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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赐来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赐来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赐来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9号原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台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尚鹏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赐来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市场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侯国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赐来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设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未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类别相同,两者各视图对比近乎相同,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还导致了相关购买者对产品的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实质意义的侵权比对,根据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权。

2.原告系按照自己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

3.原告侵犯了被告早在2013年1月4日即已申请的专利,实质是原告侵权,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有不同之处,缺少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侵犯被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合同及收款凭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查询信息,证明事项:原告拥有多项专利技术的新型落纱机,与使用气囊、圆盘或橡胶轮以及在纱管顶部单独左右夹持纱管顶部拔取的传统落纱机不同,新型落纱机不伤纱线、操作方便、精准度高,故其单台售价人民币18万元左右;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恶意竞争销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中只有原告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原件,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内容均不知情;

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不认可相关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2023××××.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落纱机拔管装置包括:滑动装置,所述滑动装置包括,平行设置的一对下滑道,位于所述下滑道之上水平设置的中滑道,以及与所述中滑道垂直设置的上滑道。

夹紧装置,安装在所述上滑道上,包括由夹紧电机驱动的偏心轮机构,所述偏心轮机构设有连接轴与夹紧后臂传动轴连接,以带动夹紧后臂往复直线运动,并与固定设置的夹紧前臂配合,以夹紧或释放纱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滑道上端面各设有一下滑块,所述中滑道的两端通过设有的直角件与所述下滑块固定连接;

所述中滑道前端面设有中滑块,所述中滑块与所述上滑道背面固定连接,所述上滑道前端面设有的上滑块连接有提升夹紧装置的提升连接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连接架后端面通过设有的连接滑组与所述上滑块固定连接,前端面与设有的夹紧梁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梁前端面设有均匀分布的导向轴,所述导向轴穿设有直线移动的夹紧后臂,并固定设有夹紧前臂,所述夹紧后臂固定设有的夹紧后臂传动轴穿设过夹紧梁和偏心轮外套,并设有连接轴顶在轴承上,随偏心轮的转动而往复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夹紧装置还包括套设在偏心轮上的轴承以及套设在偏心轮周围的偏心轮外套,所述偏心轮通过夹紧电机轴架设在轴座上,所述轴座固定在夹紧梁的后端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设置在提升连接架两边各一组,之间通过设有的轴连接,以及穿设于所述提升连接架中间的长轴连接,得到同步旋转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电机轴端面设有接近开关监测点,与所述接近开关监测点对向设有的接近开关安装架上设置接近开关,所述接近开关安装架固定安装在夹紧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近开关安装架设有一弧形安装孔,通过调整所述接近开关安装在弧形安装孔的位置实现调整夹紧后臂与夹紧前臂的夹紧力大小。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前臂和夹紧后臂各设有一防滑橡胶条。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比对,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23××××.5、名称为“一种新型落纱机拔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将原告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滑动装置,所述滑动装置包括平行设置的一对下滑道,位于所述下滑道之上水平设置的中滑道,以及与所述中滑道垂直设置的上滑道。

2、夹紧装置,安装在所述上滑道上,包括由夹紧电机驱动的偏心轮机构,所述偏心轮机构设有连接轴与夹紧后臂传动轴连接,以带动夹紧后臂往复直线运动,并与固定设置的夹紧前臂配合,以夹紧或释放纱管。

3、所述下滑道上端面各设有一下滑块,所述中滑道的两端通过设有的直角件与所述下滑块固定连接;

所述中滑道前端面设有中滑块,所述中滑块与所述上滑道背面固定连接,所述上滑道前端面设有的上滑块连接有提升夹紧装置的提升连接架。

4、所述提升连接架后端面通过设有的连接滑组与所述上滑块固定连接,前端面与设有的夹紧梁固定连接。

5、所述夹紧梁前端面设有均匀分布的导向轴,所述导向轴穿设有直线移动的夹紧后臂,并固定设有夹紧前臂,所述夹紧后臂固定设有的夹紧后臂传动轴穿设过夹紧梁和偏心轮外套,并设有连接轴顶在轴承上,随偏心轮的转动而往复移动。

夹紧装置还包括套设在偏心轮上的轴承以及套设在偏心轮周围的偏心轮外套,所述偏心轮通过夹紧电机轴架设在轴座上,所述轴座固定在夹紧梁的后端面上。

6、夹紧装置还包括套设在偏心轮上的轴承以及套设在偏心轮周围的偏心轮外套,所述偏心轮通过夹紧电机轴架设在轴座上,所述轴座固定在夹紧梁的后端面上。

7、所述偏心轮设置在提升连接架两边各一组,之间通过设有的轴连接,以及穿设于所述提升连接架中间的长轴连接,得到同步旋转运动。

8、所述夹紧电机轴端面设有接近开关监测点,与所述接近开关监测点对向设有的接近开关安装架上设置接近开关,所述接近开关安装架固定安装在夹紧梁上。

9、所述接近开关安装架设有一弧形安装孔,通过调整所述接近开关安装在弧形安装孔的位置实现调整夹紧后臂与夹紧前臂的夹紧力大小。

10、所述夹紧前臂和夹紧后臂各设有一防滑橡胶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产品权利特征中的第1项,即二者的滑动装置相同,但对比权利特征2即夹紧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是安装在前后移动承载架上,系齿轮驱动齿条前后运动进而移动承载架共同前后运动,其为电机驱动曲柄摇杆结构进行运动,并无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偏心轮结构和连接轴,对比该二者的结构及运动原理,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比权利特征3,二者相同。

对比权利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无连接滑组,且其提升连接架与夹紧梁是铰接而非固定连接。

对比权利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偏心轮外套结构。

对比权利特征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轴承、偏心轮及偏心轮外套结构。

对比权利特征7,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偏心轮结构。

对比权利特征8,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接近开关监测点,其系调整“夹放工作程序”中的信号脉冲参数来控制夹紧电机的转动及停止。

对比权利特征9,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中的弧形安装孔,其系通过内置程序调整夹紧后臂与夹紧前臂的夹紧力大小。

对比权利特征10,二者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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