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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浩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执7614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浩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4执76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成浩,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成浩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社保、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现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269.83元。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网上追查、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审判员  彭 多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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