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93号原告:青岛馥佳乐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肤润爽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萍。
原告青岛馥佳乐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肤润爽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2019年11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
2019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被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于2019年1月3日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未能实际接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传票视为已送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魔芋生物科技产品科研、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加工企业,原告拥有“魔芋洁肤海绵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208894.8,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16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1668网上销售魔芋洁肤海绵,并经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魔芋洁肤海绵产品,经比对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
原告对其专利产品进行了查新,查新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被告注册资金100万元,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月产量200000片,年销售额701-1000万元,出口额301-500万元。
被告生产规模大、产量大、销售收入高,获利大。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并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发明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生产过程与原告专利制备方法不同。
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表明看一样,实际用起来泡到水中软硬程度是不一样的,被告产品冻干后表面的小孔比专利产品的孔小,生产的原材料也不一样,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原告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专利。
2、专利维权授权书,原告证明其具有诉权。
3、查新报告,原告证明其专利产品为新产品,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承担证明其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8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在1668网上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备对应的产品,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额高,获利极大。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一样。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77518元。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青岛肤润爽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魔芋海绵产品的生产方法的证据。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对被告生产魔芋海绵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录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对被告生产魔芋海绵产品的生产方法进行了勘验、拍照。
对于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保全没有将对方的工艺步骤、原料配方、控制参数进行保全,只是图片与场地的录像。
从图片与场地的录像看被告生产方法包括原料的混合部分,模具及模具静止部分,冷冻部分,解冻部分及消毒甩干部分,冻干部分。
不能依对方当庭叙述的工艺步骤、控制参数、组分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查看其配方,其生产工艺与原告专利完全不一样。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台州市黄岩绿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魔芋洁肤海绵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9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20××××.8。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9年3月27日,台州市黄岩绿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专利维权授权书》,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专利侵权行为,对原告在专利维权范围内依法所作之一切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均予以同意。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用于制备魔芋洁肤海绵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将水、碳酸钠、甘油按照100:1:1进行混合溶解制得溶液;
步骤二:将魔芋精粉与步骤一中制得的溶液按照1:20混合,并通过每秒200转的搅拌机进行搅拌均匀,得到乳状液;
步骤三:将步骤二中制得的乳状液倒入海绵模具中,先静置13个小时,然后在105℃的蒸柜中蒸50分钟至海绵熟化成型,再放置在-25℃的冰柜中冷冻5天;
步骤四:将步骤三中制得的产品解冻脱模并放置在水中,直至水的ph变为6-8,脱水甩干;
步骤五:将甩干后的海绵浸泡在浓度为0.5ppm的过氧化钠水中40分钟以达到消毒的目的;
步骤六:将经过步骤五处理后的海绵放置在-25℃的环境进行冷冻处理2.5天,然后将冷冻的海绵放入真空室中,将真空室中设置为低温负压状态,真空室内温度为-11℃,风干时间为6h,使魔芋洁肤海绵内的冰直接升华后得到干燥的魔芋洁肤海绵。
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山东专利工程总公司进行科技查新,查新项目为魔芋洁肤海绵制备方法,查新点与查新要求是:1、魔芋洁肤海绵的必要组分包括:1:四硼酸钠,2:十二烷基硫酸钠,3:食用碳酸钠;
2、魔芋洁肤海绵的必要组分的含量范围:1溶液:水:四硼酸钠1000:40,2溶液:水:十二烷基硫酸钠1000:12,3溶液:水:食用碳酸钠1000:300;
3、魔芋洁肤海绵的辅助组分及其的含量范围:水:魔芋精粉:1溶液:2溶液:3溶液8000:630:(5-70):(60-100):(170-200)。
查新结论为未见国内外有与本项目研究内容完全相同的文献报道。
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贾学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68.com”网站,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魔芋半球洗脸扑。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78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证实。
根据被告陈述、经现场勘验,本院查明的被告制备魔芋洁肤海绵的生产工艺可归纳为:1、用水、酒精、碳酸钠、氯化钠、吐温按照100:0.5:1:3:1.8进行混合制得溶液。
2、用魔芋精粉与上述制得的溶液按照1:10进行混合,并通过每秒80-100转的搅拌机进行搅拌,得到乳状液。
3、将上述制得的乳状液倒入海绵模具中,静置24小时,然后在95-100℃的蒸柜中蒸150分钟,再放置在-32℃的冰库中冷冻24小时。
4、将上述3中制得的产品自然解冻,后脱水甩干。
5、将甩干后的产品浸泡在水(300):84消毒液(0.5)的溶液中消毒。
6、将经消毒后的产品放置冻干机中24小时进行冻干,后得到干燥的魔芋洁肤海绵。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其生产工艺与原告专利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775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专利产品是新产品,并提交山东专利工程总公司作出的科技查新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查新项目为魔芋洁肤海绵制备方法,其查新点与查新要求以及查新结论均与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无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专利产品是新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不同点在于:1、在步骤一制得溶液的过程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甘油”技术特征;
2、在步骤二制得乳状液的过程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魔芋精粉与步骤一制得的溶液混合比例及搅拌机进行搅拌的转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步骤三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控制参数不同;
4、在步骤四产品解冻脱模、脱水甩干的过程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将产品解冻脱模后放置在水中,直至水的ph变为6-8”技术特征;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将产品浸泡在浓度为0.5ppm的过氧化钠水中40分钟进行消毒。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将产品浸泡在水(300):84消毒液(0.5)的溶液中进行消毒;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将产品放置在-25℃的环境进行冷冻处理2.5天,然后将冷冻的产品放入真空室中,真空室中设置为低温负压状态,真空室内温度为-11℃,风干时间为6h,使魔芋洁肤海绵内的冰直接升华后得到干燥的魔芋洁肤海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将产品放置冻干机中24小时进行冻干,后得到干燥的魔芋洁肤海绵。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产品的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是以制备方法界定其技术特征。
虽然上述比对5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但是,上述比对4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将产品解冻脱模后放置在水中,直至水的ph变为6-8”的技术特征,而上述比对1、2、3、6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制备方法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吐温”、被告工艺中各种溶液成分的比例、搅拌机的转速、各种时间、温度的控制虽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但均构成等同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原告产品为新产品,现有的勘验记录及图片无法反应被告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
其次,经被告陈述、本院现场勘验已查清被告产品的制备方法,虽然原告对被告生产工艺的陈述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指出被告生产工艺中存在何种瑕疵或不符合常理之处。
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馥佳乐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