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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202刑初1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111111111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某村某村街南组,系该村村民,个体经营户。

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并临时寄押,同年4月1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3月17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从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的“汝阳酒韵酒业有限公司”采购大量假冒西凤酒,后由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的“酒香酒业批发”网店对外出售,并根据网店订单通过德邦快递将假冒西凤酒售往全国各地。

该店网上销售假冒西凤酒涉及全国27个省市及我省各地市,交易订单数27766笔,售出35781箱,销售额4055484.7元,退款284993元,平台扣款89979元。

公安机关根据网上销售记录发起全国线索核查,对网上购买假酒的消费者进行核查取证,合计完成核查658笔,销售金额为104573.94元;

在抓捕现场当场查获假冒西凤酒40余箱,市场销售价值13012元。

该樊销售的西凤酒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西凤酒。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上缴违法所得,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从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的“汝阳酒韵酒业有限公司”采购大量“西凤酒”,后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的“酒香酒业批发”网店对外出售,并根据网店订单通过德邦快递售往全国27个省市及我省各地市,该网店销售“西凤酒”及其他品牌白酒交易订单数27765笔,售出35781箱,销售额4055484.7元,退款284993元,平台扣款(虚假发货)89979元。

公安机关根据网上销售记录发起全国线索核查,对网上购买“西凤酒”的消费者进行核查取证,合计完成核查658笔,销售金额为104573.94元;

在抓捕现场当场查获“西凤酒”40余箱,市场销售价值13080元。

该樊销售的西凤酒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西凤酒。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汇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材料载明,2018年11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接到陕西省公安厅环食药总队转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举报线索,拼多多购物平台下的酒香酒业批发网店销售假冒西凤酒,遂立案侦查。

后经指定管辖,我院受理本案。

2、证人证言 (1)贾某某称,2019年1月8日23时,我在拼多多上店铺名叫“酒香酒业批发”的店铺里买了一箱西凤金国樽51度浓香型白酒,1月14日通过德邦物流收到货,邮寄人“刘某”,酒一直没有喝。

汪某某、邢某某证言可与其证言相互印证。

(2)王某红称,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我在德邦快递宝龙市场营业点任营业部经理,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樊某某在我们店里邮寄西凤酒,开始每天发几箱,后来增加到每天七八十箱,由一名叫“东东”的小伙用面包车将酒拉到快递店,并把快递单粘好,单子上寄件人“刘某”,酒发往全国各地,有退货但是不多。

(3)樊某东称,2018年8、9月,我哥樊某某让我去蔡店乡拉他们生产的西凤酒,西凤酒是陕西产的,我就知道拉的是假酒。

到后一个叫“诺”的人接待我,我拉了两次,共不到七十箱,最后都拉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市场德邦快递。

我还接了四五次德邦快递货车,拉了六七百箱假西凤酒,费用都是我哥结算,快递单是我哥公司客服打印后给我的。

我哥都是通过拼多多的网店销售的。

(4)樊某敏称,2018年10月,我儿子樊某某在拼多多网站上开了卖酒的网店往外卖酒,他的酒都是从位于汝阳县蔡店乡私人酒厂一个叫“诺”的人处买来,怎么销售的我不清楚。

2019年1月,我在“诺”那拉了20箱西凤金国樽白酒,这是我儿子跟他说好的,我把酒拉到洛阳市宝龙区宝龙广场的德邦快递点。

从我家扣押的酒都是樊某某的。

(5)李某奇称,我在汝阳县注册了汝阳酒韵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勾兑白酒,2018年5月,小樊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西凤金国樽酒,金国樽酒是用原浆酒、纯净水和食用酒精调配的。

我们商量一箱42元出售给他,第一次他要了200箱西凤金国樽,后来小樊每次给我打电话联系要酒,我按照他的需要给他备货,开始主要是要“金国樽”,后来还要过“御宴”、“A8”、“御藏”、“好酒”这几种假冒西凤酒。

从2018年5月到2018年12月,小樊在我这里买了一百多万价值的假冒西凤酒。

有时候是小樊联系车,有时候是我给联系车,将货物拉到小樊指定的地方,运费由他负责,我俩主要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结账。

