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176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自贸试验区彭隆波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1661号。
经营者:彭隆波。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自贸试验区彭隆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5元(半费),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