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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发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781号
案件名称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发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发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81号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9135555。

法定代表人:林荣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发田,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耐公司)与被告刘发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陈晓红,被告刘发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竞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判令刘发田在其经营的店铺,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竞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为第30399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经过竞耐公司长期不懈努力,该商标在服饰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竞耐公司调查发现,刘发田未经其许可,在寻梦公司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探峰狼”店铺销售的多款衣服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竞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其中一款商品已拼单2,390件),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主办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是刘发田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

寻梦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知名大型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及管理责任,放任涉案侵权商品在其平台上销售,为刘发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未能及时披露刘发田的相关信息,给竞耐公司主张权利带来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发田辩称,1.涉案商标已于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宣告无效,竞耐公司并没有权利主体资格。

2.竞耐公司因使用该商标于2018年4月19日被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罚款,部分实体店铺被查封,所销售商品被没收、销毁。

本人没有侵犯竞耐公司的商标,商品页没有使用其商标名称,商品页使用的logo与竞耐公司不同。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事事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竞耐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3、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

因此,竞耐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4.本案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具备精神权利的内容,因此竞耐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竞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补充证据1(线上平台商标使用使用情况网页截图)、补充证据2(线下实体店使用商标情况),二被告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竞耐公司证据3(第3039944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公证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竞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以及刘发田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竞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刘发田提交的证据,证据1(竞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竞耐公司与寻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商标注册情况截图)、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竞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商标权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刘发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决定书的当事人石狮市奈克瑟斯鞋行与竞耐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竞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寻梦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删除侵权链接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竞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3994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8月27日,竞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

2019年8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虹对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上“探峰狼”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进行保全,邮寄地址为该公证处。

2019年9月2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71609827859074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地点,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陈某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张虹于2019年9月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张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张虹现场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8999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衣1件,衣服上印制了“”图案。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运营,该平台上名称为“探峰狼”的网店经营者为刘发田。

竞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寻梦公司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再查,2019年11月8日,国家商评委受理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本院认为,竞耐公司在我国拥有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竞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刘发田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衣服”,与竞耐公司第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衣服”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竞耐公司第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在图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刘发田未经竞耐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竞耐公司要求刘发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刘发田虽辩称涉案商标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认为,在涉案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其商标专用权仍由竞耐公司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仅针对相应的民事关系即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涉及行政授权效力事宜,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亦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竞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发田侵权所受损失或刘发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竞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发田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竞耐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且停止侵权行为亦足以消除混淆,故对于竞耐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刘发田的资质审查,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寻梦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因此,本院对竞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发田立即停止侵害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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