(6)尚某某称,我是樊某某妻子,樊某某开有洛阳将进酒商贸有限公司,经销“乔帮主”、“龙门大侠”等白酒。

3、搜查及扣押 (1)搜查证、扣押清单载明,从樊某敏住处扣押各类西凤酒36箱,散装西凤酒57瓶。

(2)搜查证、扣押清单载明,从樊某某名下乔小二酒业有限公司扣押西凤酒及其他品牌白酒检验报告、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从贾某某处扣押西凤金国樽酒6瓶;

从汪某某处扣押西凤金国樽酒6瓶;

从邢某某处扣押西凤金国樽酒4瓶。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从李某奇处扣押系列“西凤酒”及“西凤酒”瓶盖、空酒瓶、防伪标签、包装箱等物。

4、检验报告 (1)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52度西凤御藏酒、西凤陈酒A852°、西凤金国樽酒、50度西凤御宴酒判定为合格品。

(2)汝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载明,中华酒祖酒、乔帮主(陈酿老酒)酒、老酒头酒、原酒壹号酒符合标准要求。

(3)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载明,从樊某敏、贾某某、邢某某、汪某某处扣押送鉴西凤酒均属假冒产品;

从李某奇处扣押的系列“西凤酒”及“西凤酒”瓶盖、空酒瓶、防伪标签、包装箱等物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5、书证 (1)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载明,每盒50度西凤御窖5N市场销售价格50元;

52度西凤御藏酒市场销售价格58元;

52度西凤名酿酒市场销售价格68元;

50度西凤金国樽酒市场销售价格78元;

50度西凤御宴酒市场销售价格50元;

52度西凤陈酒V8市场销售价格60元;

52度西凤家宴酒市场销售价格50元;

52度西凤百年相约F10市场销售价格68元。

(2)商标注册证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载明,“西凤”为注册商标,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汝阳酒韵酒业有限公司及李某奇授权使用“西凤”注册商标。

(3)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樊某某从李某奇处购入系列“西凤酒”。

(4)樊某某尾号5536建设银行卡流水载明,其自2018年6月开始收到拼多多平台支付的货款。

(5)办案说明、协查反馈结果载明,公安机关根据网上销售记录发起全国线索核查,对网上购买“西凤酒”的消费者进行核查取证,合计完成核查658笔,销售金额为104573.94元。

(6)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载明本案案件来源、主要事实等,被告人樊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樊某某户籍信息,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9)扣押清单载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2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红辨认出5号(樊某某)是在德邦快递营业部发送白酒的老板;

11号(樊某东)“东东”是帮助樊某某拉酒到快递营业部的男子;

2号(樊某敏)是和“东东”一起来送酒的男子;

李某奇辨认出11号(樊某某)是在他的酒厂拉酒的男子。

7、电子数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载明,王益分局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酒香酒业批发”店铺开业至今所有产品交易情况、财务流水、提现银行卡、开户信息。

店铺名为“酒香酒业批发”,法人姓名樊某某,交易订单数27765笔,售出35781箱,销售额4055484.7元,退款284993元,平台扣款(商家物流承诺服务未兑现:虚假发货)89979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载明,王益分局向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调取刘某手机号153*******7从2018年4月1日至今在德邦物流所有发货物流快递信息。

同时证实樊某某因刷单产生的虚假物流情况(物流单号为空986单)。

8、被告人樊某某供述称,2018年5、6月,我在拼多多上注册了网店“酒香酒业批发”,从李某奇厂购进西凤酒,他提供了他厂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执照复印件,以及西凤酒的产品质检复印件,没有提供西凤酒厂的授权书,我就在网上销售从他那采购的西凤酒,后我想在网上把店铺做大,又因为停止销售拼多多平台会罚款,我就自己PS了一个销售代理权的证书,上传到拼多多客服。

我爸和我弟都帮我去李某奇那拉过酒,我在网上卖到全国各地,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至少卖了十几万元。

在此期间,我因为刷单还被平台罚过十几万元。

我一直卖到2019年1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104573.9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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