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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5626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5626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ü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17号2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98817691J。

法定代表人:楼关富。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730835号“?INCLUDEPICTURE"http://www.wipo.int/ipdl/IPDL-IMAGES/MADRID-IMAGES/full/73/08/730835.jpg"*MERGEFORMATINET???”、第3336263号“adidas”、第1489454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G730835号“”商标停止侵权的诉请),即停止销售(出口)被海关查扣的甬关知字(2019)0425号案件项下标有“”标识的鞋商品;

2.被告聚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第G73083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阿迪达斯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

2019年5月22日,聚英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38箱912双鞋上使用了“”和“”标识,涉嫌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和“”商标。

同年6月27日,宁波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

聚英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英公司未答辩。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证明(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系上述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百度百科网络材料6页,文献复制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各1份,用以证明阿迪达斯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

4.甬关知字【2019】0425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聚英公司侵权事实;

5.销售价格证明3份,用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的鞋子在中国市场销售均价1299元人民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为追究聚英公司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聚英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甬北关知字【2019】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2120190219684054号报关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

经庭审,聚英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阿迪达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1,证2中的文献复制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证2中的网页材料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3、证5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6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律师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自行约定,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第G730835号“”、第3336263号“adidas”和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第G73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17日。

第3336263号“adid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商品截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4894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经过长期有效宣传,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聚英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箱包、服装、鞋、帽、饰品、工艺品、玩具、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金属材料(不含稀有金属及贵金属)、纺织原料、化工原料(以上两项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文具、体育用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日用品、灯具、家具(不含竹木制品)、汽车配件、健身器材及设备、床上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批发;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2019年5月22日,聚英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90219684054)。

经查验,其中有使用“abibas及四斜杠”标识的鞋38箱912双,价值12768元人民币。

同年6月27日,海关依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扣留了上述货物。

同年9月16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聚英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鞋子侧面使用了“”标识,鞋舌处显著标注了“”标识。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阿迪达斯公司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了相应的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德国法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第二,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作为第3336263号“adidas”和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鞋,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而被控侵权标识“”由四斜杠与“abibas”两部分组成,无论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分别与阿迪达斯公司的“”和“adidas”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阿迪达斯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时,在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阿迪达斯公司的第G730835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案涉鞋子上标注的“”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聚英公司对此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停止侵害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

阿迪达斯公司诉请聚英公司停止对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和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供其因聚英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聚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聚英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聚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第3336263号“adidas”和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被海关查扣的甬关知字【2019】0425号案件项下标有“”标识的鞋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20元人民币,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4964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85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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