司停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直至2018年5月20日,雅美娜公司才向世纪三洋公司发函告知名称变更及停用事宜,而本案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始自2018年3月份。
综上,对世纪三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雅美娜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 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虹美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世纪三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长虹美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世纪三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长虹美菱公司“美菱”字号的知名度,酌定世纪三洋公司赔偿长虹美菱公司10万元,同时考虑到雅美娜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合作获利等因素,确定其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长虹美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及包装;
二、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