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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37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陈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陈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张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朱风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倩、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朱风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XXX号XXX楼、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谢屋三巷7号3-4楼的作坊内,接受同案犯毕开南(另案处理)的委托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并将其出售给同案犯毕开南。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为同案犯毕开南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谢屋三巷7号内抓获被告人陈某2,并当场查扣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共1,364只等物。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有效注册商标,经“华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授权的桦洁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洁公司”)鉴定,上述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明确,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1,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受同案犯毕开南委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愿意退赔退赃,庭前缴纳了罚金;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其获取的利益较少,违法数额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家中经济来源,需要抚养孩子。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XXX号XXX楼、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谢屋三巷7号3-4楼的作坊内接受同案犯毕开南(另案处理)的委托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并向其出售。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为同案犯毕开南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共计9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谢屋三巷7号内抓获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日,公安民警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及配件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包具及配件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1,38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陈某2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某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力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逸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29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XXX号厂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谢屋三巷7号的3-4楼厂房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及配件若干。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毕开南、陈建洪、辜丽燕、阮靖伟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同案犯陈建洪等人通过同案犯毕开南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由同案犯毕开南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在内的多家皮具厂生产上述品牌的假冒皮包。

同案犯陈建辉等人再通过雇佣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6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均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的员工。

案发期间,其在上述加工厂内拼装、生产包具的经过。

7.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为同案犯毕开南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包具共计9万余元,以及经审计,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万余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告人刘某某、陈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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