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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荣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011刑初22号
案件名称田荣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荣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1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荣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灯塔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满泉、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荣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田荣军在明知北京的朱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从朱某处购买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朱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通过佳怡物流从北京运至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的佳怡物流货站。

之后,被告人田荣军根据佳怡物流单据上的货物价格将货款交给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将货款转交给朱某。

其中:2016年被告人田荣军从朱某处先后购进5次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62箱,之后被告人田荣军每箱加价100元进行销售,销售额为51150元,非法获利6200元。

2017年被告人田荣军从朱某处先后购进7次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70箱,之后被告人田荣军以每箱8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额为59500元,非法获利7300元。

综上,被告人田荣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额共计110650元,非法获利135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田荣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荣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付款明细、物流客户签收单、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文件及相关证明、证人朱某、赵某、万某、田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荣军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荣军已将违法所得13500元全部上缴,同时主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荣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荣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社会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田荣军适合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田荣军上缴的违法所得1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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