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浙0782刑申2号 乐井亮: 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78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以涉案的注册商标“B-6000”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注册商标;
你缺乏涉及本案刑事罪名的主客观要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原判决认定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网店销售记录、情况说明、送货依据单、公证书、谅解书、协议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鉴定证明、人口信息、网店销售数据光盘、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你对相关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作供述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故你作为新证据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不具有追溯力,不能达到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目的,本院不作采纳,你其余的申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2018)浙078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