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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广熠、刘七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731刑初189号
案件名称鄂广熠、刘七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3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广熠,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运强,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七生,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志斌,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海婷,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国兴,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广熠及辩护人杨运强,被告人刘七生及辩护人彭志斌、罗海婷,被告人陈国兴及辩护人康忠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鄂广熠与被告人刘七生、陈国兴签订了委托代加工合同书。

被告人鄂广熠负责TH1(焕建贸易有限公司3栋2楼,生产点)、L8(东来服饰一楼,原料仓库)、X8(昇达电子厂宿舍一楼,打包仓库)、Z8(于都县工业园叶俊路一楼的车库,仓库)、D8(于都县工业园叶俊路8楼804房,测试点、返修点),被告人陈国兴负责TH2(海瑞密封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四楼,生产点)的生产,被告人刘七生负责TH3(森林服饰一车间二楼,生产点)、BD(焕建贸易有限公司2栋3楼,生产点)的生产。

被告人鄂广熠聘请司机张某1将L8存放的手机原材料送到TH1、BD厂进行生产,生产出的手机屏幕半成品,在由司机张某1运回到L8。

张某1从L8将手机屏幕半成品、盖板、背光等原材料运送到TH2、TH3两个厂进行加工从而生产成手机屏幕成品。

TH2、TH3生产出来的手机屏幕成品由张某1送往Z8、D8进行存储并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再由张某1送往X8进行包装。

张某1将打包好的手机屏幕送到深圳后,由被告人鄂广熠在深圳的负责人吕军(另案处理)自己亲自或安排其他人员将客车的手机屏幕成品拉到深圳华强北市场进行售卖,并将不合格的手机屏幕成品通过长运公司的客车运回到于都的生产点进行返工。

2019年10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现场缴获带有HUAWEI和HONOR标识的手机外屏12577个,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幕成品16967个,带有HONOR标识的手机屏幕成品6389个,用于制作手机屏幕的原材料一批。

经价格鉴定涉案品牌商标手机屏幕成品价格总计共1477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鄂广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刘七生、陈国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鄂广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鄂广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公安机关查扣的大量没有“华为”商标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正在拆解或准备拆解利用的带有“华为”商标的不良品不应被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被侵权的华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对被告人鄂广熠不公平,实际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华为公司鉴定价格;

被告人鄂广熠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鄂广熠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七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七生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在其加工点并未发现带有标识的屏幕,请求对被告人刘七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兴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国兴与被告人鄂广熠签订合同,原材料由被告人鄂广熠负责,出了问题也由被告人鄂广熠承担,在被告人陈国兴生产点仅有几百个产品,被告人陈国兴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陈国兴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七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到案情况说明;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4、委托代加工合同书、送货单、厂房租赁合同;

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3992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洪某、张某1、张某2、陈某1、黄某1、代某、唐某、刘某1、刘某2、李某1、严某、周某、王某、李某2、汤某、葛某、马某、朱某、夏某、黄某2、丁某、曾某、刘某3、孙某、陈某2、方某、郭某、林某的证言;

7、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未销售,亦未标价,则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华为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规格、功能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零售价格,公诉机关以华为公司出具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477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为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鄂广熠的辩护人关于以被侵权的华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宜作为价格认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国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兴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广熠、刘七生、陈国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七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七生、陈国兴系接受委托从事加工等帮助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广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七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国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于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带有HUAWEI和HONOR标识的手机外屏12577个、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幕成品16967个、带有HONOR标识的手机屏幕成品6389个、用于制作手机屏幕的原材料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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