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351号原告:于作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雀康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
经营者:朱枫。
被告:上海鑫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源泉,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奇,执行董事。
原告于作涛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雀康文体用品经营部、上海鑫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众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无法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于作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商建刚审判员 杨 韡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