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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霞、陈东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376号
案件名称陈东霞、陈东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东霞;陈东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霞,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巧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东妹,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志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霞及其辩护人黄巧君、被告人陈东妹及其辩护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东霞在东阳市用于生产、存储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粉底液。

陈东霞负责在义乌外贸公司及国际商贸城摊位接单,再从上游供应商处采购了粉底液的包装材料、粉底液原料,并聘请被告人陈东妹负责组织临时工人进行灌装、包装、对生产过程进行管理;

陈东霞聘请陈某1(另案处理)在工厂内看货、送货等,并将生产的假冒BIODERMA防晒霜以2.5元/支的价格销售了5000支给义乌的外商客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东霞的无名工厂被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现场查扣其生产的假冒L’OREAL(商标注册证号第6665726号)70ML的粉底液3816瓶,假冒LANCOME(商标注册证号第76096号)粉底液450瓶,假冒法国BIODERMA(商标注册证号G678846)防晒霜10237支,假冒essence(商标注册证号G780110)粉底液108瓶,假冒HUDABEAUTY(商标注册证号第19558623号)粉底液5648瓶,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47146.4元。

另在现场查扣了陈东霞向他人购买的假冒欧某品牌30ml粉底液676瓶、假冒欧某套装42套、假冒MAC品牌50ml粉底液684瓶,假冒迪奥品牌40ml粉底液576瓶、假冒迪奥品牌香水56套、假冒MAC品牌35ml粉底液964瓶,假冒MAC品牌的BB霜347支,假冒MAC品牌睫毛膏套装1728套,假冒MAC口红3600支,假冒美宝莲品牌30ml粉底液1170支,假冒多芬品牌粉底液288瓶、以及印某琳凯、欧某等品牌的包装材料、软管等,价值37000余元。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于2019年8月22日在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58.40元。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等人已与HUDABEAUTY商标权利人达成谅解并赔偿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陈东霞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东妹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执法暂扣款票据、人民调解书、谅解书;

抓获经过;

证人陈某1、卢某、边某、陈某2的证言;

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东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东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陈东霞、陈东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5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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