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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81号
案件名称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仁,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春花,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晓东,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专科文化,职工,住杭州市滨江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涵刚,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绍虞检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志仁判处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孙春花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朱晓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仁及其辩护人李爱梅、被告人孙春花及其辩护人张卫东、被告人朱晓东及其辩护人张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2月2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志仁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姜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每箱6瓶,下同)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3900元和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春花,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70箱,销售金额达156万余元,非法获利37.14万元。

2.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春花在明知被告人张志仁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3900元和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志仁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以每箱4680元至5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王某3、陆某等多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28箱,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非法获利10.6万元。

3.2013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晓东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姜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2100元至3300元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3000元至10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吴某、闫某、鲁某等多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7箱,销售金额达42.59万元,非法获利11.42万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经我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志仁处扣押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和1部白色苹果手机,从被告人孙春花处扣押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部粉色苹果手机,从被告人朱晓东处扣押1部黑色苹果手机,上述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春花通过家属向嵊州市公安局缴纳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志仁、朱晓东分别通过家属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人民币37.6万元、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王某1、王某2、陈某1、高某、王某3、陆某、杨某1、项某、陈某2、曾某、李某、周某1、马某、冯某1、冯某2、颜某、何某1、鲁某、周某2、朱某1、朱某2、孙某、丁某1、冯某3、杨某2、丁某2、王某4、吴某、闫某、黄某、沈某、姚某、赵某、郑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销售金额确认单,假冒贵州茅台酒,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张卫东提交的六位证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罪名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张卫东提交的村委证明及辩护人张涵刚提交的被告人朱晓东的荣誉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仁、孙春花、朱晓东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有退赔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主观故意明显,犯罪金额巨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春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晓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扣押在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六十四瓶,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志仁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孙春花的粉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朱晓东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志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四百元,被告人孙春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六千元,被告人朱晓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顾巧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温雅堃 书记员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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