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2民初243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盛银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庵余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489480。
法定代表人:陈玉飞。
被告:陈志香,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盛银汽配有限公司、陈志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